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郭璽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尹乃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郭璽、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郭璽、新華荷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1日(見原審卷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該項聲明為: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如附表1所示澄清啟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回復名譽方法」為補 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新華荷公司並未代理訴外人Gavron Limited(即直布羅陀公司,下稱GL公司)參與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間競標。新華荷公司雖與GL公司成立服務契約而受有900餘萬元報酬,惟其服務內容並非承攬潛艦 國造工程,或代理軍方採購軍備,而郭璽則從未從事軍火買賣或仲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TVBS NEWS電視台 發表「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下稱系爭①言論)、「郭璽是軍火商」(下稱系爭②言論 ,與系爭①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影射新華荷公司及郭璽於代理GL公司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過程中獲取不法利益,足以貶損新華荷公司之商譽及郭璽之名譽。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新華荷公司、郭璽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郭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璽300萬元本息,並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璽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涉及國造潛艦之公共議題,伊係參考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導、黃征輝部落格文 章「黃河的話」(下稱「黃河的話」)、中時110年2月4日報 導(下稱中時報導),及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18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 (下稱6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121號判決)等資料,合理查證後所為之適當評 論。又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涵蓋法律和法律以外之事務,難謂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無代理行為,而「軍火商」乃職業態樣之稱呼,並非貶抑之詞。況系爭言論並未提及郭璽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在TVBS NEWS電視台 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①言論部分: ⒈審諸系爭①言論即「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 艦技術顧問合約」,內容係涉及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屬事實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上 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參考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 導、「黃河的話」、中時報導、188號判決、670號判決及121號判決等資料為發表等語,並提出上開報導、文章及判決 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114、151至213頁)。經觀諸188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670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㈣GL公司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在臺服務」(見原審卷第109頁);信傳媒112年6月23日報導「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頁);「黃河的話」記載「GL在台代理商為『新華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新華荷在高雄主要工作,是每天接送GL員工上班、下班;公司營運資金是GL從國外帳戶電匯而來」(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①言論, 尚非無憑。縱其未能證明系爭①言論為真正,然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該言論具有違法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服務契約,內容為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來臺人員接送機服務及辦公室之安排等事項,與潛艦國造工程之承攬完全無關,且新華荷公司並未代理GL公司,系爭①言論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日係發表「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即GL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只有7個人的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就拿到了 台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詳見附表2所示),依其上開前 後文義,係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GL公司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尚非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而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且縱認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而非代理,然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成立服務契約乙節既為真實,縱其服務內容不含代理GL公司,然新華荷公司對GL公司負有提供服務之主要事實應已相符,則難令其負不法侵害新華荷公司商譽權之責任。 ⒋爰審酌GL公司如何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究竟提供GL公司何種在臺服務,因涉及國防機密故而查證不易,被上訴人雖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員,就系爭①言論內容之查證,仍有一定之難度。從而,系爭①言 論內容與事實雖略有出入,然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進而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系爭②言論部分: ⒈系爭②言論之內容係指稱「郭璽是軍火商」,而所謂軍火商係 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乃就對職業之描述,是系爭②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係屬意見表達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執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導、黃河的 話、中時報導、188號判決、670號判決及121號判決等資料 ,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觀之信傳媒111年6月8日 報導記載「軍火商與韓籍顧問鬧翻遭大爆料…在今年1月中旬 ,多家媒體爆出海軍的前潛艦顧問、軍火商郭璽與韓國技術鬧翻…」(見原審卷第154頁);信傳媒112年6月23日報導記 載「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 ,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188號判決之兩 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㈣新華荷公 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 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670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㈢原告( 即郭璽)與黃瓊慧是夫妻;林黎真是黃瓊慧阿姨;柴美娟曾是海軍左營戰鬥系統工廠之女聘僱員,為新華荷公司之董事長。㈣GL公司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在臺服務,原告獲新荷華公司聘為技術總監。㈤原告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案之無給職顧問」(見原審卷第109頁);121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原告(指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6月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㈡原告 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即『 業主合約』」、121號判決中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記載 「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所成立之業主契約,係為我國海軍潛艦技術引入魚雷誘標及天線相關技術」、「兩造並不爭執為了爭取台船公司潛艦天線相關標案,欲引進土耳其相關系統之技術及代理權,自107年起即開始合作」(見原審卷第197、207頁),及「黃河的話」記載「新華荷公司於106年間之董事林黎真為郭璽配偶黃瓊慧之姨母,監察人陳清行為郭璽之姊夫,董事陳希亮為郭璽之外甥」(見原審卷第170頁 ),而郭璽在新華荷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並擔任121號事件 新華荷公司及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據此確信郭璽除參與新華荷 公司之成立,且與該公司營運關係密切,即非無任。參以新華荷公司除提供GL公司服務外,另提供至鴻公司就台船公司之潛艦天線相關標案服務等即,故被上訴人稱「郭璽為軍火商」,縱其未能證明郭璽乃「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然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②言論影射郭璽從國造潛艦案獲取不法利益 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係陳稱:「退了之後,他(指郭璽)就轉成軍火商。」、「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詳見附表2所示),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有影射郭 璽從國造潛艦案獲取不法利益之意,上訴人主張觀看該電視節目之社會大眾聽聞系爭②言論後,將對郭璽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郭璽社會評價貶損乙節,尚乏所據。又郭璽本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受海軍司令部授權其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而GL公司復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新華荷公司亦與至鴻公司合作欲引進土耳其潛艦天線技術及代理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稱:「透過…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亦自承迄今並無判決認定郭璽並非軍火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②言論為不 法侵害郭璽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郭璽300萬元及刊登系爭啟事以為回復郭璽名譽云云,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璽300萬本息,上 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澄清啟事 尹乃菁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在TVBS NEWS 電視台節目時所發表有關:「新華荷公司代理直布羅陀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內容為不實,已造成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郭璽先生名譽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先生 啟示刊登者: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 附表2:被上訴人發表言論譯文 然後郭璽先生 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 他在這一次的就是這個 我們潛艦國造這個事情上面 在2018年的時候 當時他的這個 他所謂的這個 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 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 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 只有7個人的公司 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 就拿到了台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 你憑什麼 有這樣的本事拿到這一些 而且郭璽他在尹清楓案之後 他後來當然退了 退了之後 他就轉成軍火商 ...... 因為我們知道 我們要潛艦國造 真的非常的困難 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 國外都不賣給我們 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 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