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英俊、于盛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于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584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8年起出資進口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槍枝12支(下稱系爭槍枝), 總價值為63萬5,584元,上訴人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將 系爭槍枝寄存在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下稱成功射擊協會),並寄放在桃園市立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中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初撰寫承接改組成功協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系爭槍枝,卻於110年1月18日逕與非新明中學之現職職員即訴外人郭喜重簽訂槍枝移交清冊,強行將系爭槍枝取走,未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出示槍枝提領單及槍枝清冊,擅自將系爭槍枝取走,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63萬5,58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5,5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槍枝均為成功射擊協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槍彈配額後,由成功射擊協會委託代理商辦理進口,故系爭槍枝均屬成功射擊協會所有。且被上訴人僅受成功射擊協會委託點交系爭槍枝並辦理移置手續至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下稱南港運動中心),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核清點,系爭槍枝進出均受管控,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槍枝該價值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3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槍枝,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並寄存在成功射擊協會後將之寄放在新明中學,然遭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擅自至新明中學將系爭槍枝取走,致其受有出資購買系爭槍枝共計63萬5,584元之損害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有於110年1月18日至新明中學提領系爭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受 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系爭槍枝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完竣核發槍枝執照,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內政部警政署槍砲彈藥資料系統內辦理登錄作業及建立射擊運動槍枝清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9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附表編號1至5之槍枝係成功射擊協會於105年間檢附其委託訴外人上新王 樣有限公司(下稱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口105年度核配訓 練、比賽用槍枝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經內政部核定後,成功射擊協會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經該分局於105年11月1日查驗完竣取得槍枝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71761號函、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881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5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120號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民字第10532177100號函及所附槍砲彈藥刀械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申請 書、槍照5張、成功射擊協會報請查驗給照相片及警局發給 槍枝持有人成功射擊協會之系爭槍枝射擊運動槍彈執照1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8頁、本院卷第111至136頁)。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列管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清冊(下稱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萬華分局製表之槍枝清冊上所載之「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亦均為成功射擊協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槍 枝為成功射擊協會所有等語,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槍枝為其出資購買,故系爭槍枝為其所有云云,雖提出空運費用清單及出口許可費用之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張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5 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然附表編號1至5之槍枝係成功射擊協會於105年間委託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 口105年度核配訓練、比賽用槍枝,故附表編號1至5號該等 槍枝應均係成功射擊協會所有,並委託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口事宜乙節,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發票記載出口商請款對象之進口商為上新王樣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訴人為上新王樣公司之負責人,有 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上訴人 縱有負責匯款至國外以辦理系爭槍枝之進口買賣事宜,至多證明上訴人係以上新王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成功射擊協會辦理進口系爭槍枝事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槍枝即為其所有。 ㈢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射擊運動槍枝核配額度,雖核配給成功射擊協會,然警察局於列管槍枝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槍枝均為其所有等語,並舉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及其個人所製作之槍枝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頁、第21頁)。然觀諸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上 「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欄位均記載為成功射擊協會,已如上述,至該欄位後方所載「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雖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該等欄位之記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間為掌握及管理 轄內射擊運動團體槍彈動態、詳細登載槍枝型式、號碼、槍枝執照及(當年)團體負責人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建立射擊運動槍彈清冊,惟上揭槍枝清冊純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為利控管槍彈動態,避免脫管情事發生而製作,不代表清冊上之射擊運動槍枝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105753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斯時係以 成功射擊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身分(詳後述)列入登記。且槍枝為具有殺傷力、高危險性之物品,應嚴格管控並限制得進口槍枝對象之資格,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然而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是為合理推廣射擊運動,同時預防槍枝犯罪等正當公共利益,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以不得持有為原則,限定只得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圑體及其會員始得持有,該射擊運動槍枝不得為個人所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947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以,系爭槍枝依法不得為個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擔任成功射擊協會之理事長,另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6日則為 成功射擊協會常務理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32985號函檢送成功射擊協會之理監事名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42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在成功射擊協會20年,前8年是執行教練,後來擔任8年理事長,再擔任常務理事,其負責會務,這20年間都是協會負責承辦人員,所有出資、辦理進口之手續均為其負責處理。其為105年間向內政部申 請查驗系爭槍枝之承辦人,辦完之後有拿到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另其依警政署承辦人要求先繕打成功射擊協會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存檔造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則上訴人自行 在其所繕打之成功射擊協會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關於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記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211頁),再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造冊,故上訴人逕以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為由,據此主張系爭槍枝為其所有,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除為上新王樣公司負責人外,又先後擔任成功射擊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等職務,且負責承辦成功射擊協會就系爭槍枝之會務事宜,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出名辦理系爭槍枝進口事務或曾挹注進口系爭槍枝所需資金,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 ㈤又系爭槍枝原由成功射擊協會於109年1月2日向新明中學申請 移地訓練並存放至111年12月31日,經成功射擊協會於109年10月19日委請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代管存放所屬南港運動中心,並於109年11月10日要求將系爭槍枝移置至南港運 動中心槍彈庫房代管,經成功射擊協會與新明中學召開協調會議後,嗣經內政部核准成功射擊協會將系爭槍枝移至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所屬南港運動中心,並由新明中學與成功射擊協會於110年1月18日製作移交清冊為移交,成功射擊協會遂於110年1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槍枝從新明中學移至南港運動中心存放事宜等情,有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109年10月19日(109)北射秘字第109101901號函、成功 射擊協會109年11月10日北市成字第2020102708號函、新明 中學109年11月23日明國總字第1090008328號函、109年12月23日新明中學射擊槍枝寄存移置協調會會議紀錄、新明中學109年12月30日明國總字第1090009274號函、內政部110年1 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52號函暨檢附槍枝清冊、桃園市 政府110年1月11日府警保字第1100006854號函、110年1月18日中壢新明國中與成功射擊協會槍枝移交清冊及成功射擊協會出具之委託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33頁、第57頁、第59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61頁、第135頁、第137頁)。故被上訴人係受成功射擊協會委託辦理將系爭槍枝從新明中學移至南港運動中心存放事宜,始至新明中學領取系爭槍枝後存放至南港運動中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槍枝亦無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槍枝而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5,584元本息,即非有據 。 ㈥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射擊運動槍枝承辦人郭奇宣,欲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函文所附清冊係何人於何時辦理變更及變更依據,及內政部110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52號函所附附件二之槍枝清冊是 否為內政部公文;並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防組員警鍾佳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陳歐記,以查明110年1月18日取槍情形經過(見本院卷第248、253、280頁)。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 僅受成功射擊協會委託處理移置槍枝事宜,並未取得系爭槍枝等情,說明如前,已有多方公文回覆明確,上訴人前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5,5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開63萬5,58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