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Uneka Inc.、Jeremy Gree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