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凱蓁、李貞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凱蓁 被 上訴 人 李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5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 「李笠萱」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欣啊」、「林一家樂福導師」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breeze」、LINE暱稱「breeze」、「Carerfour客服09號」向伊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陸續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851,684元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上訴 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卻提供其帳戶助成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縱認非屬故意,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伊遭詐騙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1,6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求職時經「李笠萱」告知伊擔任「營運助理」之職務,負責在電商平台上開設店鋪並上架貨品,待收到貨款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而廠商於收受貨款後將辦理出貨事宜並完成訂單;再經人事專員「阿欣啊」指導伊於「家樂福電商平台」網址申辦帳號及開設店鋪,復轉介「林一家樂福導師」指導伊進行後續店鋪營運事宜,以使伊相信該店鋪確有營運。其後「林一家樂福導師」要求伊申辦「火幣」及「幣託」帳戶,並提供伊名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再依「林一家樂福導師」之指示將買家下訂之匯入貨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至廠商之電子錢包地址。伊一直深信上開所為即屬電商營運助理之職務,甚至將自己累計酬勞49,000元再補貼1千元而購買5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直至111年5月2日發現伊帳戶 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始驚覺伊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而報警。衡諸伊過往皆從事勞力工作、社會經驗不足且對於虛擬貨幣及網路電子商城並不熟稔,無從預見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伊亦為受害者,尚難僅以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一事即認定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伊自無須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經營電商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陸續匯出合計851,684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此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卷第37至49、57至64頁,下稱偵字卷〉。 ㈡上訴人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成員即「林一家樂福導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116頁) 。 ㈢上訴人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又將該等詐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4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共同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由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李笠萱 」、「阿欣啊」、「林一家樂福導師」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851,684元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於客觀事實上,上訴人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兆豐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被上訴人受有851,684 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遭求職詐騙,深信提供帳戶收取貨款,及將收到之貨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廠商等事項均為正當工作內容,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⒈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帳戶與否。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匯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倘若刻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轉交)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無甚信賴、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且得心生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⒉經查,上訴人為67年生(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25頁),於 111年間事發時約44歲,且於另案刑事事件自承其曾任職於 電子業工廠、蔬果超市等工作(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8號卷第249頁,下稱金訴字卷),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帳戶申辦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⒊參酌上訴人與「阿欣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曾向「阿欣啊」稱:「你們這種經營模式好特別欸,我之前自己有做過網購,但是要自己去找商品來上架,利潤非常低,而且都是我要先墊貨款的錢,客人都是商品到了,他們取貨才付錢給我」、「不用自己出本金,對於我們這種沒資金的人真的很棒」、「賺錢哪會累」、「老實說我一開始也以為是不是詐騙,想說哪有這麼好賺的」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卷第99至100頁、金訴字卷第291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發現「李笠萱」、「阿欣啊」或「林一家樂福導師」等人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從事網購事業之情況有別,不僅不需支付本金,甚至無須自行尋找適合商品上架販賣,所花費之成本、心力顯然遠低於其先前工作經驗,以致感嘆「賺錢哪會累」、「錢很好賺」,理應察覺該工作存有非法疑慮,此觀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偵訊時供稱:「我覺得一開始也是怪怪的,跟我知道的正常求職管道不一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第92頁)自明。 ⒋又現今金融服務多樣化,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機構所架設之金流服務無遠弗屆,並無國內外匯款之限制,如係正常電商公司之網路交易,買家貨款自當匯入「李笠萱」、「阿欣啊」、「林一家樂福導師」等人所屬之電商公司帳戶即可,惟本件係以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再由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實難以直接對帳以釐清帳務問題,非屬電商公司追求快速簡便目的之交易模式,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上訴人以收付款項之必要;且購買虛擬貨幣如同換匯般有價格波動之問題,「林一家樂福導師」亦曾交代上訴人向幣商表示:「你說你這麼貴拿去賣沒利潤」等語(見桃園地院金訴字卷第202頁),如此迂迴 且大費周章之交易模式,對於電商公司而言究竟有何正當利益?再者,上訴人於接觸之初已向「阿欣啊」表示:「我不會買幣」(見桃園地院金訴字卷第269頁背面),且上訴人 自承與對方都沒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 於向「阿欣啊」求職前並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更與所謂電商公司負責人或所屬職員素未謀面,亦非經由相熟之人介紹應徵或提供其他可信擔保,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關係;尤其上訴人應徵入職後非僅處理一般行政庶務而已,尚須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貨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經手金額非微,電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品行、素行經歷應有相當瞭解後方能放心錄用,否則不無遭侵吞款項之高度風險,衡情應無單以通訊軟體聯繫寥寥數語即率爾錄取之理;是電商公司為何放心告知往來客戶將大筆貨款持續匯入上訴人帳戶,且任由毫無操作虛擬貨幣經驗之上訴人持有貨款資金、買入虛擬貨幣後轉出,亦有重大疑義,上訴人應可得懷疑對方就資金之存入及轉出虛擬貨幣過程係有意隱瞞自己真正身分之用意,此觀上訴人詢問「林一家樂福導師」:「為什麼我們的貨款跟薪水都用同一個帳號啊」、「為什麼我們要買幣,又要把幣提走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顯已察覺此等交易模式與其過往工作經驗大有不同、嚴重悖於社會現實常情之異常情況。 ⒌況依上訴人所言,伊等同是店長,要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未見上訴人有何出資之行為,所謂電商公 司何以會出錢讓素未謀面、毫無親誼淵源之上訴人經營電商店鋪?且綜觀上訴人與「林一家樂福導師」之LINE對話紀錄,其實際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人匯入款項,再聽從「林一家樂福導師」之要求而向幣商購買若干金額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而已(見桃園地院金訴字卷第106至234頁),未見有何核對訂單金額與客戶匯入貨款是否相符,及轉出虛擬貨幣係為執行何筆訂單內容等相關對帳工作,核與「李笠萱」、「阿欣啊」告知:「主要店鋪訂單過來,你結算貨款把貨款換成美元,結算給商家,讓那邊安排發貨」、「結算貨款安排發貨」等工作內容大有不同(見原審卷第86、97頁),上訴人如何知悉其電商店鋪之盈虧情形?參以上訴人對於「李笠萱」、「阿欣啊」、「林一家樂福導師」等人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如電商店鋪營運虧損,如何向渠等結算負擔?又「林一家樂福導師」曾指導上訴人向幣商表示:「你就說你買了自己投資用的」等語(見桃園地院金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如購買虛擬貨幣係為跨境電商交易貨款之用,大可直接向幣商言明即可,何須隱藏真正目的而對幣商說謊?在在均可使上訴人察覺「李笠萱」、「阿欣啊」、「林一家樂福導師」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嗣提取買幣轉出之目的絕非單純跨國電商交易,而可合理懷疑該等款項有來源不明之嫌疑。 ⒍至於上訴人陳稱伊工作累計酬勞為49,000元,亦遭誘騙而貼補1千元購買5萬元虛擬貨幣轉出,以致無所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林一家樂福導師」於詢問得知上訴人 尚有49,000元後,竟要求上訴人「把你的錢先拿去買幣,明天客戶進錢你帳戶,晚上的時候你直接扣10萬去」、「這10萬就是你這幾天掙的錢」,而上訴人欣然同意之(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可見上訴人提取4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輕易獲得翻倍以上、與一般常人正常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上訴人應可察覺此工作內容不合理之處,乃為賺取高於其勞力付出之獲利而心存僥倖,無視於前揭異狀,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持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更依「林一家樂福導師」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乃協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之風險外,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得以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輕率允供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更全無確認收款人之真實身分,即將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則在上訴人已可察覺其工作內容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款項來源有所不明而心生懷疑之情況下,猶仍置風險於不論,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㈣準此,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遭詐騙之被上訴人匯入851,684元款項之用,嗣將該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之851,6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5日(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2 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23,765元 元大帳戶 3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4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5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 17,919元 兆豐帳戶 6 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47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7 111年4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8 111年4月27日晚間21時23分許 55萬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