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古佳子沛
- 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佑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堃源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人古書豪係伊配偶古雅琪之胞弟,多年來伊為古書豪代墊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等款項,雙方於民國96年9月23日結算後簽立「協議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古書豪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依系爭承諾書,古書豪應自96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還款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然古書豪未為任何清償,是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亦得於古書豪所受利益即256萬元限度內請求償還。上訴人為古書豪繼承人,應繼受古書豪之一切權利義務,爰㈠先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㈡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古書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前開㈠、㈡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原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排列先備位審理順序如前,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未舉證證明有交付256萬元予古書豪,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再者,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古書豪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古書豪之女,被上訴人為古書豪胞姐古雅琪之配偶。
㈡古書豪於98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譯心離婚,於109年4月7日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有戶籍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可據。
㈢古書豪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黃堃源(以下稱甲方)謹遵故岳母古游鳳嬌女士生前囑咐指定協同古書豪(下稱僅乙方)綜理古家各類事務。今故岳母已往生西方佛土,各功德大事皆已圓滿完成。甲乙雙方特於96年9月23日在盟立公司會議室,就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等各項事宜之代墊款進行整理結算,經減讓後乙方(即古書豪)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256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以月付新台幣2萬元(以上)之分期方式,直接匯入甲方帳號內,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以前,起始日期自96年10月起至全部還款完成止。為恐日久口說無憑,乙方同意提供現居住地號0610建地一筆質押給甲方,並簽署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256萬元(票據號碼No.391433日期空白未填,乙方如未依約給付款項逾2次則視同違約,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逕行填入到期日交付兌現,絕無異議。)作為還款履約保證。甲方於乙方全數還款完成確認後七日內,應無息交還原乙方開立之履約本票及塗銷原建地之設定抵押權。…」,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可憑。
㈣古書豪於96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9頁)影本可參。
㈤古書豪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6年6月23日現金借款,於102年6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78頁)可憑。
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起3年內,未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存在時效中斷事由,經上訴人繼承系爭本票債務後為時效抗辯,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9年9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㈦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古書豪之簽名,與古書豪於102年6月13日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81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90年8月29日約書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卡人存根(見原審卷第292頁)、96年1月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刷卡單(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95頁)、96年9月國際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5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護照等原本上之簽名筆跡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348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35至340頁)供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古書豪係就被上訴人為其家族支出「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等墊款與被上訴人協商結算,嗣雙方就墊款金額、償還及擔保方式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斟諸古書豪嗣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債務金額簽發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以為擔保等情,堪認古書豪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屬未標明原因關係之債務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存在,始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因繼承古書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2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月付新台幣2萬元(以上)之分期方式,直接匯入甲方帳號內,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以前,起始日期自96年10月起至全部還款完成止。為恐日久口說無憑,乙方同意…簽署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256萬元(票據號碼No.OOOOOO日期空白未填,乙方如未依約給付款項逾2次則視同違約,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逕行填入到期日交付兌現,絕無異議。)作為還款履約保證。」,可徵古書豪應自96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還款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倘未遵期給付款項逾2次,古書豪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爭執古書豪未依系爭承諾書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古書豪於109年4月7日死亡後(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因繼承古書豪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古書豪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