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羅元良、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簡朝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楊証朝 被 上訴 人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忠興,嗣變更為羅元良,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董事會委派書可佐(本院卷第2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伊就新竹縣○ ○市○○○路000號1樓之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 表),申請用電過戶,經營火鍋店使用,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詎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副店長戴宏翰檢視用電設備,竟發覺系爭電表R中CT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纏繞膠帶(下稱系爭違規 用電行為),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不能確認違規用電行為係何人所為,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電費損失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7萬2,652元,爰依 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43條規定、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違規用電行為人,系爭電表箱設被上訴人營業門外,不特定人得任意碰觸之處所,上訴人未證明伊有破壞電表致電費計量失準行為,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伊追償電費;而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不問違規 用電之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違規用電之電費,除與電業法及處理規則相悖外,對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系爭供電契約就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再者,自系爭電表更換後,伊之用電量仍有減無增,而伊之業績總額增加,用電量卻下降,足見系爭電表是否有因膠帶纏繞而計量失準、計量失準之起迄時間、短計電度及伊短付電費之利益,均待上訴人舉證,難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2,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至130、168、233至23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供電契約使用系爭電表,有過戶登記單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頁)。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上訴人換表委外包商先剪開最上層表前開關箱的封印鎖,發現系爭電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被膠帶纏繞,再封新的封印鎖,通知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副店長戴宏翰到場,當場由上訴人稽查人員先剪開中層電表箱的封印鎖,再剪開最上層表前開關箱的封印鎖,檢視用電設備等情,有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現場用電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店長林益聖提出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竊電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 ㈣新冠疫情於108年底在大陸發生後,臺灣於109年1月成立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000年0月間爆發部立桃園醫院群聚感染事件,陸續發生本土疫情,於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全台進入三級警戒,禁止餐廳内用,此為公知事實。 ㈤被上訴人平均電價為2.45元/度,契約容量為99KW。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用電,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43條規定、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65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修正第1項,並併 現行(原)第10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第2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 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院卷第199頁)。經濟部依上開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規則,將原「處理竊電規則」,修正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本院卷第63頁),第3條第2、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方式(本院卷第201頁)。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 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破壞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人,不得依上開電業法相關規定為求償云云,顯與上述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線纏繞膠帶,現場實測用電負載時間為111年1月18日平日下午1時50分,屬非夏 月平日時段,依台電公司電價表屬離峰時間,現場實測負載為67.2瓩(KW),然遭纏繞膠帶之電表顯示功率僅有49.6瓩,抄表前亦有實測電流值,實測功率為64.7瓩,抄表前後兩次實測數值均明顯高於電表顯示值,顯見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確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並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抄表前、後實測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9、203頁、原審卷第109、110、153至154頁),且經證人即台電稽查班班長王中逸於原審結證稱:電表是由接線傳出電流至電表產生計費,纏繞膠帶就等於破壞電表接收路徑,無法正常接受到實際用電電流等語(原審卷一第237、243頁),並有王中逸於系爭刑案提出之110年1月18日抄表卡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2頁)。 被上訴人雖質疑鈎表測量值與電表實際數值是否有誤差云云,然上訴人在現場用電稽查實施多次測量,縱以上述64.7瓩與49.6瓩相較,已有多達15.1瓩之差距,顯非屬合理誤差範圍。且於110年1月20日更換智慧電表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再次抄表,計量度數較之110年1月18日抄表度數即有增加,亦有110年1月25日抄表卡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313頁 ),足認系爭電表因比流器二次側線纏繞膠帶致計量失準,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事 。 ㈢被上訴人辯稱:最上層表前開關箱外之封印鎖沒被破壞,無法排除上訴人廠商於106年5月換新電表時有將電線對接比流器纏繞膠帶之可能。又依台電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5條,台 電將提撥追償電費10%作為舉發人獎金,合理懷疑上訴人委外包商覬覦獎金而私自將膠帶纏繞在比流器二側線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委由訴外人昌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杰公司)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型電表(本院卷第131頁),因包商並未特別檢查封印鎖有無被破壞,直接將封 印剪開(原審卷二第186頁),故本件已無從調查原封印鎖 是否被破壞。然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使用電戶即被上訴人得以減少電費,若纏繞膠帶之行為係於前次000年0月間由上訴人換表廠商所為,則被上訴人豈非已長達4年以上時間獲取違 規用電之利益。另依上訴人提出昌杰公司密告案統計表(新竹地區)(本院卷第143頁),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僅有3件密告案,本件舉發人僅有1件即本案,並無異常舉報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懷疑委外包商覬覦獎金而纏繞膠帶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㈣電業法第56條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3款、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另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用 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上訴人依該規定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 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無違反電業法及處理規則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規定不問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違規用電電費,對用戶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電費 損失67萬2,652元,然自承無法判斷違規用電之期間(本院 卷第169頁)。審之被上訴人歷史用電紀錄表所載平均「每 日用電度數」(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被上訴人於110 年1月至5月間分別為560度、598.66度、585.71度、635度、819.31度,109年1月至5月間則為640度、560度、595.86度 、642.42度、819.31度、108年1月至5月間為808度、672.94度、642.96度、757.33度、847.5度,107年1月至5月間為653.33度、585.57度、649.7度、704.52度、819.31度。亦即 更換電表後,對照歷年同期之平均度數,並無明顯之增加,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用電量於稽查工作前後無顯著差異(本院卷第197頁),並審酌我國新冠疫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 發生本土疫情,被上訴人於109年與110年間之營業額(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也難以直接對照關連性。本件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規用電之始期為何時、或是否已有長達1 年之情形,自難逕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賠償最高額之1年上限對被上訴人追償。本院斟酌上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則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求償最低期間,以 查獲時起回溯「3個月」期間即自109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電費損失為計算。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及計算式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則依該計費單所載109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自動計算追償電費合計為21萬6,059元(5 萬6,903元+6萬2,575元+8萬8,345元+8,236元),上訴人依 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3條第2、3款、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59元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追償109年1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9個月電費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本院就其請求之金額,參照前開㈤論述,亦無可能再為增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3條第2、3 款、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及系爭供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