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莫雅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 李冠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為香港人民(見原審卷第46、51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卷附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且已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本協議書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是依港澳條例第38條、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下稱其名)、備位請求李冠緯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本息,嗣於本院則變更聲明,先位請求唐逸帆、備位請求李冠緯各應偕同辦理結算且依結算結果為給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是 其於本審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仍應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李冠緯為市府帛瑿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唐逸帆係該診所之受僱醫師兼登記負責人。李冠緯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向伊表示市府帛瑿診所未來將會與長春藤生命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預計將於3個月內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 准執行施打軟骨幹細胞,李冠緯並以市府帛瑿診所代表人名義,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旋於翌日(109年1月22日)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李冠 緯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為「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認購市府帛瑿診所股份15萬股。嗣伊多次要求李冠緯應向伊報告市府帛瑿診所之營運狀況、交付財務報表及營收資訊,均不獲置理,伊乃於109年5月6日表明退夥且經李冠緯同意,市府帛瑿診所登記 負責人唐逸帆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伊退夥後返 還系爭投資款。如認伊係與李冠緯成立系爭協議書,則備位請求李冠緯返還系爭投資款。求為命:先位請求唐逸帆、備位請求李冠緯應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健立係與李冠緯接洽並投資市府帛瑿診所,而非專以軟骨幹細胞之施打為投資標的。李冠緯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在正式結算前先行給付150萬元予亦有投資之李健立,並言明日後再做找補。系 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不得未經清算即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唐逸帆應給付上訴 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李冠緯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㈠、李冠緯係市府帛瑿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唐逸帆則為市府帛瑿診之醫師兼登記負責人。 ㈡、李冠緯以市府帛瑿診所代表人名義,於109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於簽立投資協議書後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匯款150萬 元至李冠緯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為「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市府帛瑿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登記負責 人為唐逸帆、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9年3月9日更名為紐 渥健康美學診所,再於110年3月9日更名為心品診所。 ㈤、上訴人以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8日律師函表明請求返還 投資款項。 ㈥、市府帛瑿診所迄未依系爭協議書書召開董事會或就投資方式進行會議。 ㈦、系爭投資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㈧、上訴人前以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然其既已退夥,被上訴人自應悉數返還系爭投資款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 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李冠緯以市府帛瑿診所名義出面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按:指市府帛瑿診所)係依中華民國法設立之診所,茲為強化甲方之股東陣容,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出資甲方(以下簡稱本件投資),甲乙雙方並就本件投資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協議如後,並簽立本投資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併佐 以系爭協議書第1、3、6條就有關資本額、財務報表及分紅 機制等事項所為約定,足見上訴人係為參與市府帛瑿診所之經營而同意出資150萬元,李冠緯依約雖須定期交付年度財 務報表及每季度分紅予上訴人,但並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擔返還出資之義務,且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參與投資後,亦僅對李冠緯取得計算分紅之權利,而毋須就經營市府帛瑿診所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堪認上訴人與李冠緯非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互約出資,而係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出資,並由李冠緯以上訴人之出資而執行市府帛瑿診所之事業,且因上訴人僅能就其所為出資而與李冠緯分配市府帛瑿診所之營業損益,而非與李冠緯共同經營市府帛瑿診所,是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隱名合夥無誤,兩造且已於本審對此契約定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142頁),堪以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 約定,向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表明退股,並提出律師函、上訴人與李冠緯間自1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45至4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言: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係因疫情關係以致兩造均同意不再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固足認本件隱名合 夥確已因上訴人表明退夥而終止。惟上訴人於退夥時,既未經雙方約定返還投資款,依上開說明,即仍應依清算程序計算損益後,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 人對此固主張:李冠緯早於109年5月6日即已同意返還系爭 投資款予伊云云,並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上訴人與李冠緯於109年5月6日晚間9時14分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稱:「哥,有件事我想必須跟你講,老闆說他部分想退股。兩個禮拜前已經跟我講了,只是一直沒空約你出來講」等語,李冠緯立即回稱:「退當然是可以退」、「看找時間約出來談一下」、「我也要籌劃一下,因為都添購一些設備了」、「疫情的關係,診所生意也沒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李冠緯雖不阻止上訴人退夥,但亦未就退夥所應返還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共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冠緯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之事實,則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先位請求唐逸帆、備位請求李冠 緯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業已退夥而先位請求唐逸帆、備位請求李冠緯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