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月英、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奕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湯燕福 被 上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交付發票日109年12月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兌領,詎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子即訴外人湯燕福之貨車因靠行在被上訴人,伊乃於109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給湯燕福 週轉使用。詎被上訴人利用伊不識字,欺騙伊簽署多份未簽署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本票,伊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繫屬案號:110年度桃簡1429號,下稱另案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已坦承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並在兩造對帳中,今被上訴人又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 ,顯係重複起訴。又縱認伊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被 上訴人曾承諾積欠湯燕福之運費要從系爭借款債務中扣除,故伊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經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伊不識字,欺騙伊簽署多份未簽署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本票,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借款債務經兩造在前開訴訟對帳中,被上訴人現又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顯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湯燕福係以被上訴人持有渠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為1,106萬1,15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桃園地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與湯燕福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106萬1,155元對上訴人與湯燕福不存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1429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事項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起訴,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伊應清償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曾承諾積欠湯燕福之運費要從系爭借款債務扣除,故伊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如非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即不得以之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己之債務。然上訴人所主張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湯燕福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符抵銷要件,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及湯燕福對 其有運費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得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曾 經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上訴人並未清償之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當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還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9月17日止,應認催告 期滿,然上訴人仍拒不償還,則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