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白宇軒、王瑞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