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邦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起,擅自重製伊官方購物網站「TKLAB」之產品照 片、文宣等著作後,傳輸張貼於被上訴人以帳號「000000000」在蝦皮網站申設之「TKLAB羊珞素促銷價&全商品85折以 下(團員8折)」網路購物網頁(下稱系爭蝦皮購物網頁), 作為招攬生意之用,經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下 稱系爭偵案),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並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伊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竟於翌日(15日)12時42分許,在其創設之「TKLAB羊珞素團購&全產品代購」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老團員都應該知道我其實 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加上一開始加入官網社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真的讓人感到很煩燥…」對伊負面及攻擊性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並重製伊官方網站產品圖片傳輸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惡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行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係要告知團員,該社團代購上訴人商品將結束營業,伊於112年2月1日前要將上訴人產品出清,並無詆毀上訴人 之意,況伊於111年11月17日才收到上訴人蓋印之系爭和解 書,故伊發表系爭言論時,兩造和解契約尚未生效;另伊系爭臉書社團網頁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已使用上訴人官方網 站之商品圖片,並非於兩造和解後才為之,不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日後再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偵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日期記載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 日上午9時40分先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後(斯時上訴人部分空白未簽名)寄出予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前已將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匯 款予上訴人、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被上訴人寄予黃翊華律師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其系爭臉書社團 發表如原證2所示「@每個人官網雙11活動又延長一週了,老團員應該都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當初是因為有利潤可賺,加上一開始加入官網社團的氣氛還不錯才開始做代購,但是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 較好),真的讓人感到很煩躁,本來今年就想要收攤了,為了要把回饋的點數花光,硬是撐到現在。如大家所見,現在送的滿額贈贈品也沒多好,大部分的商品還沒額外打8折, 所以真的沒什麼好代購的,這檔活動商品有喊單的一律留貨到12月底,明年1月會把剩下沒賣完的商品做個大出清,我 就真的要結束營業了,感謝這幾年一直支持我的團員們,喜歡跟著我一起賺優惠的,歡迎加入我的小賴群。」等內容之貼文,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有刊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院民公贊字第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 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㈡兩造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發表系爭言論及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上訴人官方網站產品照片及文宣,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及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情 事,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共計100萬元,是否有據? ⑵兩造和解契約何時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上訴人簽蓋完成之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之違約行為均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可採?上訴人以兩造和解契約非屬書面要式,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前 透過上訴人委任黃翊華律師溝通確認和解方案,於111年11 月14日被上訴人以上證5電子郵件傳送表示已把和解書寄出 予黃翊華律師時,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生效,是否可採? ⑶倘兩造和解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以前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 所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 萬,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 12時42分許,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被上訴人不得發表關於上訴人產品負面及攻擊性言 論或詆毀貶損上訴人言論之約定,另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刊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 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依同條約定,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後。 ㈡關於兩造系爭和解書何時成立、生效一節: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言。是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 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 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讀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 參)。「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 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 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 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文勝經營系爭蝦皮購物網頁涉及違反其著作權之系爭偵案與相關民事賠償事宜,互相讓步,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所約定之契約,屬和解契約。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9條雖載明:「茲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即楊文勝)所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和 解,特以書面約明下述條款,以茲信守:……」、「本協議書 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惟核其文義,應係兩造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作為兩造和解約定,而立系爭和解書為憑證,交予兩造收執,以茲遵循,並非兩造有特別約定需以書面之要件為之,尚難認屬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所為和解需完成書面要式始生效力之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非屬要式契約,依法並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 ⑶又本件兩造就和解契約協議及成立過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偵案後,係委任授權黃翊華律師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方案,嗣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黃翊華律師以 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初稿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倘同意和解內容,列印兩份,由被上訴人與楊文勝簽名及填寫資料後,一併寄至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後會用印並寄回1份予被上訴人,期間經黃翊華律師與被上訴 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就上開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初稿條件進行磋商,最後於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20分,由黃翊華律師將上訴人確認同意如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電子檔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日下午7時7分回電子郵件請黃翊華律師協調上訴人關於緩衝期延長,復經黃翊華律師同日下午7時21分 回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不同意更改緩衝期約定,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翊華律師表 示「我今天把和解書寄出,和解金我會用網路銀行匯款,所以會分2筆匯入,備註有需要打什麼字嗎?」,已同意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書條件,並列印系爭和解書2份簽名後,以 郵件掛號寄出予上訴人,於翌日(15日)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前,即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並在系爭蝦皮購物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黃翊華律師於111年10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黃翊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111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與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寄予黃翊華 律師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信封封面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7至71、73至75頁),堪認 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授權黃翊華律師將其一方所擬同意作為兩造和解條件即系爭和解書內容電子檔,傳送被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同意系爭和解書 所載和解條件,列印系爭和解書簽名,爾後並傳送電子郵件予黃翊華律師,告知其已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寄出予上訴人,應認係允諾同意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於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代理人黃翊華律師時,因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即已成立生效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和解契約於同年月17日成立生效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 ⑴觀諸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丙方(即楊文勝)同意就本和解書全部內容均負保密義務 。且無論乙方及丙方能否證明其為真實或為可受公評之事,乙方及丙方絕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等方式)發表任何有關甲方(即上訴人)、甲方關係企業及甲方產品之負面或攻擊性言論,亦不得發表詆毀或貶損甲方之任何言論」、「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和解書任一約定,或日後再有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應按違反之項目及次數,分別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和解書第4條禁止被上訴人言論發表之範圍,涵蓋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或可受公評之事,均不得發表關於對上訴人企業或產品負面、攻擊性言論,兩造上開約定性質上與一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認定有所不同,參以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以自己開設經營購物網站以團購方式銷售上訴人商品而營利,並非僅單純消費者身分,可知該條款約定之目的,意在維護上訴人商業形象,避免被上訴人以團購主身分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對於團員消費者之影響力。查被上訴人發表前揭四㈠⑵所述之系爭言論,係於兩造和解契約 成立後之隔日即111年11月15日,其目的雖為出清存貨,然 其係在專門銷售上訴人商品之系爭臉書社團所發表,其中提到「老團員應該都知道我其實很討厭TK」、「但是公司政策動不動就出爾反爾、不斷的改版出清(新的也沒比較好), 真的讓人感到很煩躁」等言詞,對上訴人行銷方式、新商品係予以負面之評價,衡情確有損及上訴人之商業形象,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發表任何關於不利上 訴人之言論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社團上開貼文內容,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其僅為出清存貨,告知團員結束營業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42分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兩造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屬上開說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參酌系爭和解書第5條,另有約 定自112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不得再販售上訴人生產或經 銷之任何商品,復觀之系爭言論前後文,被上訴人亦有表示其要出清存貨併告知團員即將結束營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確有急於出清上訴人存貨之壓力,所為貼文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團員所為,且將停止其代購行為,及其負面評價之程度,堪認對於上訴人形象及商品銷售損害程度尚屬有限,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3萬元為公允。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即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臉 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然於同日將系爭和解書用印蓋章交付被上訴人,於翌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對其刑事告訴,復提起本件訴訟,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之翌日,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已如上 述,至於上訴人知悉後仍於系爭和解書用印及對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其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為,與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因發現被上訴人另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對其負評而損及其商業形象之貼文,違反和解條款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行為,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構成權利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重製上訴人官方網站產品照片及文宣,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 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有刊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等件為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係在108年11月12日即已刊載使用上 訴人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非於兩造和解後另再以重製、傳輸張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公證書等證據,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有於系爭 臉書社團網頁上刊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產品圖片之情形,然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為重製行為,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日後再有 侵害甲方著作權情事者」之違約行為,復觀諸系爭和解書,亦未有關於和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臉書社團重製上訴人產品照片及文宣之行為,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下架等作為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乏其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