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廷、黃衛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