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經銷商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瀝澤、陳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註冊商標「和家緣」及經銷伊生產之蔥油雞、古早丸、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伊授權經銷系爭商品相同之其他物品混充販售,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進貨量逐漸減少,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油雞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繼續販售其他廠商之油雞相關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進貨「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下稱系爭蔥油雞)銷售,未進貨銷售其他系爭商品。惟自111年底,因禽流感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等語,但伊等未向他人進貨,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嗣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伊等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系爭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商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蔥油雞,在系爭攤位銷售;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系爭攤位銷售其他廠商之油雞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蔥油雞與其他油雞混充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約定:「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甲方(即上訴人)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現磨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致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與系爭蔥油雞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行為。惟查,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饌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112年4月30日前,並無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9、211頁)。又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9-35頁),無從比較認定被上訴人進貨量有異常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並無約定一定進貨量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縱被上訴人進貨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群組傳訊息表示:這段時間因雞疫嚴峻,雞肉供應不足,經銷商可以選擇休息或改賣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群組訊息、第129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即系爭蔥油雞之經銷商邱正光亦證稱:那時候雞瘟肉很少,貨就少拿一點,改賣其他商品,且冬天蔥油雞銷售量比較不好,夏天比較好,要看季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進貨量減少之情形,亦可能係受禽流感疫情及季節因素影響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非上訴人生產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20萬元,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於終止契約後3年內不得在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彙饌公司訂購油雞相關商品之出貨單及被上訴人在其等攤位販售無骨雞腿之照片、影片截圖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影片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75-181、37-38、149-151、167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彙饌公司進貨銷售油雞商品,包括油汁(見原審卷第167頁), 攤位懸掛布條為「陳」「無骨雞腿」(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提供經銷商之系爭蔥油雞及油汁配方既有不同,其授權經銷商懸掛之布條標示阿嬤圖樣及「和家緣」字樣(見原審卷第155頁),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危害上 訴人市場經濟利益之虞。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陳忠義在同場經銷說明會中簽約之邱正光證稱:契約文字是老闆先印好,現場發,老闆有特別說3年內不能販售相同商品,伊等看一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堪認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兩造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非無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蔥油雞之經濟利益、營業秘密或技術,有限制被上訴人競業長達3年之必要性,上訴人復無填 補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因不能販賣油雞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合理適當。準此,上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