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思閒、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思閒 被 上訴 人 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薛榮達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不依該命令履行。依薛榮達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 算至伊聲請調解前之112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64萬8,33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薛榮達於106年10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非 受僱於伊,對伊無薪資債權,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薛榮達之薪資。至伊雖曾於105年至107年間,先後給付2,000元、5,0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薛榮達,然此乃 因薛榮達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受僱於訴外 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由士瑞克公司派駐至伊之公司擔任警衛,伊針對長期承攬商之員工於駐廠期間表現良好者給予之獎勵,性質上為贈與,非屬薪資;又伊固因未即時得知系爭執行命令之事,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薛榮達對伊既無薪資債權,自不因伊未聲明異議,即發生伊應按月扣押並移轉薛榮達薪資債權1/3予上訴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未於收受該命令後之法 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05頁),復有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至19、23至2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發生承認薛榮達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聲明異議,本質上僅係第三人就債權之存在或數額向執行法院所為事實陳述,縱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至多發生債權人是否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問題,不能解為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此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況,第三人猶可依同條第3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實體爭執,適可佐參。職是,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不發生承認薛榮達對伊有薪資債權之效力。 (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薛榮達於106年10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對被上訴人有每月3萬元之薪資債權: 上訴人主張薛榮達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云云,無非是以薛榮達之證詞及其薪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證人薛榮達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不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所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係因伊受僱士瑞克公司期間,經士瑞克公司派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警衛,伊是領士瑞克公司之薪水,只有過年、過節拿過被上訴人發的紅包,確切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90至192頁),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薛榮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見原審調解卷第41至48頁)及士瑞克公司提供之薛榮達出勤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等規定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資料(見原審調解卷 第93至183頁),顯示薛榮達長期受僱於士瑞克公司,經 士瑞克公司指派至各公司、醫療院所擔任保全,不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悉相吻合,堪認薛榮達於106年10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 何薪資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詢問「證人在遠東公司薪水為何」,薛榮達接續回答薪資金額,應已自認云云,實係曲解薛榮達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間,先後給付薛榮達2,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之薪資云云,同經薛榮達說明該等款項乃被上訴人於過年、過節包紅包之贈與性質如上,縱被上訴人將其中1筆5,000元申報為「薪資所得」,非如他筆款項俱申報為「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但被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所得類別有誤,並不影響該筆款項於實體法上為贈與之判斷,此等事證,皆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既乏證據足認薛榮達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未就薛榮達於106年10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 間對被上訴人有每月3萬元薪資債權之利己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依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其請求64萬8,333元之由來,係以薛榮達任職於被上訴 人處、每月薪資3萬元做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發生承認薛榮達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之效力,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薛榮達於106年10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對被上訴人有 每月3萬元之薪資債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本息之前提事實,自不 存在;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對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同法第115條之1係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之效力,同法第119條是 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異議暨執行之規定,均非屬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之法規範,故上訴人以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難謂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4萬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