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學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