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光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光雄 送達代收人 朱美珍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合建 契約,提供土地予相對人興建大樓。詎相對人竟逕自變更設計、遲延點交伊應分得之房屋,依據契約約定及精神,相對人應給付伊因變更設計獲取之不當得利、結算時不當扣抵之稅賦及規費、遲延點交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06萬6,685元;因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將登記之資本額由1,500萬元降為100萬元,本件合建亦只剩1戶房屋待售,資產顯著減少。為免日後取償困難,伊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條件之分析、備忘錄、實價登錄及結算資料、發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以為釋明;然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提出載有相對人資本額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載有「獨家最後保留戶」之本件合建銷售廣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衡酌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端,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減少,不當然影響其償債能力;而相對人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為其獲利方式,非屬脫產,本件合建剩餘待售房屋數量若干,亦無法顯現出相對人之資產變化或全貌,自無從依據此等資料,率予推論相對人之資產有顯著減少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參以前述廣告網頁,記載該相對人所有之「獨家最後保留戶」房屋加車位總價為3,05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遠 高於聲請人求償之金額306萬6,685元,未見相對人有資不抵債問題,益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