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素真、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震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上訴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榮輝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監察人,亦為訴外人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合作,即以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昇庭公司為保證人,承攬訴外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吳榮輝並邀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震宇、訴外人葉文灶及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工程,上訴人因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吳榮輝。嗣因吳榮輝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帳務爭議,無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得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自民國105年8月起,陸續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712,905元(下合 稱系爭代墊款);又力霸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力霸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然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代墊款。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吳榮輝負責執行,工程所需資金則由吳榮輝、張震宇、葉文灶(下稱吳榮輝等3人)共同 出資,並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嗣於105年1月間,因收取之工程款不足支應相關費用,吳榮輝等3人遂於105年1月12日達成增資協議,同意再共同出資150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以支應相關費用,其後吳榮輝又稱需再辦理增資,然遭張震宇、葉文灶反對,吳榮輝遂表示後續款項將由其自行負責,是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代墊款,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應係出於吳榮輝之借支或請託所為,且系爭工程之相關支出,本應由吳榮輝等3人 負最終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代為付款而獲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另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代墊費用,部分未提出付款單據,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就該等費用並無付款義務存在,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9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榮輝前邀張震宇、葉文灶及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其中上訴人出資部分係交由吳榮輝以其名義出資,系爭工程則委由被上訴人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又力霸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後,力霸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卷附105年1月12日力霸新建案臨時股東會議紀錄、107年2月13日力霸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結算會議紀錄、士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7、219-221頁、本院卷第143-1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工程交付57萬元之投資款予吳榮輝,嗣因吳榮輝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帳務爭議,無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其為使系爭工程得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陸續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此無因管理行為應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代墊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由吳榮輝等3人約定共同出資380萬元,嗣再合意增資150萬元,其中吳榮輝出資部分,有部分資金係來自於 上訴人,吳榮輝等3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 名義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管理等,係由吳榮輝負責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淡水力霸廠房新建工程總帳表、105年1月12日力霸新建案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9頁),且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自堪認吳榮輝等3人間應有共同投資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存在,並因其等均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9、162頁);至上訴人則僅將投資款交付予吳榮輝個人,未以自己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資,自與被上訴人或張震宇、葉文灶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代墊款,乃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指適法無 因管理之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吳榮輝在增資150萬元後,雖曾要求再度辦理增資,然遭張震宇、葉文灶 反對,吳榮輝遂表示後續款項將由其自行負責,是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代墊款,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應係出於吳榮輝之借支或請託云云。然查,依證人王政閎、曹書生、黃麗鄉、賴家政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知其等收受附表編號3、4、7、8、9、11所示款項時,上訴人本人均 有親自到場(見原審卷第249、253、255、258頁),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僅需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再由借用人自行運用,無須在借用人實際運用借貸金錢之場合,親自到場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指定之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非僅親自到場交付款項予王政閎、曹書生、黃麗鄉、賴家政等人,尚取得其等出具之收據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5頁),尤徵上訴人 應非基於與吳榮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代墊款甚明。至被上訴人雖稱吳榮輝於張震宇、葉文灶拒絕再次辦理增資後,即表示後續款項將由其自行負責,且因此與其子吳祝賢陸續向張震宇商借多筆款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張震宇借款與吳榮輝、吳祝賢代償淡水力霸工程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63頁),然此乃吳榮輝或吳祝賢與張震宇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據此推認吳榮輝與上訴人之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訴人應係基於與吳榮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系爭代墊款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9日、107年2月9日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吳榮輝等3人共同進行投資結算 會議,足見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代墊款,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應於進行合資結算時一併納入計算云云,並提出105年9月29日台北老松000281號存證信函、107 年2月9日台北老松000050號存證信函、107年2月13日力霸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結算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3、217-221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雖非以自己名義直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資,而係將出資款交付予吳榮輝,由吳榮輝出名與張震宇、葉文灶共同投資,然其既有出資之事實,對於吳榮輝等3人如何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即屬有利害 關係之人,是其委託律師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吳榮輝等3人 共同進行投資結算會議,以期確認其「投資」之損益情形,本與情理相符,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107年2月13日力霸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結算會議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之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進行投資結算,除欲針對其交付予吳榮輝之投資款,明瞭相關損益情形外,尚有就其支付系爭代墊款乙事,一併與吳榮輝等3人進行會算之意。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證,辯稱上訴 人就其支付之系爭代墊款,應與吳榮輝等3人進行結算,與 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吳榮輝負責執行,並由其自行發包予下包廠商,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代墊款,均非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乃受吳榮輝等3人之委任, 出名與力霸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由吳榮輝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且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情形,由工程之承攬人再就各工項以其名義發包予次承攬人施作,應屬業界之常態,亦較符合會計及稅務之慣例及需求,是被上訴人既同意受吳榮輝等3人委任而出名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並由吳榮輝負責實際施作,則關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訂立契約乙事,自應屬其同意之範圍;且參以卷附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淡水力霸專案)乃記載應以被上訴人之票據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之計價內容,係經吳榮輝、葉文灶簽名審核,及被上訴人自承曾簽發支票予下包廠商以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19-149、本院卷第180頁),亦可印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吳榮輝等3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得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其他廠商訂立契約無訛。是以,倘上訴人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確係吳榮輝等3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他人訂約而應支付之費用,且上訴人確有支付之事實,即應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清償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係由吳榮輝負責執行,且吳榮輝、葉文灶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為由,概予否認吳榮輝及葉文灶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廠商訂約之權限,並否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契約有付款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否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5、1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1、2、5所示費用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然依該收據所載內容,無法判斷門鎖之用途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由上訴人代為付款,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3、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3、11之款項,業據其 提出施工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5頁)。且查,依證人賴家政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可知其係經由葉文灶之引薦,與力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水電工程之施作,後因工地另有鑽洞及清理淹水之需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葉文灶又請其進行此部分工程,然其於請款時,葉文灶稱係與吳榮輝合夥,吳榮輝沒錢了,故帶其去找上訴人,其有在上述施工單、請款單上簽名,而請款單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係因葉文灶稱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故請款單要寫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7-260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工程,應係葉文灶出面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包成立承攬契約,且係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編號3、11之付款證明,且證人賴家政 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有支付款項之事實云云,然依證人賴家政所述,其係因葉文灶之告知及帶領,而前往上訴人處欲收取工程款,並自承有在上述施工單、請款單上簽名之事實,依常理自應已受領該等單據上所載之款項無誤,始有簽名之舉,是其固證稱對於上訴人究有無支付款項乙事已記憶模糊云云,仍無礙於上訴人應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從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其個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3、11所示款項之義務,因見被上訴人及吳榮輝 等3人均未支付廠商工程款,而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以使被上訴人免受廠商追索債務,應屬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對於此部分墊付費用共計47,525元(35000+12525=47525),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償還。 ⒊附表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4之款項,業據其提出 計算書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查,證人王政閎亦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其係以文安企業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防火漆及防水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曾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然因其就某筆點工費用已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卻遲未付款,其因此不願交付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吳榮輝遂與上訴人共同至高雄,向其表示上訴人欲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4之款項,以使系爭工程 得以結案,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後,其即將防火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上開計算書及簽收單為其所寫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確屬被上 訴人應支付之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無誤。 ⑵是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其個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義務,因見被上訴人及吳榮輝等3人均未支付廠商工程款,該廠商因此不願交付防火證明,而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以使被上訴人免受廠商追索債務並得請領使用執照,應屬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墊付費用65,000元。 ⒋附表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6之款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 。觀諸上開估價單、請款單之內容,均載明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工程內容亦均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垃圾清運事宜,且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人為上訴人,足認附表編號6所示款 項,確屬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至證人余月鴻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一位施綿綿小姐請其去載運垃圾,並告知請款單要寫被上訴人,施綿綿以前是宏裕工程行的人,其有收到匯款,不認識吳董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然觀諸前述請款單既載有「吳董」聯絡電話,且與前開估價單均簽有「吳」之字樣,並載明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自足認該等估價單及請款單之請款內容均業經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吳榮輝簽名確認,而同意應屬需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以余月鴻前揭證詞,否認其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尚非可取。 ⑵從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其個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義務,因見被上訴人及吳榮輝等3人均未支付廠商工程款,而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以使被上訴人免受廠商追索債務,應屬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56,400元。 ⒌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據提出 請款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然參諸證人黃麗鄉於原審所為證詞,乃稱此部分代辦事項,均為吳榮輝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並認上訴人係為吳榮輝支付附表編號7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54、255頁),而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請款明細單,亦未記載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乃屬被上訴人委任黃麗鄉代辦相關事項應支付之費用,即屬乏據。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中,均有簽發支票支付黃麗鄉「代墊力霸/末期空污費」36,839元之紀錄(見 原審卷第119、131頁),足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付款責任云云,然經核前開「代墊力霸/末期空污費」36,839元,與上 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中記載業已領取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相同,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代辦事項無關,而無從以此推認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有付款義務存在。是以,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與黃麗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負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義務,則其縱有代墊此部分 款項之事實,亦非為被上訴人代墊,即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自無從准許。 ⒍附表編號8、9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8、9之款項,業據其提出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請款單、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查,關於附表編號8邦城公司請款單部分,雖據證人曹書生於 原審到庭證稱應為其於106年4月13日簽收受領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然經核邦城公司請款單內容,並未記 載請款對象為何人,而觀諸曹書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邦城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相關事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邦城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或其他應支付14萬元予邦城公司之原因存在,則縱認上訴人有交付14萬元予曹書生,以支付邦城公司請款之事實,亦無從逕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此筆費用,而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關於附表編號9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部分,則據證人曹 書生於原審到庭證稱:係由吳榮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簽約,其會製作請款單交給吳榮輝或吳榮輝之子,被上訴人就會付款,前面幾期款項是由被上訴人付款,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最後一期是給付現金,當時上訴人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足見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項目, 應係吳榮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曹書生簽約,付款義務人自為被上訴人;至曹書生雖稱最後一次款項是吳榮輝所交付,上訴人有在旁邊,沒有印象有說什麼云云,然考量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乃特意與吳榮輝共同至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處理附表編號9款項之交付事宜,並由其取得持有曹書生簽 收之請款單據,復參以證人賴家政曾證述其欲為請款時,葉文灶稱吳榮輝已經沒錢,故帶其去找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王政閎、黃麗鄉亦均稱關於附表編號4、7之費 用,係上訴人與吳榮輝一起前來而由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255頁),足認以吳榮輝當時之經濟狀況 ,應已無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上訴人與吳榮輝共同前往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之目的,顯在親自代被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9之款項,並取得支付證明,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編號9之款項係由其支付,故由其取得曹書生簽收之單據等 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此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則非可取。 ⑵從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其個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義務,因見被上訴人及吳榮輝等3人均未支付廠商工程款,而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以使被上訴人免遭追索債務,應屬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18萬元。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4、6、9、11所示共計348,925元 (47525+65000+56400+180000=348925)。 六、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其中關於附 表編號3、4、6、9、11之請求,業經本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則關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另附表編號1、2、5、10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支付該 等費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墊付,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上訴人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本有支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是上訴人縱有墊付該等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經核均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 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5、7、8、10之 款項,亦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 (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支付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工地105年普渡(三牲、水果、金紙) 2,500元 2 工地拜地基主(便當、水果、金紙) 900元 3 擋土牆排水孔洗洞工資(衛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35,000元 4 文安尾款 65,000元 5 高鐵來回票(上訴人自臺北至高雄付款並取回材質證明以便用於申請使用執照) 2,980元 6 清土尾3部車、垃圾2部車工資及材料(宏裕工程企業行、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 56,400元 7 申請使用執照尾款(黃麗鄉) 211,000元 8 水土保持尾款(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40,000元 9 曹書生建築師規劃設計費尾款(代扣所得稅2萬) 180,000元 10 更換2組內鎖(和平鎖匙刻印行) 6,600元 11 暘豐水電冷氣工程公司 12,525元 總計 712,9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