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秀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秀紋 林秀樺 林鳳美 林鳳珠 林皇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娟即寧曦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林貴蓮(下稱姓名)為姊妹,林貴蓮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 「寧曦花苑」達成合夥協議,林貴蓮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交付被上訴人。林貴蓮於111年2月1日死亡,合於民法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因林貴蓮未婚、父母已歿,伊等為林貴蓮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得繼受林貴蓮就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否認林貴蓮前述匯款與合夥有關,雙方亦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倘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94條、第709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與林貴蓮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並偕同伊等就合夥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出資及伊等應得利益進行清算。倘仍無理由,則以再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89條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應交付與林貴蓮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並偕同伊等就合夥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出資及伊等應得利益進行結算(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元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交付與林貴蓮間合夥 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前述合夥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出資及上訴人應得之利益,進行清算。㈢再備位: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交付與林貴蓮間合夥經營「 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前述合夥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出資及上訴人應得之利益,進行結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貴蓮結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任何合夥契約關係,林貴蓮匯系爭款項予伊,純係贈與,其中2萬元 贈與伊之花藝班學生雅琪,其餘金錢係贈與伊之3名女兒, 林貴蓮贈與伊3名女兒部分,3名女兒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贈與已成立生效,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伊原想以合夥為藉口,分次逐年歸還林貴蓮之餽贈,惟因林貴蓮早逝,伊遂以林貴蓮及伊3名女兒名義, 將50萬元分贈永吉國小、昌福國小、佛光山寺,並為林貴蓮設長生牌位。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伊收受52萬元屬不當得利(伊否認),惟伊已轉交2萬元予雅琪,並設長生牌位 及捐做公益使用共50萬元,是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所受利益已全部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貴蓮與伊有合夥契約,依伊與林貴蓮間LINE對話,林貴蓮初即表明無合夥意願,復拒絕伊之合夥要約,故雙方未達成契約合意,自無合夥關係。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貴蓮於111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5人為林貴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林貴蓮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 戶內。 ㈢林貴蓮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2萬元,被上訴人全部支出如下: ⒈林貴蓮贈與雅琪之2萬元,林貴蓮生前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救國團當面交付現金2 萬元給雅琪收受。 ⒉於111年3月14日,以林貴蓮及被上訴人3名女兒名義,先後捐 贈10萬元、10萬元至新北市鶯歌區永吉國小、昌福國小。 ⒊於111年3月14日以林貴蓮名義捐贈24萬元至佛光山。 ⒋於111年3月16日以陳淑惠(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因其胞姊才具有佛光山之會員資格)名義支出3萬元為林貴蓮設長生 牌位、111年12月4日以林貴蓮名義捐贈3萬元現金至佛光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貴蓮生前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或已與林貴蓮間有合夥契約關係,而請求如上揭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所示,經被上訴人否認構成不當得利、亦否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並表明就所提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係以主張林貴蓮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為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兩造之 爭點為:林貴蓮生前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已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林貴蓮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林貴蓮之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僅憑林貴蓮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因被上訴人曾表示「但我真的不能收」而拒絕贈與要約,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合夥關係,即謂如此可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而,林貴蓮與被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對話所呈現之雙方真意,應就對話紀錄予以通篇觀察,實不能僅擷取片段文字斷章取義,本院就卷附LINE對話紀錄予以分析如後述。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在教插花,林貴蓮是伊插花班之學生,結識至少10年,林貴蓮大約在新冠疫情發生前確診腹膜癌,曾開刀及化療,110年11月左右發現癌轉移,斯時匯系 爭款項予伊等情,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貴蓮於110年11月29日提及要抽血看報告、住院做化療(見原審卷第107頁),互核相符。細繹林貴蓮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①林貴蓮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表示「今天出院應該有體力幫 妳轉帳,我會匯52萬給妳,2萬給雅琪她說有保險想在(按:應為「再」)手術,50萬是要給你三千金的栽培費,聽 妳說過錢的事情,從來沒有讓妳舒心過,姊姊幫妳圓夢…」(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稱「雅琪的錢我可以幫你轉,但小孩的錢我不能收,無功不受祿,錢雖然從來沒有讓我舒心過,但是身體健康還能努力賺錢,我已經很感恩了,謝謝你的好意,你若轉來,我還是會匯回去給你的哦。你把錢留著,病好了就能好好享受人生了!」林貴蓮再表示「不行請讓我這麼做,這是我的圓夢之一,會啦我會給自己留錢,我也想給自己圓夢,我想跟妳追隨花藝,到天涯海角…」(見原審卷第77、79頁),同日下午林貴蓮傳送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被上訴人回稱「我明天會很忙,星期一才有空去匯給妳,2萬我會留給雅琪…」、「你的心意我會告訴孩子們,但 是錢不能收」,林貴蓮表示「還有錢不是給你的,媽媽身教好教出來的小孩都很優秀,我希望國家有一些好的棟樑…不要想太多我們也算是有緣,不要多想」、「不要切我的意,我能有東西給人家我心裡覺得很開心,最起碼我不是那個求人家的,請給我機會」(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貴蓮匯出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表明「2 萬元欲給雅琪治病、50萬元欲給被上訴人栽培3名女兒」 ,被上訴人推辭婉謝,林貴蓮復說明此舉係為自己圓夢、希望獲成全;待林貴蓮匯款完畢傳送收執聯照片後,被上訴人再度表示會將2萬元轉給雅琪、其餘匯回,林貴蓮仍 強調希望能栽培國家棟樑(指被上訴人之小孩),請求不要拒絕、給予成全機會等情,滿滿表達係基於友誼善意而給付系爭款項,且自己藉此獲得內心滿足。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向雅琪表示「貴蓮包了兩萬塊 紅包要給你託我在這兒,她說你想要再開一次刀,她要祝福你一切順利,儘早恢復健康」,雅琪回稱「今天下午1 點左右,貴蓮有傳訊息告知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足徵林貴蓮將系爭款項5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 該給付行為係具有如上所述之給付目的。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關懷林貴蓮出院狀況,林貴蓮答 覆身體近況、治療進度及擬申辦居家照護等事項,被上訴人表示「你放在我這兒的錢,雅琪的部分,她原本也不拿,但我勸她,這是你給她身體健康的祝福,可以收下,她想了好久,最後終於決定星期四來找我拿。你給我孩子的祝福,我每個孩子收下一萬塊,先存著日後若是身邊有更需要的人,我再讓孩子們把你的關愛傳播出去,讓錢發揮最大的效益。剩下的部分,我知道是你對我的祝福,但我真的不能收,畢竟我是有工作能力的人,不過我退給你我知道你會不開心,所以我想了一個方法。我把這筆錢當作是你對我線上課程影片的投資。等我影片拍好上網販售有賺錢,每筆收入我都和你對分,這樣我也算是收了你的幫助,又能回饋給你,我們倆人都可以安心如意…(其後敘述 找學生幫忙拍線上課程影片及詢價過程,林貴蓮所給這筆錢當作對事業之投資,扣除學生分紅,其餘金額一人一半)」,林貴蓮回覆「我都沒有意見隨你安排,看你對花藝 的執著跟喜愛幫你圓夢,算命的說我此生有帶財,只是缺人真心相待,還好我的外人朋友,對我都比原生家庭好,真心感謝…感謝我有良師,又有益友,此生無憾,我們因為花藝也結識10幾年,這種緣分也算難得,我非常珍惜」(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被上訴人再表示「太好了,感謝你成為我的合夥人,希望在你養病的時候,影片也能略為安慰你還沒有辦法上課的遺憾!我就通知我的學生囉!」林貴蓮復回應「那筆錢你可以自由發揮不用問我,有賺錢也可以拿我這邊的錢,繼續運用不用分給我,妳只要給我暖暖的愛就好了,就像三年多前,妳找了那麼多同學來看我,心中無任感激就是因為那個關愛…」(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板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因林貴蓮前已懇切表達不要拒絕其好意,被上訴人遂表示就給雅琪部分已勸說雅琪收下,就給自己女兒部分,每個孩子收下1萬元、其餘當 作對於線上課程影片之投資且賺錢對分等情(以不拒絕林 貴蓮之方式,欲將金錢回饋林貴蓮),林貴蓮更向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該筆金錢可自由發揮不用問伊,有賺錢可繼續運用不用分給伊」,顯然無欲以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而分配利潤予己,且林貴蓮於對話中屢屢提及感謝良師益友,珍惜彼此緣分及情誼,只需被上訴人溫暖關愛給予心靈支持等情,足徵雙方係相互本於善意及真誠情誼,為對方著想,致有如此對話內容。以林貴蓮斯時已因癌症復發病痛纏身之狀態,豈還有欲以金錢投資事業分取利潤之心思,遑論林貴蓮於對話中屢次表達如能藉由己力對外提供好友助力會感到開心,從未顯示有看重金錢、擬開拓財源之意欲,實難認上揭對話含有任何欲互約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且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更無從認定雙方有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契約之情形。 ⒊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由於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係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法律上拘束力,不發生給付請求權,惟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年11月增訂版,第22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雖稱之為「 贈與」,惟依上揭對話內容觀之,林貴蓮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確係本於友誼善意而為給付,寓有使2萬元歸雅 琪治病用、50萬元歸被上訴人自由運用之意,但應不具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無尚需由受給付對象同意始能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之情事),應屬好意施惠關係,林貴蓮並藉由手心向下而提供好友助力之過程,使抱病中之自己,感受到自己還有助人能力,進而獲得心靈上滿足。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2萬元轉交雅琪,另於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陸續以捐贈予小學或佛光山、或為林貴蓮設長生牌位等方式耗盡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對照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中曾多次推辭婉謝、因不忍拂逆林貴蓮真切心意而推稱當作合夥資金之客觀情狀,更徵被上訴人對於林貴蓮給付之金錢本即無欲據為己用,林貴蓮往生後,為使林貴蓮善意發揮至更大,故為如上安排。 ⒋基上,林貴蓮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具有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從准許。 ㈡關於備位、再備位之訴所為之請求: ⒈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係以主張林貴蓮與被上訴人間就「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請求基礎。備位之訴援引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94條、第709條規定,主張係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因繼承林貴蓮之遺產,以林貴蓮死亡、合夥解散為由,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就應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進行清算。再備位之訴援引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89條規定,主張同前內容,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就應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進行結算。 ⒉惟查,林貴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締結合夥契約關係,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有其等所指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所述實無可採,則上訴人援引民法關於合夥、隱名合夥節次內諸多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5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次依 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94條、第70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又依民法第701條、第675條、第689條規定提起再備位 之訴,依序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