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呂柏宗、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云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呂柏宗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精神慰撫金(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如附表「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包裝股技術人員,處理幹部交辦事項、維修工作機臺、線上作業等事務,更需經常搬運重物,致受有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肌腱炎(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及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憂鬱症(下稱系爭病症)等職業傷病。詎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8年11月5日強行降 伊職等為清潔工作人員,伊之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萬7,320元,調職後僅3萬0,203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 日伊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顯違勞 基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伊僅對前開調動存疑,並未拒絕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據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亦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至復職日止之 薪資3萬7,320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對伊違法調動、未安排適當職務,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係 侵害伊之工作權、人格權,造成伊精神巨大壓力、憂鬱症加重,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11月5日進行配工討論會議,伊已請上訴人個案管理師列席討論,考量職缺項目,嗣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職業醫學科建議,選定關鍵指標法KIM分數小於10之廠區周邊清潔工作,且派專人指 導、適時提供清潔輔具,更依上訴人意見多次調整工作內容。嗣兩造合意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進行復工配工評估,該院亦於109年10月19日建議伊提供上訴人輕便打 掃且有適當調整與休息時間工作,係優於勞基法第35條規定。惟上訴人拒絕給付勞務、教育訓練,伊先後於109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發出派工通知單,上訴人仍藉詞拒絕,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 法給付資遣費,自屬合法。又縱認伊之終止不合法,上訴人之薪資應為3萬0,203元,上訴人主張為3萬7,320元,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附表「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 ㈠上訴人自86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10 5年間擔任包裝股,職稱A級技術員,職等3級。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經榮總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認所患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肌腱炎為職業災害,勞保局亦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8日提供上訴人復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翌日起將其自包裝股A級技 術員職等3級,調為人資總務組清潔工職等2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同年12月1日將資遣費、預 告工資共39萬4,572 元,匯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壢新醫院、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23-625頁、原審卷二第123-125頁),主張系爭病症為職業病,仍在治療云云。經查: 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前案,見原審卷二第173-210頁),認定上訴 人僅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至於系爭病症均非職業災害等情確定。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之重要爭點,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於本院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前案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利益差異甚大情形。依上說明,前案就系爭病症並非職業病之重要爭點,已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於前案已提出,上訴人雖另提出萬芳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欲主張聽力減損及憂鬱 症同為職業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5頁),然該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僅係醫師主觀建議之個人意見,難謂有何得推翻前案所生之爭點效。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病症為職業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 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系爭病症並非職業災害,而上訴人之系爭職業傷害,於108年5月15日終止治療,並經桃園醫院判斷為固定永久失能,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失能給付,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335頁)。又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持續至桃園醫院就系爭職業傷害門診復健,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105頁),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加註:「108年5月15日曾申請勞工失能評估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105頁)。可見上訴人之系爭職業傷害,於108年5月15日症狀固定,縱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已告終止,其後之復健行為並無治療效果,復健期間即非治療之醫療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情形。 ⑶又桃園市政府雖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情事,據以處分裁罰9萬元,及公布被上訴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下稱原處分),有該府110年1月28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其訴願;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317號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已於108年5月15日判定永久失能,於該日後進行之復健非屬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95-211 頁)。則前開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等情,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儲備幹部工作,交由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其於108年11月5日通知調動伊任清潔工作,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 ⑵查上訴人之系爭職業傷害,於108年5月15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已告終止,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由勞動部、被上訴人人員陪同,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工作調整諮詢,該醫院於當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現場作業危害部分,上訴人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醫護做現場人因危害量化評估(如關鍵指標法KIM)等,目前尚待上肢勞保失能 評估結果,評核未完成前先視同殘障等級高於7、關鍵指標 法KIM分數小於10,如失能程度確定未達該程度,建議KIM 指數在25以下進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理李惠蘭、職護崔欣瑜、李金龍醫師,共同於108年10月1日進行配工討論會議,依上訴人包裝股工作站KIM指數在25以下工作內容,有排餅、繳庫、供料,惟上訴 人表示其自認已達失能狀況,前開3種工作對其有害,若被 上訴人要其配合,事件會升高層級到社會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323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從事生產線工作意願 。而生產線之現場儲備幹部,倘於人力調度困難之際,衡情當須支援執行生產線作業,上訴人既已表無意願從事前開生產線工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儲備幹部工作,交由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云云,已屬無據。且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合意選定由榮總為復工評估醫院(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榮總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9年7月22日進 行現場訪視,同年10月19日出具之復工評估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提供輕便打掃工作,並提供適當調整及休息時間,係可以考慮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2頁)。足見被上 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為清潔工,符合桃園醫院、榮總認定上訴人因罹系爭職業病可得提供之勞務,該工作應非其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榮總於109年7月22日訪視時,伊未在場,並未參與職能評估內容云云。惟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合意選定榮總進行評估與復工配合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榮 總於同年7月22日派醫療團隊人員至現場訪視上訴人原職務 服務區域,並於會議室進行復工配工討論會議,上訴人、陳良旭個管員等人均有出席會議,榮總醫療團隊係依上訴人失能等級、傷病診斷書內容,提議上訴人復工工作內容,及確認上訴人復工意願,而進行綜合評估,此觀會議紀錄、榮總109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5-362頁)。則縱上訴人於榮總團隊現場訪視時並未在場,然榮總已參酌相關資料為綜合評估,非僅以現場訪視為據,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復工評估報告內容究有何不實,自難僅因上訴人於榮總訪視時不在場,即謂該報告係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僅對前開調動存疑,並未拒絕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據而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調動上訴人職務為清潔工,符合桃園醫院、榮總認定上訴人因罹系爭職業傷害可得提供之勞務,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8日,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清潔工作,並於109年1月6日、同年月10日提供上訴人教育訓練,上訴人表示 :「請說明這份清潔工作有符合我身體狀況之工作評估要項」、「不接受」及未做出回覆,且拒絕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339-347頁);復於派工回覆單、配(復)工評估申請 表與會議紀錄、職能訓練記錄暨評核表、會議文件、派工回覆文件,自書:「如何進行派工是公司權責,上訴人不表示意見,公司自行評估、選擇」、「公司相關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身體不適,當日已報警派出所警員入廠瞭解並記 錄」、「公司相關行為持續造成上訴人身心身體不適」、「上訴人主張如處於非自願情況下,被迫進行清潔工作,如衍生其他傷病或導致原傷病加重,由公司及相關人員負相關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原審卷二第23-24、43頁)。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9日發出派工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363-367頁),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勞務。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08年下、109年上之績效考核表,依序為48分、57.8分(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 ),上訴人對於前開績效考核表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確實存有工作績 效不佳情形。則上訴人表示不接受清潔工作,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顯然並無工作意願,已不能勝任清潔工作,且其工作績效亦屬不佳。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自屬合法。 ⒌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職業傷害於108年5月15日症狀固定,治療已告終止,復健期間非治療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情形。又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為清潔工,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然上訴人表示不接受,復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已不能勝任清潔工作,其工作績效亦屬不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屬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對伊違法調動、未安排適當職務,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係侵害伊 之工作權、人格權,造成伊精神巨大壓力、憂鬱症加重,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為清潔工,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情形;且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 業如前述,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有何侵害其工作權、人格權之行為,未再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11月10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7,3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