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志仁、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呂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起共同開發大陸地區翻牆路 由器技術,並在大陸及香港地區分別設立深圳酷联电子有限公司(下稱酷联公司)及酷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黑公司),嗣為增加收入,於106年間在臺灣設立華羚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華羚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慶華、鄭成業及江英村。於000年00月間,兩造及華羚公司之 其他股東同意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並由華羚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本票發票人,然華羚公司未能依約還款,中租公司乃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斯時任職於訴外人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被上訴人即以中租公司對其提出扣薪命令致其人格、信用受損,日後定遭晶豪公司強迫離職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4紙【分別為面額50萬元2張、面額100萬元2張,其中面額100萬元2張即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華羚 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係由江英村代償,被上訴人又始終任職於晶豪公司,系爭本票所附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2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經換發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05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間成立華羚公司,由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及江英村、鄭成業及黃慶華僅為股東,華羚公司營運至解散期間,資金運用及帳冊皆由上訴人獨攬,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對華羚公司帳務支出項目一無所知。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稱華羚公司需要融 資欲向中租公司借款,中租公司要求股東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遂配合簽發本票,中租公司撥款至華羚公司後,所有款項均由上訴人單獨運用管理,然華羚公司無法償還中租公司上開借款,致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遭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司亦收到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遂於109年1月17日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訴人於會中簽發4 紙共300萬元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遭執行扣薪之人格、信 用及工作負面影響之概括損害,與返還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調借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相對條件為被上訴人不再 追究華羚公司帳務不清及退出華羚公司,原因關係為和解協議,並未附加遭解職為停止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華羚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10萬元,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上訴人160萬元、被上訴人30萬元 、鄭成業15萬元、黃慶華45萬元及江英村60萬元。 ㈡於000年00月間,華羚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分別由華羚公司 及股東包括上訴人、黃慶華、江英村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受款人為中租公司、票面金額為366萬5,000元、發票日為107 年10月29日之本票1紙,及由被上訴人自己擔任發票人簽發 受款人為中租公司,票面金額為366萬5,000元、發票日為107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綜上共計2紙(下稱中租本票2紙) ,交付中租公司收執。 ㈢於108年間,華羚公司因未能依約還款,中租公司持中租本票 2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13日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 、第6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中租公司持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76號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新院平108司執孔字第45923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 司核發扣薪命令,執行債權金額為185萬4,817元及遲延利息,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對晶豪公司之薪資債權。 ㈤於109年1月14日進行之代償會議(下稱系爭代償會議),係由江英村發起,上訴人、黃慶華、江英村及其配偶駱琼瑟均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訴外人馮彥雲代理出席。此次會議結論為出席人全體同意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債務。江英村遂與其配偶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簽署「代償同意書」,由駱琼瑟代為向中租公司給付150萬2,085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因而取得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㈥於109年1月17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均主張系爭協調會召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兩造及鄭成業、黃慶華、馮彥雲在華羚公司中和辦公室進行系爭協調會,最後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給鄭成業,及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16日、票面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4紙(分別為面額50萬 元2張、面額100萬元2張,其中面額100萬元2張即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交予被上訴人。 ㈦於109年3月9日,華羚公司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 人之出資額30萬元由股東黃慶華承受,江英村之60萬元出資額分別由黃慶華承受29萬元及新股東劉明政承受31萬元;同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受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江英 村不再具有華羚公司股東身分。 ㈧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8059號強制執行件受 理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乃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27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登記,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 ,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75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㈨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迄今,仍在晶豪公司任職。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附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再觀之系爭本票受款人均已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在賠償被上訴人因受強制執行而遭晶豪公司解雇之損害,而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所簽發,當日與會者有鄭成業、黃慶華、馮彥雲(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證人鄭成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初認為其將錢投入公司,但未參與實際運作,上訴人竟然經營到虧損,被上訴人不甘心,所以叫上訴人開本票,當時聽到被上訴人有喊200萬元至300萬元,被上訴人是依據先前上訴人在大陸向被上訴人借錢,與後來之借款、出資額,以及被上訴人怕被公司開除導致沒有退休金,所以要上訴人一併賠償,開票過程中並沒有提到若被上訴人被公司解雇就用這張票的金額作為終局的賠償,伊也有要上訴人開50萬元本票給伊,因為伊之出資額為50萬元,伊之認知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就是得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證人黃慶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開3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 因為被上訴人說有在大陸借錢給上訴人,又因為中租公司有發文到晶豪公司說被上訴人有欠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被開除,所以上訴人當時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是賠償被上訴人在晶豪公司任職之損失兼還款,至於若被上訴人沒被開除這部分現場並無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馮彥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簽發本票是被上訴人曾匯款給上訴人120萬元,在大陸也有借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 以及因為被上訴人擔任晶豪公司主管職,在公司大型年會上,人事主管拿扣薪命令給被上訴人,導致在場之人都有見聞,讓被上訴人在晶豪公司丟臉,不知道以後會不會被解雇,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300萬元,並未以被上訴人從晶 豪公司離職為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遭中租公司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償還先前之欠款,兩造並無約定須待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乙節,難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成業、黃慶華、馮彥雲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所為證詞各不相同,然考量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事實距其作證當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就部分細節彼此間因時間經過及各自主觀認知差異致所為證詞略有出入實屬合情,惟其等就系爭協調會當場並未敘及須待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效力之主要內容證述均屬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此一事實業經上開證人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證述之細節略有出入即指其等證詞為不可採,自非有理。 3.再者,上訴人既不爭執中租公司已對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司核發扣薪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人格、信用及工作已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產生負面影響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發生,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尚需待其遭晶豪公司解職方生效力之條件。至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及年終獎金均遭執行且找工作面試不順利,馮彥雲亦曾告知上訴人晶豪公司要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欲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自晶豪公司離職為由向上訴人索賠,然上開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達成須待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效力之合意,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主觀上認為若被上訴人未遭晶豪公司解職即毋庸賠償,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主觀認知想法,而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附有停止條件之合意證明。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23日會面之對話譯文,上訴人表示:「…當時你要我簽那250萬,說你 在晶豪會被遣散,又這個錢那個錢,受經濟損失,結果你沒有從晶豪離開啊,我也沒有去戳破這個事情」,被上訴人回稱:「對!我沒離開,但我過得很好嗎」(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斯時上訴人已然知悉被上訴人仍在晶豪公司任職,未遭解職,倘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遭解職而未生效,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即刻返還,上訴人竟未為之,亦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遭晶豪公司解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至今仍在職即無人格、信用受損云云,實非有據。 4.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作為賠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調借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云云,然 依照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所提出之帳目表,其上記載「Gino出資NT$500,000,Henry出資RMB100,000+NT$1,200,000(按 指鄭成業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0萬元及120萬 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 調借上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並主張該等款項係被上 訴人投資酷联公司及酷黑公司之投資款,與華羚公司無關,且上訴人並無返還出資額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於系爭協調會當日亦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成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主張係因鄭成業有實際出資華羚公司50萬元,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將鄭成業對於華羚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鄭成業,雖被上訴人上開120 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與華羚公司無關,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調會中主動提出上開記載鄭成業、被上訴人出資數額之帳目表,顯有與被上訴人一併結算了結帳務之意,堪認上訴人亦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前述款項返還。至上訴人固否認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然上訴人既先於109年1月14日進行之系爭代償會議中親口向江英村承認有欠被上訴人錢,並於江英村告以「那你也應該給人家(即被上訴人)有一個交代!」,答稱「是,我知道!我知道!」,此參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代償會議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94頁),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120萬元及人民幣10 萬元款項屬借款性質,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17日系爭協調會時已同意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此外,兩造均不爭執之於系爭協調會後之109年3月9日,華羚公司 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萬元由股東黃慶華承受,江英村之60萬元出資額分別由黃慶華承受29萬元及新股東劉明政承受31萬元,同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受 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江英村不再具有華羚公司股東身分(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復自承其亦有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未實際出資之江英村(見本院卷第394頁), 惟江英村實際代償金額僅為150萬2,085元,足認華羚公司之登記股東江英村、被上訴人縱未實際出資,於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後,均已將其出資額登記名義配合辦理轉讓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同意辦理退出華羚公司之代價,亦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對於華羚公司有實際出資,並否認系爭本票包含被上訴人移轉華羚公司出資額之對價,然上訴人卻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亦有開立250萬元 本票交予未實際出資之江英村,應認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5.再就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因不知江英村已於109年1月15日代償華羚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亦有包含被上訴人遭中租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5萬4,817元在內,然華羚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係由江英村代償,被上訴人未實際受到強制執行,該損害未實際發生云云。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召開前,已於109年1月14日進行系爭代償會議,該會議係由江英村發起,上訴人、黃慶華、江英村及其配偶駱琼瑟均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訴外人馮彥雲代理出席,此次會議結論為出席人全體同意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債務,江英村遂與其配偶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簽署「代償同意書」,由駱琼瑟代為向中租公司給付150萬2,085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因而取得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即便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不知悉中租公司之債務已由江英村於109年1月15日清償完畢,系爭協調會現場亦無人提出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然系爭代償會議既已達成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全部債務之結論,上訴人既明確知悉江英村已承諾先行代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可能再將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5萬4,817元包含在內,上訴人徒以其不知悉江英村將於何日代償完畢,據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將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在內,實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賠償被上訴人因受強制執行而遭晶豪公司解雇之損害,而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止條件乙節,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遭晶豪公司解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毋庸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亦無須就其實際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舉證。上訴人固又主張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概括損害,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者自須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給付目的乃賠償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其他欠款債務清償之創設性和解結算,業如前述,核非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本院予以核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備考 1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未載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