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何旭剛、周守男、童俊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 訴 人 周守男 被 上訴 人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何旭剛、周守男各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何旭剛(下逕稱姓名)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前揭借款及其他債務,遂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委託其父何治國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何旭剛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嗣由債信良好之被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除代償何旭剛先前積欠臺中商銀之舊貸款債務外,餘額則用以清償何旭剛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務,再經何旭剛於108年5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 款債務後,經結算何旭剛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00萬元未 還。 ㈡嗣何旭剛於109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江忠憲、上訴人周守男(下逕稱姓名,與何旭剛合稱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共售契約書」,約定何旭剛提供系爭土地、周守男與江忠憲出資而共同興建房屋牟利。詎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並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臺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佳公司)。系爭土地出售後,前開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拒絕將買賣價金扣除稅費、規費、代書費、抵押貸款及借款債務後之餘額11,388,864元返還予何旭剛。又何旭剛於110年7月15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返還請求權中之350萬元債權讓與周守男,並通知被上訴人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一部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旭剛係於107年4月24日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雙方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者性質上屬讓與擔保契約,亦即由何旭剛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300萬元範圍內,遇有何旭剛提出借款需 求時,伊即陸續出借款項充作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乃何旭剛之父即訴外人何治國委託仲介出售,並經臺佳公司同意以3,520萬元買受,該買賣價金經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代書 費、何旭剛欠款、伊代何旭剛清償貸款本息等費用或支出後,僅餘3,896,34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35、360頁),而上開餘款尚未扣除伊出面貸款、擔任保證人取得 款項供何旭剛使用之酬謝,及伊代墊貸款本息以保系爭土地不致遭法拍,得以出售獲利之分潤500萬元,則扣除後已無 餘額可資給付,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255,7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何旭剛、周守男各244,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57頁): ㈠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8、322頁)。 ㈡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議定價金為3,300萬元。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20頁)。 ㈣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 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1,03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臺中商銀(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佳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出售價金為3,520萬元,臺佳公司已全部付清。 ㈥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106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何旭剛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4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50頁);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結算中,兩造均同意應扣除借款餘額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何旭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如何定性?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若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 ⑴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⒉本標的物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1,450萬元。…⒋建地(指系爭土地)過戶後每年地 價稅由乙方(即何旭剛)支付。⒌甲方建地過戶後,每月銀行應繳的貸款利息及攤還本金亦由乙方支付。⒍建地過戶甲方名下,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建地出租出售或過戶給予第三人。…⒏賣地還款:乙方賣地完成,應優先償還 甲方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⑵又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向何旭剛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第1期款: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 付土地款330萬元整給乙方(即何旭剛)收紇。第2期款: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15日內乙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與各項資料用印等給地政士,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手續,同時甲方應支付土地款330萬元整給乙方。結餘 尾款:甲方於產權登記完成後5日內,交付尾款2,64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 ⑶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見證人即證人丁文進於原審證稱:「何旭剛是何治國兒子,在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何治國說有一塊土地要向銀行辦高額貸款,需要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銀行才能貸款比較高,請伊幫忙做買賣契約之擬稿…何治國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請他幫忙貸款,伊在簽約當天有聽到…伊知道這買賣不是正常的買賣,過戶手續是何治國自己去辦的…伊在簽約當天有聽到何治國提到貸款的事,就說麻煩你(指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額度高一點…何治國在簽約前有跟伊說過,何旭剛無法向銀行高額貸款,所以需要請被上訴人幫忙貸款,才會請伊幫忙擬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 ⑷參以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107年6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107 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1,03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中商銀 於107年7月12日貸款1,100萬元、於107年7月25日貸款350萬元,合計1,450萬元等情,有放款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 二第150、154頁)。而臺中商銀所函覆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之資料,其中即附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案(見原審限閱卷二第88至90頁)。 ⑸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辦前揭抵押貸款1,100萬元 獲准後,被上訴人旋即以貸得之款項於同日(即107年7月12日)清償何旭剛前向臺中商銀申貸之舊貸款8,858,383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另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前,何旭剛尚欠被上訴人850萬元未還(見本院卷 第295頁),上開債務扣除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得款項後 仍欠500萬元,何旭剛再以其他房子貸款300萬元清償該借款,最終尚欠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95頁)。 ⑹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辦之抵押貸款,其按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原係由何旭剛繳納至108年6月13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328頁),此與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頁)。 ⒊由上可知,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雖形式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而係何旭剛為資金週轉、償還多方欠款債務之需求,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再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面向臺中商銀辦理新貸款(即前述1,450萬元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作為臺中商銀審核撥貸之資料,以俾償還何旭剛對臺中商銀之舊貸款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何旭剛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云云。惟查: ⑴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於讓與擔保關係中,債務屆期未清償者,債權人自得逕行決定處分不動產而以變價所得受償,毋須得債務人或設定人之同意。 ⑵而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已明定系爭土地未取得何旭剛書面同意 者,被上訴人不得將之出租出售或過戶給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此與前述讓與擔保關係之債權人於債務屆期後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取償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亦陳稱:何治國貸款本息還了1年左右就不還,伊只好自己先代墊銀行貸 款本息,伊跟何治國說這樣下去不行,伊有請何治國要同意賣系爭土地,何治國也有找仲介,買賣的過程何治國都知道,因為是何治國委託仲介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乃何治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也有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系爭土地乃經由何 旭剛之父何治國同意始出售予臺佳公司,並非逕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取償,核與讓與擔保關係之要件有悖。 ⑶參諸證人丁文進於原審證稱:「何治國說有一塊土地要向銀行辦高額貸款,需要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銀行才能貸款比較高…何旭剛之父何治國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請他幫忙貸款,伊在簽約當天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6頁) ;又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向何旭剛收2分利 ,將系爭土地過戶後,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就可以清償先前債務,何旭剛只要付銀行一般利息即可(見本院卷第156、295、29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辦貸 款所提出之「營運展望及設廠計畫書」係何治國所撰寫之情(見原審限閱卷二第100至130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可見何旭剛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形式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側重於委任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償還何旭剛先前積欠臺中商銀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以免繼續負擔高額利息,而非單純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保何旭剛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遇有何旭剛提出借款需求時,即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定價金3,3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予何旭剛 ,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分別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各匯出330萬元、96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6,617元、592,000元、144萬元、582,000元、198萬元借款予何旭剛(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335頁左半部表格);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開款項匯入何旭剛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6、327頁),然否認屬借款性質,而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作價金金流之往來紀錄而已。揆諸被上訴人自承何旭剛於107年4月30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7日、11月31日、12月24日、108年1月4日有匯入230萬元、1706,000元、1,961,320元、100萬元、2,136,617元、603,200元、594,000元、100萬元、993,667元至其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左半部表格),上開何旭剛匯款日期及金額核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近,甚至發生何旭剛於107年4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23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給何旭剛33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雙方相互匯款2,136,617元情事(見本院卷第335頁左半部表格),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上開款項予何旭剛,足徵上開匯款往來乃被上訴人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金流(其第1次匯款330萬元即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次款數額相同),何旭剛 收受後自應依雙方約定匯還之,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保有關,其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承前所述,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已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1,450萬元,其已履行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完畢;而 系爭土地亦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佳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出售價金為3,520萬元,臺佳公司已全部付清( 參不爭執事項㈤);是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已告終結,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因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收取之臺佳公司價金3,52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必要債務、代償他人債務等費用 及支出後,將餘額返還予何旭剛,否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結算明細,以下茲分述之: ⑴就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15而言: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所列應扣減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154、296、297頁),自應予列計扣除。 ⑵就附表一編號1而言: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匯款予何旭剛乃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金流,而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何旭剛收款後自應返還之。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29日、7 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 、110年3月29日各匯出330萬元、96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6,617元、592,000元、144萬元、582,000元、198萬元、6,682,760元予何旭剛(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335頁左半部表格),以上合計為24,141,617元。 ②何旭剛則於107年4月30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27日、11月31日、12月24日、108年1月4日以自己或訴外 人范如文或瑞暘工業有限公司或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各匯入230萬元、1,706,000元、1,961,320元、100萬元、2,136,617元、603,200元、594,000元、100萬元、993,66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155 、159、335頁左半部表格;至於本院卷第159頁編號4、5、7、9、10所示3萬元至5萬元款項乃何旭剛為償還借款利息所 匯入,自不應列入,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上合計為12,294,804元。 ③以上開結果觀之,何旭剛未匯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846, 813元(計算式:24,141,617元-12,294,804元),被上訴人 僅主張應扣除9,922,760元,自無不可,應予列計。 ④至於何旭剛之母即證人黃月秋雖於本院證稱:只要被上訴人有匯過來的,伊都一毛不少的匯回去,會用很多人的名義匯回去給被上訴人,不能在形式上看起來匯過來又匯回去,就是要不清楚才不會被發現只是做金流、假買賣…伊曾經陪何治國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中,由何治國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 ,應該去過2次,何治國用銀行的現金袋裝現金,詳細數字 伊不清楚,是何治國在算的,何治國說就是差額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惟證人黃月秋未能明確說明以現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數額究竟為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就附表一編號9而言: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前已敘明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銀行應繳 貸款利息及攤還本金係由何旭剛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8頁)。查何旭剛於原審自承於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款1,450萬 元後,其繳納貸款本息至108年6月間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後貸款本息合計2,941,713元乃其所墊付繳納(見本 院卷第327至331頁,詳情如附表二「支付銀行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就繳納銀行各期貸款本息之事務雖未受何旭剛之委任,惟其於何旭剛無力支應時,本於為何旭剛管理之意(何旭剛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若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臺中商銀勢必聲請拍賣抵押物,屆時系爭土地有遭法拍以致何旭剛喪失所有權之風險),不違反何旭剛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何旭剛而墊付上開臺中商銀貸款本息,仍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由被上訴人所墊付繳納之金額自應加計自支出時之利息予以列計扣除。 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墊付款應加計每月2分之利息即418, 029元、203,948元,合計為621,9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就此並無相 關約定,自應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則計算後之結果合計應為129,576元(詳情如附表二 「利息」欄所示)。 ④綜上,被上訴人此項可列計扣除之金額合計應為3,071,289元 (計算式:2,941,713元+129,576元)。 ⑷就附表一編號13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何旭剛於108年3月15日向伊借款98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上訴人則表示 此亦為製造金流之用,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惟無論其性質為借款或製造金流款,何旭剛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何旭剛有返還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應予列計扣除,核屬有理。⑸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代墊貸款本息,以保住系爭土地不致遭法拍,而得以賣出高價,何旭剛有承諾給付酬謝5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6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如被上訴人 配合合建,則除借貸結算後之欠款200萬元外,何旭剛原同 意另給付開發利益30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並未參與合建,即無支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而系爭土地業經售予臺佳公司,並未參與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所謂代墊貸款本息之酬謝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列計扣除。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結算明細經本院逐一審酌之結果,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結算款餘額應為4,388,752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旭 剛於110年7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結算款返還請求權中之350萬元債權讓與周守男,並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至48頁), 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而依本院前揭彙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何旭剛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結算款為4,388,742元,何旭剛既將其 中350萬元債權讓與周守男並通知被上訴人,則何旭剛、周 守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即分別888,742元(計算式 :4,388,742元-350萬元)、350萬元;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上 開結算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另依 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何旭剛、周守男244,210元 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原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255,790元本息後,餘額為 各244,21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提價金結算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意見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不爭執) 1 (減)土地買賣借款金額 9,922,760元 爭執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3,913元 (不爭執)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2,573元 (不爭執)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2,000元 (不爭執) 5 (減)履約保證費 10,560元 (不爭執)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2,000元 (不爭執)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不爭執)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萬元 (不爭執)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 3,563,690元 爭執 10 (減)房地合一稅 88,000元 (不爭執)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8,260元 (不爭執)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萬元 (不爭執)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 98萬元 爭執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萬元 (不爭執)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千元 (不爭執) 結餘 3,896,341元 被上訴人加註: 上開結餘金額未扣除被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款14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供保證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之酬謝,及被上 訴人代墊土地貸款本息致土地不被拍賣而得以買入價2倍多價金 售出獲利之分潤500萬元。 附表二: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認定之結果 二之一:被上訴人代繳1,100萬元貸款本息部分 日期 支付銀行金額 利息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7/12 119,058元 496元 119,058元×5%÷12 108/8/13 118,865元 991元 (119,058元+118,865元)×5%÷12 108/9/12 118,673元 1,486元 (119,058元+118,865元+118,673元)×5%÷12 108/10/14 118,480元 1,979元 (119,058元+118,865元+118,673元+118,480元)×5%÷12 108/11/12 88,288元 2,347元 (119,058元+118,865元+118,673元+118,480元+88,288元)×5%÷12 108/12/12 88,153元 2,715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13 88,018元 3,081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2/12 87,883元 3,448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3/12 87,749元 3,813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4/13 87,614元 4,178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5/12 86,069元 4,53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6/12 85,317元 4,892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7/13 85,198元 5,24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8/12 85,079元 5,602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9/14 84,960元 5,956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0/12 84,841元 6,309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1/12 84,722元 6,662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1/19 30,012元 6,78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2/14 114,552元 7,265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10/1/12 114,382元 7,741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10/2/17 114,212元 8,21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合計 1,972,125元 87,087元 二之二:被上訴人代繳350萬元貸款本息部分 日期 支付銀行金額 利息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7/25 48,651元 203元 48,651元×5%÷12 108/8/26 48,651元 405元 (48,651元+48,651元)×5%÷12 108/9/25 48,651元 608元 (48,651元+48,651元+48,651元)×5%÷12 108/10/25 48,651元 811元 (48,651元+48,651元+48,651元+48,651元)×5%÷12 108/11/25 48,651元 1,014元 (48,651元+48,651元+48,651元+48,651元+48,651元)×5%÷12 108/12/25 48,651元 1,216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30 48,651元 1,419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2/25 48,651元 1,622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3/25 48,651元 1,824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4/27 48,569元 2,02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5/25 48,316元 2,228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6/29 48,316元 2,429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7/27 48,316元 2,631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8/25 48,316元 2,832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9/25 48,316元 3,033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0/26 48,316元 3,235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1/26 48,316元 3,436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09/12/25 48,316元 3,637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10/1/25 48,316元 3,839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110/2/25 48,316元 4,040元 (以上開算式類推) 合計 969,588元 42,489元 二之一及二之二「支付銀行金額」欄總計為2,941,713元(計算 式:1,972,125元+969,588元)。 二之一及二之二「利息」欄總計為129,576元(計算式:87,087 元+42,489元)。 二之一及二之二「支付銀行金額」及「利息」欄總計為3,071,289元(計算式:2,941,713元+129,576元)。 附表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1 (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 9,922,760元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3,913元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2,573元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2,000元 5 (減)履約保證費 10,560元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2,000元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萬元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2,941,713元及上開金額加計5%利息 3,071,289元 10 (減)房地合一稅 88,000元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8,260元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萬元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或金流款 98萬元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萬元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千元 結餘 4,388,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