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嘉惠、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趙紹廉、李文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何嘉惠 再審 被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再審 被告 李文宗 陳佩潔 張起華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張家倩 黃永騰 再審 被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赬 再審 被告 杜柏鋒 許光柱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本應於113年3月2日發生效力,因當日為星期六,故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 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郵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易卷一第61、211至21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從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下車,欲搭乘手扶梯前往車站大廳出站,適站內2號電扶梯正由再審被告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的斯公司)之維修人員即再審被告杜柏鋒、許光柱(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杜柏鋒等2人,與奧的斯公司合稱 奧的斯公司等3人)維修中,隔壁3號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亦處於停機靜止狀態,伊進入系爭電扶梯欲前往大廳層,因系爭電扶梯處於停止狀態,造成各個階梯高低不平,尤其最後幾層階梯高低落差甚大,因系爭電扶梯只是升降設備,設計上僅供站立而非步行使用,不可替代樓梯,杜柏鋒等2人竟未設置警告及禁止通行之標示,致伊步行至最後1、2 階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撕裂性骨折、右冷凍肩關節沾黏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631元、清潔費用10萬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4,000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 ,合計103萬2,361元。杜柏鋒等2人就系爭電扶梯應封閉而 未封閉,竟開放供旅客當一般樓梯使用,再審被告張起華、陳佩潔(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張起華等2人)為再審被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之員工,於事 發當時分別為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人、值班站長,就系爭電扶梯之使用管理不當,又再審被告李文宗(下以姓名稱之,與北捷公司、張啟華等2人合稱北捷公司等4人)時任北捷公司之董事長,未盡監督責任,奧的斯公司等3人及北捷公司等4人(合稱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北捷公司為張起華等2人之僱 用人,奧的斯公司為杜柏鋒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李文宗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北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北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北捷 公司、奧的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就其事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宗、蔡依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奧的斯公司向北捷公司承攬維修業務,奧的斯公司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北捷公司就其指示奧的斯公司開放系爭電扶梯供旅客通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賠償責任。奧的斯 公司經營維修電扶梯業務,杜柏鋒2人從事維修電扶梯工作 ,北捷公司從事旅客運送業務,張起華2人從事電扶梯管理 工作,李文宗從事大眾運輸之管理工作,其等未執行或管理、監督系爭電扶梯應予封閉仍供通行,均應依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另北捷公司與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負賠償責任,北捷公司未封閉系爭電扶梯供旅客通行,致伊通行時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再者,北捷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原應以運作中之電扶梯供伊搭乘,卻變更為以維修靜止中之系爭電扶梯供伊作樓梯使用,增加危險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奧 的斯公司經營維修電扶梯,亦為企業經營者,其等未封閉系爭電扶梯仍供旅客使用,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及 民法第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原確定判決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103萬2,631元,及其中65萬6,13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許光柱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狀六 繕本送達奧的斯公司等3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萬4,000元自民事 準備狀九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北捷公司等4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再審原告未盡注意義務 ,行走系爭電扶梯時向左移動準備向上行走,而未留意步伐所導致,且再審原告已向兆豐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奧的斯公司等3人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附表一所示各項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之貳四㈢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扶梯旁之2號電扶梯為維修保養狀態,下層出入口處以圍籬阻 隔,並設置『電扶梯暫停服務』之標示,載明『電扶梯檢修中 ,請使用樓梯、電梯或其他電扶梯,並請小心行走,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詞,禁止旅客進入;而系爭電扶梯停機供乘客通行,兩側均張貼『站穩踏階』、『緊握扶手』之警語及圖 片等情,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現場照片可憑,均已依實際使用管理情形設置適當之告示,則系爭電扶梯既係因旁邊之電扶梯維修而暫時停機供通行,原無設置禁止通行指示之必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系爭電扶梯前方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指示云云,即非可取。又舊CNS12651之7.6固規定:『與出入口乘降板銜接之樓板面積應保 持平順,兩者間之高度差不得超過7mm。』,然該規定已由新 CNS15930-1取代,而新CNS15930-1並無類似規定,已難作為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之依據,況依該規定亦可知,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亦容許有些微高低落差。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即系爭電扶梯與樓板銜接處之照片,及北捷公司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錄影截圖畫面,可知系爭電扶梯上層階梯與樓板之銜接平順,各階高低落差甚微,且當時旅客數量尚非擁擠,光線照明充足,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遭階梯絆倒。另經本院(即前訴訟程序二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系爭電扶梯下層向上拍攝之畫面(自上訴人背面拍攝)之結果:上訴人原自系爭電扶梯右側隨前方乘客向上步行,繼而自右側往左側移動,左手持帽子向上步行,未緊握左側扶手,嗣瞬間重心不穩,左手雖隨即伸向左側扶手,但因手上持帽而未能抓到扶手,致面朝下跌倒,並參酌前開自系爭電扶梯上層向下拍攝(自上訴人正面拍攝)之錄影截圖畫面,顯示上訴人自左側移動至右側時,距離樓板尚有數階之情,可知上訴人應係為超越前方乘客而移往他側,因未留意腳下階梯之高低差,復未緊握扶手,致其遭階梯絆倒時無法及時握住扶手,而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是否平順,應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電扶梯出入口階梯與樓板銜接處不平順致遭絆倒云云,亦難採信」(再易卷一第40至4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電扶梯供通行使用,違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易卷一第41至43頁),原確定判決之貳四㈤記載:「北捷公司得依其使用需求,決定系爭電扶梯於暫時停機期間是否開放供一般通行使用,且系爭電扶梯並無上訴人所指階梯寬度不足、階梯銜接樓板不平順、未依規定張貼警告標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附表(即系爭附表)所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查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嗣由北捷公司委請奧的斯公司按期程進行檢測維護之情,有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且系爭電扶梯於暫時停機期間非不得開放供一般通行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北捷公司於提供使用系爭電扶梯之服務,或奧的斯公司維護之系爭電扶梯,有何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適當警告標示增加危險性之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8條請求北捷公司、奧的斯公司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北捷公司就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使用並無過失,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併依民 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捷公司負賠償伊所受損害,同屬無據」(再易卷一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二所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北 捷公司於提供使用系爭電扶梯之服務,或奧的斯公司維護之系爭電扶梯,未有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適當警告標示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北捷公司就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使用並無過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易卷一第44頁),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易卷一第31頁),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附表三所示證物未經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9、19至21、24至25之證物均屬網路上查詢即可輕易取得資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者,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前訴訟程序二審已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系爭電扶梯拍攝之畫面,確認再審原告應係為超越前方乘客而移往他側,因未留意腳下階梯之高低差,復未緊握扶手,致其遭階梯絆倒時無法及時握住扶手,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附表三所示編號10至18、22至23、26至27之證物殊難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附表四所示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 貳四㈤已載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之貳六記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再易卷一第45頁),故原確定判決未對附表四所示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下列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2 標準法第1、3、4、5條 3 國家標準CNS12651及CNS15930-1、CNS12651昇降機階梯構造標準之7.1、7.5、7.6、7.8 4 CNS15930-1 Z1Q56-1電扶梯及移動步道之安全第1部【包含CNS159301之3.1.8、7.2.1.2.3、7.4.1(d)】 5 CNS15930-2 Z1056-2電扶梯及移動步道之安全第2部 6 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安全)檢查、維護保養等供各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相關管理業務之相關書表證 7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7、8、13至21、23至30條 8 第14300章V3.0升降階梯及電動走道 9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電扶梯工程設計準則 10 電扶梯電梯施工規範第14300章電扶梯 11 奥的斯公司國内電扶梯專業製造商手冊 12 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安全)檢查、維護保養等相關書表之<B-21>建築物自動樓梯竣工檢查標準表、<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N-B-21>建築物電扶梯與移動步道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N-B-24>建築物電扶梯與移動步道安全檢查表 13 昇降機裝修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標準 14 台北捷運公司對廠商安全衛生規定關於電扶梯維修作業之面對顧客注意事項9.9.6 15 建築法第7、10、28、63條、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89、91條、第91條之2 16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4條第4項 17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79條之2、第93、95至98、194條;設備編第108條、121條、125條 18 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 19 大眾捷運法第30、34、40條、第41條第1項、第42至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51條 20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1條、第7條第2款 21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 22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附表二: 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1 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2至31行、第7頁第3至28行等內容為前審所認定,均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2 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9行,依標檢局函文内容為前審所認定,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3 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7至18行,内容為國家標準法規規定為前審所認定,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4 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19行函文内容為前審所認定,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5 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3至25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電扶梯專業承辦人員黃作元、董紹彬之通話譯文,敍及電扶梯應圍警示帶或護欄禁止旅客使用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6 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8行内容,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94條法規明定,施工編第33、93至98條及建築設備編第108條等均就樓梯使用有所規定,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7 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2至22行、第26至27行等内容事實陳述,第12頁第2行至第5行等内容為前審所認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再審原告主張一致,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附表三: 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未經斟酌下列證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 中央法規標準法(再易卷一第411至413頁) 2 標準法(再易卷一第415至417頁) 3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分類目錄法規(再易卷一第419至425頁) 4 CNS15930-1Z1056-1電扶梯及移動步道之安全第1部:結構及安裝完整國家標準内容(再易卷一第427至503頁) 5 台北捷運工程局捷運系統電扶梯與電梯工程監造實務節錄影本(再易卷一第505至506頁) 6 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相關管理業務之相關書表證,含<B-21>、<B-20>、<B-24>、<B25>、<B-26>、〈N-B-21>、<N-B-24>、<N-B-26>、<N-B-26>、CNS15930-1之5.3.5踏階及踏板規定、CNS15930-1之5.5.2.2護欄相關防護裝置(再易卷一第507至566頁) 7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上易卷第265頁) 8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再易卷一第603至605頁) 9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6款(再易卷一第311至312頁) 10 崇友實業電扶梯及自動走道之維護保養手冊(再易卷一第567至576頁、第655頁) 11 中視新聞報導影像截圖(再易卷一第577至595頁) 12 電扶梯物理原理及內部構造介紹影片畫面截圖截圖(再易卷一第637至653頁) 13 警示標語宣導短片及新埔站新聞報導影片CD(再易卷一第601頁) 14 台北捷運搭乘電扶梯注意事項「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宣導影片畫面截圖(再易卷一第615至617頁) 15 台北捷運搭乘電扶梯注意事項「請站立於踏板黃框內」宣導影片畫面截圖(再易卷一第619至621頁) 16 台灣三菱電梯「搭乘時請緊握扶手,請勿將頭手伸出扶手外,步出扶梯後請立即離開踏台,保持通道暢通」宣導影片畫面截圖(再易卷一第623至625頁) 17 電扶梯示意照片截圖(再易卷一第627頁) 18 台視新聞影像截圖(再易卷一第629至635頁) 19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06.05.05台內營字第1060805705號網頁截圖(再易卷一第603至604頁) 20 内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再易卷一第605頁) 21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建築物附設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及其標準作業程序程序表(再易卷一第613至614頁) 22 崇友實業公司電扶梯DM注意事項節本(再易卷一第655頁) 23 113年2月20日、3月12、27日捷運站內部警示標語照片暨光碟(再易卷一第187至195頁、191頁、197頁、361至362頁) 24 行政院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含其修正總說明及公共工程綱要編碼表】(再易卷二第57至61頁) 25 内政部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書、表、證之目錄影本(再易卷二第63頁) 26 107年3月27日、108年4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2年3月13日之新聞畫面影像截圖(再易卷二第135至136頁) 27 106年1月12日、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30日之台北捷運手扶梯影像截圖(再易卷二第137至140頁) 附表四: 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1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處電扶梯專業承辦人員機電工程處電扶梯專業承辦人員等依據法規說明之錄音内容(上易卷一第183至200頁) 2 臺北捷運各站因維修或因節約能源而停機狀態之電扶梯均須封閉,禁止非權責人員進入之相片證據及其他重要證物,電扶梯停機狀態致最後幾階不正常階梯示意照片(訴字卷第31、33、89、91頁) 3 CNS12651及CNS15930-1等法規節錄影本(訴字卷第41、43、48、52至54頁) 4 110年7月7日電子郵件(寄件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內政部109年1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914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8188號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6月22日經標一字第11000042970號函(訴字卷第49、55至57、61至64頁) 5 105年12月18日公視新聞網<板橋車站人擠人 四人因推擠受傷送醫>、105年12月18日中央通訊社<台鐵靜止手扶梯突滑動3人頭撕裂腳傷>、105年5月3日自由時報<手扶梯倒退嚕傷8人拼裝連軸器故障>、105年5月1日華視<高雄車站電扶梯倒退嚕爆衝5傷>、104年11月12日台灣英文新聞<台北電扶梯推擠意外受傷學生全出院>、維基百科<捷運電扶梯掀頭皮事件>、107年6月13日<會吃人?電扶梯停運就別走專家警告:過重就有危險、109年9月25日中國時報<北捷危險電扶梯2.5天傷1人>、111年3月14日自由時報<北捷電扶梯失速下滑30人慘摔影片曝光>、110年8月30日TVBS<避免衝撞意外!日埼玉縣立法禁「走電扶梯」>等11篇新聞報導(訴字卷第69至88頁) 6 大眾捷運法規(訴字卷第291至293頁) 7 北捷小南門站錄影光碟片(訴字卷第313頁) 8 「電扶梯暫停使用」標語與電扶梯封閉示意照片(訴字卷第305、309頁) 9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7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9722號函(訴字卷第421頁) 10 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訴字卷第425至427頁) 11 電扶梯警示語(上易卷一第45至49頁) 12 建築法(上易卷一第61頁) 13 消保法(消費者保護法)(上易卷一第61至62頁) 14 大眾捷運法(上易卷一第66至67頁) 15 北捷各站停機電扶梯均封閉示意照片(上易卷一第69至77、103至107、369至371、383頁) 16 CNS12651 7.周邊設備(上易卷一第99頁) 17 台北市捷運局電扶梯專業人員錄音譯文(上易卷一第183至192、193至200頁) 18 法規證據【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各類別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第14300章V3.0升降階梯及電動走道、電扶梯工程設計準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至95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建築物使用管理法令概論、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第194條、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電扶梯操作及維修手冊第一冊操作手冊)、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1至9條】(上易卷一第201至217、257至265、373至382、529、533、539、559至560頁) 19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板南線通車說明(上易卷一第219頁) 20 112年3月2日yahoo<銀行騎樓貼4張國父 貼心用途全網讚翻:高招>、ETtoday房產雲<銀行騎樓「有人掉400元?」用途曝!萬人讚爆了:防跌神招>、112年2月6日華視<見錢眼開!?地上貼「千元鈔」提醒路人小心台階>等3篇新聞報導暨注意高低差示意圖片(上易卷一第283至295頁) 21 104年8月14日關鍵評論<手扶梯別再靠右!北捷:靠邊站已取消10年,緊握扶手最安全>、110年12月5日自由時報<北捷每年數百件受傷意外「行走踩空」是主因>、112年2月24日獨立評論<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之外,我們還需要電扶梯靠左站的「第一隻企鵝」>、111年2月24日自由時報<北捷賣咖啡虧很大、人事費暴增 議員批:本業做不好還搞副業>等4篇新聞報導(上易卷一第541頁、543至549、557至558頁) 2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4月6日經標一字第11200536420號函(上易卷一第565至567頁) 2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上易卷一第659頁) 24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96至99條(上易卷一第259至264頁) 25 昇降機裝修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標準(上易卷一第265頁、268頁、280頁、284頁) 26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上易卷二第297至340頁) 27 事發監視器背面影像畫面截圖(上易卷二第419頁) 28 北捷各站停機電扶梯均封閉示意照片(上易卷二第422至423頁) 29 事發監視器正面影像畫面截圖(上易卷二第425至427頁) 30 履約管理(上易卷三第57頁) 31 <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上易卷三第113、117至118頁) 32 施作規定(上易卷三第121頁) 33 建築法(上易卷三第154至165頁) 34 北捷廠商安全規定(上易卷三第171、241頁) 35 捷運叢書數據及專業廠商諮詢(上易卷二第171至174頁) 36 建築法(上易卷三第179至193頁) 37 112年3月2日<消保官抽查車站電扶梯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上易卷三第195至196頁) 38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升降機檢查問答集(上易卷三第203頁) 39 北捷各站停機電扶梯均封閉示意照片(上易卷三第245頁) 40 台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違規使用要點(上易卷三第253頁) 41 106年10月24日鏡週刊<【電梯吃人】電梯協會球員兼裁判 只賣證不安檢?>、109年10月20日台灣醒報<捷運扶梯靠右政策 北捷:早已取消>、111年3月15日公視新聞網<北捷新埔站電扶梯失速28摔6傷 北捷事發4天後出面致歉>等3篇新聞報導(上易卷三第257至258頁、267頁) 42 内政部電扶梯安全宣導手冊(上易卷三第261頁) 43 北捷楊泰良處長運安專題講座(上易卷三第268至273頁) 44 本院原審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易卷三第282至284頁) 45 再審原告112年11月28日庭呈附件書狀(上易卷三第285頁) 46 再審原告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上易卷三第294至296頁) 47 本院原審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更正筆錄(上易卷三第299至300、341至342頁) 48 112年12月21日内政部國土管理署-首長信箱系統回復信件(上易卷三第307頁;再易卷一第301頁) 49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書、表、證建築管理組、<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上易卷三第311至318頁) 50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上易卷三第338頁) 51 大眾捷運法第30、34、40條、第41條第1項、第42至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51條(再易卷一第54至55頁) 52 第14300章V3.0施工綱要(再易卷一第275至293頁) 5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6月22日經標一字第11000042970號函(再易卷一第295至296頁) 5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4月6日經標一字第11200536420號函(再易卷一第297至299頁) 55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31日營建管字第1100038188號書函(再易卷一第303至304頁) 56 <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再易卷一第305至309頁) 57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再易卷一第311至316頁) 58 CNS法規節錄影本暨CNS升降階梯構造(再易卷一第317至322、325至335頁) 59 110年7月7日電子郵件(寄件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再易卷一第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