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湘雲、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