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虹葳、黃韵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虹葳 被 上訴人 黃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應允訴外人林宇澤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出面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美英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但被上訴人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始能成交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84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付之金額為186萬元,嗣於本院更正為184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1頁)予 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宇澤、朱家禾、賴乙誠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不論上訴人是否擔任御首公司之負責人,都不影響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願,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害與上訴人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雖付出金錢,亦有取得塔位等殯葬商品,難認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始終為御首公司之負責人,然自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最後遭詐騙迄至其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者為訴外人王凱迪、林宇澤、朱家禾、賴乙誠,即便加計上訴人,總共只有5人,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林宇澤 、朱家禾、賴乙誠4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就低於其等應分 擔額部分,對上訴人即生免除之效果,況上訴人僅擔任御首公司之負責人,所收取之6萬元報酬係於108年間公司設立之初即取得,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取被上訴人受騙之款項,故上訴人之分擔額應為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7日,應允林宇澤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所出資設立之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出面與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英美於108年7月9日前往申請統一發 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因而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但被上訴人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始能成交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84萬元,而上 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9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3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受詐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辯稱不論上訴人是否擔任御首公司之負責人,都不影響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願,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害與上訴人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若非上訴人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御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御首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行騙,以取得被上訴人信任,誤認該詐欺集團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根本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擔任御首公司人頭負責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184萬元,然被上訴人亦因而取得3個北海福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益(下稱系爭塔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 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經其詢問銷售人員得知系爭塔位價值合計為73萬元(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對此數 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被上訴人遭詐欺而 以184萬元取得在客觀上價格僅為73萬元之系爭塔位,其財 產總額因此減少111萬元(計算式:184萬元-73萬元=111萬 元),方為其實際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張系爭塔位無法售出,目前價值應為0元云云,然衡以系爭塔位 為國寶集團所屬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發行銷售之塔位,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縱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未能將系爭塔位售出轉讓,然此並不代表系爭塔位毫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塔位價值應為0元,即無可採。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照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包含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黃怡樺、王建平等14人(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其等均應對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4,000元(計算式:111萬元÷15=7萬4,000元),上訴人抗 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有5人,且其分擔額應為0元云云,顯無可採;又因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以8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之應分擔額,顯見被上訴人亦未對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4人之應分擔部分作 何免除,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已有免除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之應分擔部分,其亦同免責任乙節,亦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獲清償之80萬元後,應為31萬元(計算式:111萬元-80萬元 =31萬元)。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最後遭詐騙迄至其於000年00月間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買家欲收購被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但被上訴人需依買方要求再加購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始能成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加購系爭塔位,是被上訴人於交付金錢之初應無法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買賣為誘餌行詐欺之實之侵權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當時遽以起算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4日及於翌日先後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依其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為御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於被通知作證當時方知悉本件受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故上訴人所為之時效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對象 1 109年3月16日 桃園市中壢區黃興街附近之便利商店 10萬元 林宇澤 朱家禾 2 109年3月24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90萬元 同上 3 109年5月19日 同上 8萬元 賴乙誠 4 109年5月21日 同上 60萬元 同上 5 109年5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6 109年6月2日 不詳地點 6萬元 同上 合計 1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