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再 審被 告 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NONSCALE CORPORATIO N) 法定代理人 黃重佳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委託再審被告承辦位在花蓮市○○路、○○街 口(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室內裝修之基本設計(SD)及實施設計(DD),兩造於103 年11月間簽訂「卿蓬花蓮○○段商場室內規劃設計案設計委託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以「再審被告『完成』 各期階段工作內容並經伊確認核准」作為給付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未探究系爭契約之目的,逕認系爭契約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性質,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伊未曾簽署確認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三期設計內容,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未使用再審被告交付之圖說資料,原確定判決亦有未按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⒉查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卿蓬花蓮○○段 商場室內規劃設計案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作業內容包含1.商場空間構想設計階段、2.商場平面佈局規劃階段、3.商場外觀設計階段、4.商場室裝細部設計階段、5.商場室裝施工圖階段、6.工程管理重點監修服務。階段性工作內容包含:第一階段:KICK OFF/工作介面釐清/概念提案/意象確認/協助商場立面設計定案至都審送審、第二階段:確認MD(即Merchandising,招商品牌計畫、商場定 位計畫)配置/需求再確認/進入基本設計及提案、第三階段:實施設計發展及製圖準備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作業內容、第3項階段性工作內容及未涵蓋之設計及服務範圍 可參,即須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認需求內容、協調整合介面、檢討等,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認定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依民法第528條、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兼具委任與承攬之性質,而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簽署確認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三期設計內容,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交付之圖說資料,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惟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首揭說明,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