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莉、許瑞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瑞儀 廖芃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等與上訴人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潲閎(原名陳澤閎)、蘇浚騰(下合稱陳潲閎等3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1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陳潲閎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陳潲閎、蘇浚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潲閎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邀伊等共同出資300萬元投資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魚電 共生案場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等乃投資300萬 元,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蘇 浚騰擔任上訴人、陳潲閎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投資案迄今仍未成案,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陳潲閎等3人連帶給付伊等300萬元及15萬元補償,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連帶給付伊等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聲明:㈠陳潲閎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潲閎等3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約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包含召募資金、信託投資、魚電共生並非伊之營業項目,非屬陳潲閎代表權範圍,伊於110年6月19日否認陳潲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入股投資伊,佔9%股份(下稱系 爭增資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是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陳潲閎假借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陳潲閎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應為借貸關係,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0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陳潲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同年11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陳潲閎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00萬元,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109年10月3日 至同年00月00日間陳潲閎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潲閎於110年5月19日卸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非法定代理人,及系爭投資案迄今仍未成案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匯款單、陳潲閎董事辭職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1、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出資300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迄 今仍未成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潲閎、蘇浚騰應連帶給付其等300萬 元及15萬元補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案場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内如不能成案,甲(即上訴人)乙(即陳潲閎)方應連帶給付丙方(即被上訴人)參佰萬元,並以丙方投資參佰萬元整乘以5%,作為甲乙方補償丙方金額,甲乙方均不得異議。 」、第9條第4項約定:「甲乙方逾期不為清償本協議書所生債務,連帶保證人丁(即蘇浚騰)方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匯款共計300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投資案迄今仍未 成案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陳潲閎、蘇浚騰連帶給付300萬元及5%補償金即15萬元【計算式:3,000,000×5%=150,00 0】,尚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並無違約金之用語,已難認15萬元補償金之性質屬違約金,且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應給付丙方入股出資金額雙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同上卷第17頁),可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補償金之約定係有意排除違約金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陳潲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有效,系爭增資約定僅係不發生公司法上增資、發行新股等法律效果,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相關股份以成為股東而已,難謂系爭契約全部無效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包含召募資金、信託投資、魚電共生並非上訴人營業項目,非屬陳潲閎代表權範圍,其於110年6月19日否認陳潲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且系爭增資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是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陳潲閎假借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陳潲閎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應為借貸關係,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陳潲閎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潲閎、蘇浚騰連帶給付315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依兩 造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伊之法定代理人林莉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7-78、149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