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含鑰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另主張如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見士院卷第10-18頁),核其真意,係訴請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上訴人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先 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4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買受系爭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祥騰公司僅得先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於付清價金2,082,000 元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並於同日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則伊仍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亦得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額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祥騰公司於110 年3月30日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出廠後第一手取得車 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與祥騰公司間應不存在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祝勝瑋欲以該車輛質借貸款,為規避須由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規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既曾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又祝勝瑋係於110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以系爭車輛向伊質押借款35萬元,同年8月30 日再增借31萬元,伊審酌祝勝瑋提出其與祥騰公司間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且於系爭借貸契約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與祥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等文字,並確認系爭車輛確為祝勝瑋占有中,乃認系爭車輛無設定任何質權,即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祝勝瑋無處分權情事;況伊亦支出相當對價,以設定質權之意思收受系爭車輛而善意取得質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祥騰公司於110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祥騰公司於付清總價款2,082,000元前,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祥騰 公司僅得先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於履行買賣契約各條款並經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見士院卷第24頁)。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為110年4月14日至117年3月30日(見士院卷第26頁)。 ㈢祥騰公司僅繳納6期價款,自第7期即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 繳納(見士院卷第28-29頁)。 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於110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 書,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見原審卷第35-37頁) 。 ㈤被上訴人告訴祝勝瑋以將系爭車輛典當給上訴人之方式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03號(下稱偵字案)提起公訴(見士院卷第46-4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其善意取得對系爭車輛之質權,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1.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4、26頁),足認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已生效,且因登記而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約定由祥騰公司以總價款2,08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於祥騰公司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被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祥騰公司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等情,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祥騰公司付清總價款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即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車商與祝勝瑋簽約,所有權之移轉應發生在車商與祝勝瑋之間,被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祥騰公司與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簽立,並登記祥騰公司為行照之車主,此固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 第37頁),然被上訴人既與祥騰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祥騰公司先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祥騰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被上訴人已支付國都公司系爭車輛之價金,此亦有轉帳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實際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款者,則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祥騰公司與國都公司簽立,並以祥騰公司登記為行照之車主名義人,亦無礙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間所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祥騰公司須待繳清分期付款款項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祥騰公司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依證人祝勝瑋於偵字案中陳稱:「(問:你購買000-0000目的?)我要接萬海船運船員,因為公司車輛不足,所以才購買這一部車。...(問:你買車時,是否是在基隆?)是。 附條件買賣契約也是在基隆簽的」等語(見士院卷第51-52 頁);及於原審證稱:「(問:你把車子質押給被告時,有無告知被告000-0000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的,我也有跟被告說是向日盛借款,其實是被告問我的,而且拿了一張文件讓我去記載貸款金額及還款期數。我有明確的向被告說明000-0000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故依證人祝勝瑋所述,可知其確因公司購買車 輛使用,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誤,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車款予車商國都公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 與祥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有依約支付價金無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乏所據,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其善意取得對系爭車輛之質權,為無理由: 1.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 2.上訴人抗辯其有要求祝勝瑋出具行照,如行照上有原發照日期與換補照日期不同,可初步確認車輛所有權人曾經改換,即會再以其他方式確認借貸人是否實際取得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行照上之原發照日期與換補照日期同一,上訴人非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自應善意取得對系爭車輛之質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祝勝瑋於原審證稱:「(問:你把車子質押給被告時,有無告知被告000-0000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的,我也有跟被告說是向日盛借款,其實是被告問我的,而且拿了一張文件讓我去記載貸款金額及還款期數。我有明確的向被告說明000-0000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故可知祝勝瑋於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上訴人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動產擔保之設定等情無誤,而上訴人自承經營當鋪業數10年,其對於典當時應審查之文件資料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祝勝瑋告知有為動產擔保設定及借款,並提供其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限時,自得以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有動產擔保登記之事實,而以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僅需查詢即可得知祥騰公司尚非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明,則上訴人徒以行照原發照日期與換補照日期同一為據,主張其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祥騰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故上訴人既非無從透過前揭方法得知祥騰公司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且經祝勝瑋於向其借款時即明確告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動產擔保設定,已難謂上訴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難認上訴人係屬善意,上訴人抗辯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云云,自無所據。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本息,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祥騰公司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以權利車的方式出售予第三人,故系爭車輛不在上訴人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則被 上訴人除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外,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應准許。 3.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認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車輛應賠償170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請求時之市價為170萬元一節,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權威車訊雜誌110年8月之中古車價資料為據(見士院卷第36-38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請求時 之市價為170萬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 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市價170萬元自 應准許。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系爭車輛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車輛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受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見士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 車身號碼 1 租賃小客車1輛 000-0000 2021.01 LEXUS ES300H 00000000000000000 2 編號1車輛鑰匙2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