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鍾鳳美、陳軒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鍾鳳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上訴人 陳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6,7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萬7,7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給付69萬9,000元本息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68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即訴外人何伶翎之前男友,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540萬1,300元(各筆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伊均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僅還款107萬6,600元(各筆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尚餘432萬4,700元未清償,伊已於108年間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惟未獲置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363萬7,700元本息部分外,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8萬7,0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前揭撤回 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363萬7,7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萬7,7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4、5部分: 1.上訴人先後於106年3月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6日, 匯款5萬元、18萬8,000元、15萬元予訴外人陳鸚鵡、康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濬公司)及林寶村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單共3紙為證(見原審新北卷第30、35、37頁)。 2.依證人何伶翎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交往後,被上訴人有向其母親即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其不知悉各筆借款經過,但知道陳鸚鵡是被上訴人的叔叔,與被上訴人合開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康濬公司是被上訴人妹妹陳意嵐開設的公司,其就是在康濬公司打工時認識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士院卷第144至145、149、151頁),核與證人即龍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琴公司)負責人詹豐裕證稱:其於101至106年間開設龍琴公司,有時會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其也認識陳鸚鵡,陳鸚鵡與被上訴人應該認識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263、265頁),及何伶翎之個人健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3月4日曾以康濬公司為雇主投保(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何伶翎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有何伶翎表示「我其實最不爽的是你妹那筆」、「你就是人太好,好到幫那種沒有能力的人」,被上訴人未否認僅稱「對不起」、「我真的錯」、「這禮拜會匯一些錢給你」、「再麻煩跟妳媽說一下,我沒忘記,拜託妳了」等情(見原審士院卷第220至222頁)相符。足認陳鸚鵡及康濬公司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個人與陳鸚鵡及康濬公司間有所往來,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予陳鸚鵡及康濬公司等情,並非虛言。3.林寶村於106年4月26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5萬元之原 因,係林寶村以該帳戶為其子林俊嘉代為收受訴外人陳瑩瑤於105年7月20日向林俊嘉借款1,000萬元之部分還款等情, 業經林寶村於原審時出具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士院卷第126頁),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見同上卷第128頁)。另參以 證人詹豐裕證述:其與陳瑩瑤於105年7月20日共同簽發1張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俊嘉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266至267頁),及其另證稱其有時會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已 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匯款15萬元予林寶村,有高度可能係因詹豐裕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因而指示上訴人逕將款項匯予林寶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憑。 4.復徵諸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多次對上訴人表示「我並沒有把妳的錢忘記」、「我不會去拖你的錢,是真的被倒太多我也是想有錢進來也可以拿給你」等語;向何伶翎表示「等多點錢我會匯給你媽。(我媽那邊總共欠多少你有記嗎)心裡有數。」、「欠妳媽的錢我會還給她」,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新北卷第58、67至68頁、士院卷第32、274、27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亦自承積欠上訴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5.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共計38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5萬元+18萬8,000元+15萬元=38萬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另查,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8日、同年月10日先後匯款20萬 元及11萬1,000元予訴外人駱秀完、李文彬,惟綜觀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駱秀完、李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關連性,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再傳喚該2人為證人,或就上開兩筆匯款提 出其他調查方法,上訴人均表明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兩筆匯款,亦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云云,自屬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可信,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云云,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基上,加計原審判決認定確定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470萬2,300元,及本院認定之上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4、5之38萬8,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509萬0,300元(計算式:470萬2,300元+38萬8,0 00元=509萬0,300元)。扣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 07萬6,600元(各筆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除上訴人於原 審時自認之106萬4,600元外,復追加自認如附表三編號4之1萬2,000元,合計107萬6,600元),被上訴人尚欠401萬3,700元(計算式:509萬0,300元-107萬6,600元=401萬3,700元 )。是以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63萬7,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6,000元(計算式:401萬3,700元-363萬7,700元=37萬6,0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上訴人於107 、108年間,已多次向被上訴人進行催告,有上訴人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新北卷第23至25、57至71頁),足認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依上說明,其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6,000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原審士院卷第44頁之公示送達 公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26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 ,經20日後期滿,自同年10月17日起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原審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原審新北卷) 收款人 1 103年11月14日 40萬元 第27頁 何伶翎 2 105年2月19日 20萬元 第28頁 何伶翎 3 105年6月30日 50萬元 第29頁 何伶翎 4 106年3月1日 10萬元 第31頁 何伶翎 5 106年3月24日 15萬元 第34頁 龍琴建設有限公司 6 106年4月17日 28萬2,000元 第36頁 何伶翎 7 106年5月4日 14萬1,000元 第38頁 何伶翎 8 106年5月15日 12萬9,300元 第39頁 何伶翎 9 106年5月18日 185萬元 第40頁 何伶翎 10 106年7月10日 10萬元 第41頁 何伶翎 11 107年1月26日 35萬元 第42頁 何伶翎 12 107年2月8日 50萬元 第43頁 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合 計 470萬2,300元 附表二(原審認定未成立消費借貸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原審新北卷) 收款人 1 106年3月1日 5萬元 第30頁 陳鸚鵡 2 106年3月8日 20萬元 第32頁 駱秀完 3 106年3月10日 11萬1,000元 第33頁 李文彬 4 106年4月17日 18萬8,000元 第35頁 康濬企業有限公司 5 106年4月26日 15萬元 第37頁 林寶村 合 計 69萬9,000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原審新北卷) 1 106年6月21日 22萬元 第45頁 2 106年7月20日 22萬元 第47頁 3 106年8月30日 20萬元 第49頁 4 106年9月13日 1萬2,000元 第51頁 5 106年9月22日 22萬元 第51頁 6 106年9月22日 5萬元 第51頁 7 106年9月22日 3,600元 第51頁 8 106年10月10日 1萬4,000元 第53頁 9 106年11月10日 3萬7,000元 第55頁 10 106年11月25日 5萬元 第55頁 11 106年11月25日 5萬元 第55頁 合計 107萬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