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長林 抗 告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賴建彰 張宇光 孫宏川 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禁止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賴建彰、張宇光、孫宏川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件部分廢棄。 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前以抗告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威公司)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訴請穎威公司及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呂冠龍、王裕衡、陳垟朢(原名陳俊男)、郭嘉源、吳國誌、田章明、張建銘(下合稱本案被告,分稱其名)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其營業秘密,及應連帶賠償損害,並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內容登報;另對穎威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智財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下稱保全事件),並於同年3月5日就如附表甲所示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為執行。嗣智財法院將本案訴訟移送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旺矽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本案審理時,聲請閱覽系爭證物,原法院於同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命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系爭證物可否全部或一部閱覽,完成協商並將結果共同向法院陳明,於共同陳明之前,禁止當事人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系爭證物(見原法院卷第23-27頁);旺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廢棄前開裁定關於禁止旺矽公司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系爭證物部分(見原法院卷第23-33頁),嗣旺矽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當庭撤回前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9頁)。穎威公司另於112年11月1日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對抗告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賴建彰、張宇光、孫宏川(下稱練家雄律師等6人,與旺矽公司合稱旺矽公司等7人)聲請限制閱覽及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法院卷第7-10頁),旺矽公司則於同年月17日聲請閱覽系爭證物(附表編號3.1,見原法院卷第35-42頁)。原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卷宗,准兩造及代理人、複代理人(張宇光除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並就附表編號3之卷宗,禁止兩造(穎威公司、王嘉煌除外,李佳玲律師就編號3.2除外)閱覽、抄錄或攝影,另駁回穎威公司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旺矽公司等7人、葛長林(旺矽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合稱旺矽公司等8人)就原裁定主文第3項(即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附表編號3之卷宗),穎威公司就原裁定主文第5項(即駁回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各自提起一部抗告(見本院卷第21-35、179-180頁。未繫屬本院者,即原裁定主文第1、2、4項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旺矽公司等8人部分:原裁定僅依穎威公司單方主張,即禁止 伊等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顯損害旺矽 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該卷宗所附證物、文書,除證物應送交鑑定外,文書本身亦屬侵權證物,有獨立送交鑑定必要,伊等初步判讀穎威公司交付遮掩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合理懷疑其中大量涵蓋 穎威公司不法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證據,為協助原法院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伊等有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3項禁止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部分廢棄,⒉准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 ㈡穎威公司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未遮隱及去識別化之 其餘內容,仍屬伊之營業秘密,伊係為加速訴訟程序進行,及兼顧旺矽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始退一步同意不予遮掩,並非同意可供恣意濫用,仍有對旺矽公司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5項駁回穎威公司之 聲請部分廢棄,㈡准予對旺矽公司等7人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件穎威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對旺矽公司等7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旺矽公司等8人則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之卷宗(駁回抗告部分): ⒈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 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隨於本案訴訟而聲請之秘密保持命令,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第三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1項1款亦有明文。 ⒊穎威公司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未遮隱及去識別化之 其餘內容,仍屬伊之營業秘密,聲請對旺矽公司等7人發秘 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 ⑴穎威公司雖聲請對旺矽公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1項1 款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則穎威公司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 ⑵穎威公司雖又聲請對練家雄律師等6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惟觀之附表編號2之卷宗內容,為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1日 第7次不公開調查期日,在原法院第34法庭內,由具律師資 格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各影卷(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 ),並經提出人自行遮掩、去識別化後,已將繕本當庭交付他造。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穎威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時,練家雄律師等6人已同時收受繕本(見 原法院卷第7頁),知悉及持有上開資料內容,穎威公司亦 已自行遮掩、去識別化提出資料到院,難認有再對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原裁定主文第2項亦載明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兩造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均不得作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等語,已為使用之限制。故穎威公司聲請對練家雄律師等6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亦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3之卷宗(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旺矽公司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宗,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觀之附表編號3之卷宗內容,為保全事件保 全之結果即系爭證物(附表編號3.1),及李佳玲律師(為 本案被告張建銘之訴訟代理人,於保全事件執行時為穎威公司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向智財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附表編號3.2,下稱系爭資料)。經查: ⑴關於系爭證物部分(附表編號3.1),為旺矽公司聲請對穎威 公司保全證據,經智財法院於109年2月6日裁定准許後,於 同年3月5日實際到場依狀況執行所取得。又本案訴訟與保全事件之當事人相同,穎威公司於保全事件執行時之代理人李佳玲律師陳明可提供系爭證物到院,旺矽公司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66、70頁),足見系爭證物為旺矽公司在本 案訴訟用以證明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證據,於保全事件執行時,並經兩造當事人各表意見後,由穎威公司提出到院。則縱系爭證物涉及營業秘密,然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係本案所需證據,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尚待旺矽公司閱覽後釐清,若不許旺矽公司閱覽系爭證物,與保全事件執行意旨及前開規定未盡相符,似有妨害旺矽公司訴訟權行使情形,並違正當法律程序,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⑵關於系爭資料部分(附表編號3.2),為李佳玲律師於智財法 院執行保全證據後,於109年3月10日向該院陳報提出之資料,若涉有營業秘密部分,自得就該部分以遮掩或去識別化方式,使旺矽公司等8人就其他無涉及營業秘密部分為閱覽 。且李佳玲律師係自行提出系爭資料,就此部分有無禁止閱覽乙情,亦未表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行至第17頁第15行),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原法院未調查審認,即不許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亦屬可議。 四、從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之卷宗,禁止旺矽公司等8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有未洽,旺矽公司等8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卷宗,駁回穎威公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並無不 合,穎威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旺矽公司等8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穎威公司之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甲:(即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1 垂直式探針卡T194、GP107、TU104型號探針實品各兩支 2 自製龍門比測儀及量測治具之現場拍攝照片 3 Probe card 機械設計文書 4 PH 設計規範 5 VPC Check list 6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生產製作資料或仕樣書正本 7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3D及2D設計圖、探針設計圖、BOM表 8 108年版檢驗作業指導書、檢驗規範、檢驗管理辦法等文書 9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成品之訂單及銷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