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永昌、沈育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欲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免債權人勇富有限公司 (下稱勇富公司)為假執行,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伊借款171萬元,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清償,否則上訴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 於當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將該款項持向原法院辦理提存以供系爭前案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之擔保,其並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供伊收執。詎上訴人逾期未償還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2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自申辦時起,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即均交由被上訴人之母黃春梅保管及使用迄今,系爭借據上伊之印文係以系爭印章所蓋,系爭借據非伊所出具;又從被上訴人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71萬元 ,係黃春梅偕同伊提款及辦理提存,而系爭前案係為使原為黃春梅所有而經勇富公司拍得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1 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繼續為其家族成員占用而進行 之訴訟,故免於勇富公司假執行之受益者係被上訴人家族,且被上訴人之父沈晏莛於該案訴訟期間亦一再以伊名義對勇富公司主張繳納租金而辦理清償提存,伊無為被上訴人之家族利益而向其借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為免假執行而擔保提存係黃春梅所為,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1萬元,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之父母為沈晏莛、黃春梅,另沈育莛、沈采瀅分別係被上訴人同父同母、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㈡系爭前案係勇富公司就○○街房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春梅間之租 賃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沈育莛、沈采瀅、上訴人遷讓返還○○ 街房屋,原法院判決勇富公司勝訴,並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黃春梅於111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提 領171萬元後,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供擔保提存171萬元而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即由黃春梅保管迄今;㈤黃春梅、沈晏莛以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係沈晏莛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並指定黃春梅為權利人為由,訴請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予黃春梅指定之被上訴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黃春梅勝訴(下稱系爭另案,目前在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56號繫屬中);㈥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即系爭印章與 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71萬元,供作 系爭前案免於勇富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71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71萬元,供作系爭前案免於勇富 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其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為舉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則倘被告已有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借貸事實之舉證,除非原告另行舉證,否則無從認定借貸事實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171萬元,係為免勇富 公司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擔保提存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2號提存書、自行收款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上訴人就該款項係供系爭前案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乙節,雖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抗辯上開擔保提存係為被上訴人家族利益所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等語。經查: ⑴系爭前案係勇富公司主張伊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 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48257號執行事件)拍得原為黃春梅所有之○○街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惟黃春梅在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陳稱其就○○街房屋與上訴人訂有期間長達20 年、月租金僅800元之租賃契約,但該屋實係被上訴人之 手足沈育莛、沈采瀅居住使用,上訴人則未使用該屋,故上開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對黃春梅及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沈育莛、沈采瀅及上訴人遷讓返還○○街房屋;經原法院判決勇富公司勝訴, 並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卷第247 至265頁),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⑵而依148257號執行事件之107年5月15日查封筆錄,據在場之沈育莛陳述,○○街房屋僅黃春梅及其家人居住,並無租 賃關係(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又經轄區警察機關訪查結果,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居住○○街房屋者為沈 采瀅及其子(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53至355頁);且以○○街房屋為收件址之收件人僅沈育莛、沈采瀅、黃春梅及 其家人,而查無上訴人之郵件收件紀錄(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375至428頁)。可見上訴人在148257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僅係黃春梅為使其與沈晏莛之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其遭勇富公司拍得之○○街房地之人頭,其除與黃春梅間 不存在租賃關係外,亦未居住使用○○街房屋。乃上訴人抗 辯於系爭前案供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之受益者係被上訴人家族等情,堪認屬實。 ⑶上訴人在148257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既僅係黃春梅為使其與沈晏莛之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於系 爭前案供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之受益者則係被上訴人家族,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由黃春梅偕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並辦理擔保提存,以免上訴人將款項挪作他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94、298頁);則由黃春梅於111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於翌日提款後,就系爭前案提存171萬元以供擔保 而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顯係黃春梅為其與沈晏莛之家族利益,監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款後,復藉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擔保提存,反之上訴人則無為黃春梅與沈晏莛之家族利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擔保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之需求。 ⑷黃春梅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既係供其藉由上訴人為擔保提存而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俾其與沈晏莛之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且上訴人領款及提 存亦均在黃春梅監督下完成;至上訴人則無為黃春梅與沈晏莛之家族利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擔保免勇富公司為假執行之需求,既如前述。則上開過程自無可能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提存款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應屬實情。 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契約,雖又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則與系爭印章相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印章係由黃春梅、沈晏莛保管及使用迄今,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章印文並非伊所蓋,系爭借據非伊所出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沈晏莛、黃春梅前就○○路房地係沈晏莛於102年8 月間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沈晏莛指定黃春梅為權利人,黃春梅得請求上訴人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 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綦詳(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29、16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確 係上訴人、沈晏莛、黃春梅就○○路房地係沈晏莛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之明文約定,系爭另案之原法院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75至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路房地係沈晏莛出資購買 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⑵又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係以○○路房地為台北富 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今等情,有卷附該帳戶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7、365、3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帳戶既係沈晏莛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路房地貸款帳戶,且自申辦時起即由沈晏莛指定之 權利人黃春梅保管存摺、金融卡迄今,可知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授權黃春梅使用,除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以供繳納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分期款外,亦由黃春梅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有關使用系爭帳戶所需之系爭印章,上訴人亦必於申辦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由黃春梅保管並授權其使用無疑。 ⑶再者,除黃春梅多年來均持蓋用系爭印章之取款條或匯款單,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3至99、103、107至121、125頁)外;沈晏莛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甚至於供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後,仍以蓋用系爭印章之提存書,主張對勇富公司繳納租金而辦理清償提存,亦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750號、111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5、237至24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而上訴人係住在與原法院同區之新北市土城區○○路,與原法院甚近,倘 系爭印章係上訴人自行持有,其向原法院提存,根本無需委由住在臺中市之沈晏莛遠道而來。可見系爭印章確由黃春梅保管並由其與沈晏莛使用。 ⑷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帳戶時,既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系爭印章一併交由黃春梅保管,並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且由黃春梅多年來持蓋用系爭印章之取款條或匯款單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及由沈晏莛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以蓋用系爭印章之提存書辦理提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春梅或沈晏莛已將系爭印章交還上訴人,則系爭印章迄今自仍係於黃春梅保管中。乃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章印文並非伊所蓋等語,應屬實情。況且,倘供系爭前案之擔保免為勇富公司假執行之171萬元確係上 訴人所借用,被上訴人既自承由黃春梅偕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並辦理擔保提存,業如前述,系爭借據豈有未如系爭協議書而由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理?益證系爭借據確非由上訴人所出具。 ⒋綜上所述,黃春梅為由伊與沈晏莛之家族成員繼續占用○○街 房地,而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授權伊使用之系爭帳戶,伊再監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藉上訴人以其名義而為擔保提存171萬元,以免勇富公司以系爭前案 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上訴人就該提存款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且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由黃春梅保管中之系爭印章所蓋,系爭借據非上訴人所出具,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1萬元,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71萬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71萬 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