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歆婕、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達成每月還款3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26至30、163至164頁);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934,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16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該筆934,000元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實則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僅陳明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分期還款,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完畢,並就其數個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不當得利)排列法院審酌之先、後順序,非為先、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出名合夥人、陳昱鴻為隱名合夥人,係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伊與陳家麒則於110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家麒前曾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35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其中25萬元匯至陳家麒○○郵局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家麒;被上訴人 另由李佳芳出面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日期各將20萬元、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13 5萬元,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由被上訴人按月還款32,000元,詎被上訴人僅陸續償還41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欠93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其次,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清償欠款934,000元,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93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陳家麒使用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與陳家麒間之私人借貸,並無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李佳芳為陳昱鴻的前女友,除伊之財務及行政事務外,亦會協助陳家麒及陳昱鴻兄弟處理私人帳務事宜,而李佳芳係基於陳昱鴻之交代而匯款予上訴人,端視當時李佳芳、陳昱鴻、被上訴人哪一個帳戶有現金,就用哪一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意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提出由伊所簽發之本票或借據為憑,可見並非伊所借,至於陳昱鴻於110 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7萬元之本票2紙與伊無關,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其中9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 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2,000元;剩 餘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各 期如未按期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依消費借貸(原審主張)、不當得利(上訴追加)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登記之合夥人,並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間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110年5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家麒,另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3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陳家麒○○郵 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由陳家麒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件影本為憑。惟查: ⑴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自無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佳芳係受合夥人推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 表示陳家麒係負責業務及實際操作收取廢棄物的行為,李佳芳則負責金融財務管理及轉帳等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有權對外執行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李佳芳1 人而已;而陳家麒雖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由陳家麒對外借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曾約定或決議得由陳家麒對外為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陳家麒自無基於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地位對外借貸並收受借貸金錢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35萬元,並提出陳家麒於113年5月間簽名、內載「陳家麒於110 年間陸續向蔡歆婕借款416,000元(此借款不含110/5/26、6/1、7/3等日,陳家麒代翊翔清潔社向蔡歆婕借款並由陳家 麒轉交的35萬元)…」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即因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無論其向上訴人取得之35萬元金錢事後是否實際轉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其對上訴人允諾之借貸關係均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約定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錢之人為何人,均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係作何用途,僅為借用人借貸之動機而已,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經查: ①陳家麒就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0萬元部分,前曾以系爭收據記 載:「茲收到蔡歆婕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元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其意應為該1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與陳家麒交往期間所同意投入被上訴人事業經營之「投資款」,詎陳家麒竟於系爭證明書中更易金錢性質為「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前後已有重大不同,非能逕採;而系爭收據就上訴人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固記載:「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家麒薪水」、「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徵諸陳家麒本即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之一,為籌措營運資金及發放薪資而向上訴人開口索借金錢,亦屬陳家麒借款之目的及動機而已,自無由以此逕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兩造間自無可能因陳家麒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口向上訴人借款而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是無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用於被上訴人之營運周轉或發放薪資等事務,均無從令被上訴人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至上訴人於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陳家麒時,雖均有於匯款資料上附加註記:「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付對象及名義」欄所示),惟上訴人自承此為伊轉帳匯款時所自行註記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未證明該等內容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復以伊向陳家麒催詢還款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於上訴人表明「翊翔清潔社和陳昱鴻等,為了清潔社營運向我借款,從111年9月30日最後1次匯款後,就沒有再償 還,還剩100多萬元,請問你們何時要償還…」之簡訊後,未 見陳家麒為任何回覆(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人於LINE表示「陳家麒個人欠款,9月6日只匯入蔡歆婕帳戶5000,尚有餘款5千元未還。翊翔清潔社欠款100萬元,已10個月沒還」、「所以你現在打算要怎麼樣?你們公司打算要怎麼樣?」、「欠我的錢,無論是你個人,還是陳昱鴻還是翊翔清潔社,你們都要出來協商」等語後,僅有陳家麒個人回應「這幾天5000會給妳」、「你帳號,5000轉給妳」(見原審卷第79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催詢欠款之事有何允諾或承認;至於上訴人詢問「你個人跟我借款…416,000元及車 鑰匙遺失的賠償費用,不含110/5/26、110/6/1、110/7/3等日你幫翊翔清潔社借款的35萬元,及110/8/31、110/9/2我 匯款給翊翔清潔社的100萬元…這41萬多的借款,你哪時候有 還我錢,你對完跟我說」,陳家麒雖未正面否認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亦有欠款之情事,而回覆「我跟你個人就好」、「我先處理個人欠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 訴人為多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成立之合夥團體,陳家麒僅為合夥人之一,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是無論陳家麒個人主觀上認知為何,均難認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③上訴人再以陳昱鴻曾於110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 7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主張陳昱鴻為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始同意簽發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保還款云云;然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故自上開本票文義僅能得知陳昱鴻同意對上訴人負擔合計137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責任,尚不足以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無從逕以陳昱鴻曾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即認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一編號1 至4款項者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伊與李佳芳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催詢償還消費借貸款及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 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分3期攤還(指規費6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起轉帳」,上訴人再稱「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20000(規費)+100 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000(公司貸款)+1000 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李佳芳回覆「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雖可見上訴人與李佳芳於核對110年9、10、11月之轉帳金額及明細項目時曾提及其中32,000元係指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一事(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惟渠2人對話中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欠款之總金額為若干,亦不能以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5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云云,非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家麒間之約定,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35萬元款項依陳家麒之指示交付予陳家麒,且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故上開35萬元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家麒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就此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於陳家麒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後縱係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核屬陳家麒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之金錢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理,不足為採。 ⒊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期或1次償還 此部分欠款,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合計100萬元款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匯款20萬元、8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前已敘明有權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李佳芳,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 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分3期攤還(指規費6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起轉帳」,上訴人再稱「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20000(規費)+100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 000(公司貸款)+1000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 」,李佳芳回覆「沒錯」(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觀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核對每月應匯款金額及明細項目時,李佳芳已就上訴人表示每月應匯款金額中之32,000元為「公司貸款」,亦即性質屬被上訴人借貸款一事為正面肯認;參以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將合計10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此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 李佳芳於110年9月5日所談論「每月匯還32,000元之借貸款 」,解釋上應係李佳芳基於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地位,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商借之上開100萬元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最終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償還上訴人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開100萬元亦 係陳家麒個人所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李佳芳理應將上訴人所提每月應匯款金額之明細修正為「家麒欠款」或「代家麒還款」等類此用語,而非於上訴人表示「32000(公司貸款 )」時逕自回覆「沒錯」;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詢 問「佳芳午安,請問公司這個10月底營運收入會正常嗎?」,李佳芳則於同年月28日回覆「轉達陳昱鴻的話,明天才會有消息,這邊先轉帳給您3萬,請查收,謝謝」等語,嗣以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匯予上訴人3萬元(見原 審卷第83頁),益徵兩造已就上開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及 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始會於月底分期還款期限將屆時詢問李佳芳「被上訴人營運是否正常?」,亦即暗示被上訴人應儘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而李佳芳亦知悉上訴人詢問之目的,旋即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予上 訴人,其意顯然在履行前述系爭還款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00萬元之借貸合意乃存在於陳家麒個人與上訴人之間 云云,非為可採。 ⒊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及系爭還款協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主 張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兩造間係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10年9月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由被 上訴人按月償還32,000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陸續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以自己或李佳芳帳戶償還借貸欠款共41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於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欠584,000元未還(計算式:100萬元-416,000元),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債務584,000元(各期應給付日及應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4,000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 交付對象及名義 1 110年5月某日 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2 110年5月26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家麒公司周轉金 (給對方)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3 110年6月1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4 110年7月3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5 110年8月31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附言:蔡歆婕借款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6 110年9月2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8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備註:匯翊翔清潔社 小計:135萬元 附表二:匯款予上訴人時間 匯款予上訴人金額 償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欠款 償還被上訴人規費等雜支 備註 110/9/1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2,000元 32,000元 2萬元 第1期還款: 110/9 110/10/28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3萬元 32,000元 2萬元 第2期還款: 110/10 110/10/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2,000元 110/11/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萬元 0 2萬元 110/12/0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3期還款: 110/11 111/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4期還款: 110/12 111/1/2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5期還款: 111/1 111/2/23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6期還款: 111/2 111/3/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7期還款: 111/3 111/4/2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8期還款: 111/4 111/5/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9期還款: 111/5 111/6/17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0期還款: 111/6 111/7/2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1期還款: 111/7 111/8/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2期還款: 111/8 111/9/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3期還款: 111/9 小計: 416,000元 小計: 6萬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 111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32,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2,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2,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2,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2,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2,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2,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2,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32,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2,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8,000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5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