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侯宜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被 上訴 人 侯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于昌正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上訴效力不及於于昌正,爰不併列後者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Gt極速賽車連勝計畫-免費帶車」刊登廣告稱有程式可破解群發娛樂 城網站遊戲可快速獲利,伊加入該暱稱LINE帳號,其帳號持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孟睿詐稱其有特殊程式,依其指示操作可賺錢、彩金可當天提領等語,先要求伊註冊群發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fa9999.net,下稱系爭網站)以取得帳號 密碼及儲值。其後,帶伊測試精準度後,吳孟睿又告知可代玩,要求伊提供帳號密碼並約定對分利潤,伊因此依吳孟睿指示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以超商代碼或信用卡支付方式儲值共33萬元。系爭網站顯示代操後伊獲利100多萬元 ,吳孟睿復要求伊給付佣金60萬元,伊另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給付吳孟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9萬元,嗣伊告知剩下佣金無法籌措時,吳孟睿即傳送系爭網站當機之照片,伊發現系爭網站無法提領並遭關閉,方知受騙。而上開儲值33萬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之佣金給付, 係使用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訴外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吳孟睿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虛擬帳戶層層轉匯至駿圓及駿家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交由上訴人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移轉、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于昌正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室鈞(原名:王柏翔)分別為駿家、駿圓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于昌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原名:潘偉立)提供其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審共同被告陳信宇則受僱於該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騙取伊帳戶,致伊受有82萬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于昌正、吳孟睿、王室鈞、陳 冠宇、莊晉昇、潘祐然及陳信宇連帶給付82萬元及加計自112 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于昌 正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吳孟睿、潘祐然依序給付82萬元、5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駿家及駿圓公司僅係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線上代收服務與線上遊戲、線上購物平臺使用;系爭網站為博弈網站,被上訴人隱匿其參與公然賭博之行為;伊未參與詐騙或賭博網站經營,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或造成損害,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上訴人為駿家及駿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正昌及王室鈞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以駿家及駿圓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吳孟睿詐騙而為前開儲值33萬元及匯款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駿家及駿圓公司之虛擬帳戶共15萬元 ,以上合計48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刷卡紀錄、對話內容、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特約商店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偵查卷第290至41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33、457至461、511至515頁)可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伊遭吳孟睿詐騙,吳孟睿所提供之代收帳戶或匯款之虛擬帳戶都是上訴人所經營之駿圓及駿家公司,上訴人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金流到上訴人為止,其未交代款項之流向,顯與第三方代收金流服務不合,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而為前開儲值及匯款,該等代收帳戶及虛擬帳戶均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駿家及駿圓公司開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該等詐欺成員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維棋等人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洗錢等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在案(尚未確定),並有第5號刑案卷宗、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85等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偵緝字第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等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84等號起訴書、第5號刑案判決( 原審卷一第13至19、25至44、115至121、391至424、519至613頁及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可證。上訴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間,即曾因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幣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從事代收付款項業務,遭他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移送北檢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北院以108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第5號刑事卷宗所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637至649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0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而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中自承:賭博網站Triple A(chord1688.33aa.tw)、蒙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mtc88.tw)等網站,是伊之前舊客戶更改網域名稱,大約是107年12月或108年1月跟渠等系統重新串接,網站架設維護、金主是Simon,中文綽號水哥,他們在伊107年11月被查獲前,就是伊舊客戶, 後來重新改名,網站改名後伊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第三方代收、代付;前案金磚娛樂城有一個客戶叫「阿佑」,芸菲、寰鈺公司存摺、印章是「阿佑」提供的等語(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24475號偵查卷第71至88頁、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偵查卷〈下稱他第6885號卷〉第383至387頁);復於該案法院審 理時供稱:伊在偵查中稱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這些網站都是伊的客戶,都是在107年11月被查獲前的舊客 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改名後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與金磚娛樂城算是同一個客戶,就是他們延續下來的同一個客戶,只是改名等語(第5號刑案 卷七第405至428頁、原審卷一第544頁)。是上訴人於前案即 已知悉其客戶因經營賭博網站,而遭他人提告涉嫌詐欺取財,極可能有從事經營賭博場所以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情事,上訴人對於此類犯行理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跟敏銳性。 ⒉上訴人於駿圓及駿家公司經營期間,即已多次接獲綠界、金恆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與警方通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疑似涉及詐騙犯罪等案件,且於前案偵查期間已知悉前開客戶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付款項服務而收取賭資,其對於該客戶可能另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已有所懷疑,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期間接 獲警方或第三方支付公司通知其代為收取之資金疑為詐騙被害款項,而其中部分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更與賭博網站有關,則上訴人對於其客戶於本件案發期間,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博弈賭資,而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乙情,亦應有所認識。 ⒊上訴人稱:駿圓及駿家公司簽約客戶須以公司或自然人簽訂代收合約,須提供網站進行查核通過後代收管道才會開通,公司並未與系爭網站簽訂三方支付合約;公司需現金支付費用或客戶要求現金時,就會去銀行提領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307頁 )。但按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倘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蓋收款方身分、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知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而現今金融業務發達,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縱偶有涉及鉅額現金款項交付之情事,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款項之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然上訴人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手法,卻與前開所述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情節迥然有別,其未提出與客戶簽約之相關契約文件或客戶資料;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中供稱:Triple A 、蒙地卡羅娛樂集團等網站幕後經營者綽號叫水哥,伊沒有他的真實年籍,107年11月伊被查獲前有跟他碰過1次面;現金交收佔大部分,其餘則會轉帳給水哥指定帳戶;現金交付的對象是以Simon旗下系統為主,匯入芸菲公司的款項,經多次轉帳 並匯集其他款項後,會匯至伊新光帳戶,伊提領後會交給這些博弈網站成員,伊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交付;伊等所收經手款項的2至3.5%作為服務費,後續就依照博弈網站給予現金或轉 帳一半一半,扣掉手續費之後,錢在伊等帳戶,他們就會交代伊等轉給客人或到他們帳戶,有些是叫伊等領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卷〈下稱偵第8470號卷〉 第79、81頁、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四第56至57頁、他 第6885號卷第384頁背面),及於第5號刑案審理時供稱:伊等領現金也是有些客人要求提領現金的,在現金交收時,伊等不會簽收據,但伊等會在跟他們的通訊軟體確認做交收,只要完成交收,伊會在金流系統上馬上做扣款動作,伊等會再通知對方等語(見第5號刑案卷七第405至427頁、原審卷一第542頁),是彼此無明確聯繫窗口、亦未確認收款方身分、或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反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其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僅知客戶「水哥」的姓氏, 就對方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個人姓名年籍一無所悉,足見上訴人不在意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故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悖於常情。 ⒋再者,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益證其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可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 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及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及駿家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⒌又徵諸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警詢時供稱:伊平時與水哥會用微信 、telegra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但在107 年11月伊被警方查獲後,伊每天都會把手機內的聯絡資訊刪除;每個網站跟伊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伊每天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伊等語(偵第8470號卷第79、81頁、原審卷一第548頁),苟非其客戶有從事不法犯罪情事,並 經常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相關事項,上訴人何需刻意每日清理、湮滅對話紀錄證據,部分被害人由詐欺行為人透過通訊軟體直接告知付款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被害人始得依指定方式繳付款項,則若非由上訴人逕向詐欺行為人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詐欺行為人又豈能持以向被害人行騙,益徵上訴人與詐欺行為人之間關係緊密,且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參與程度非輕,對於該客戶委託代收付之款項,除了賭資之外,尚有詐欺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賭博行為云云,但被上訴人並非在博弈網站下注,而係遭受詐術始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該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涉犯賭博罪刑一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37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一 第89至98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綠 界、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及駿家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及駿家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吳孟睿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前述方式詐騙之款項48萬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于昌正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審卷一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