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美娟、潘建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