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白御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李世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白御廷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忠誠變更為李世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7頁),並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國科董(密)字第1130029011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9-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 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9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及系統製造中心系統工程發展組(下稱系 統工程組)研發小組小組長,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2 萬1,220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依相對人之員工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通知伊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3、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然伊 僅負責研發藍圖之審定工作,採購案之檢驗標準則係由品保組制定,伊所屬系統工程組僅在確認是否有規格相違背之檢驗標準,驗收及採購業務亦非由系統工程組負責,伊並無辦理「YR08175P246PE-CS纜線等29項」、「BR09003P152PE-CS同軸電纜等18項」、「YR1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訪價、訂價及驗收,自無可能圖利特定廠商。伊亦未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採購單位並非將電纜芯線規格由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芯線作為代用料件,且伊僅負責審定商規芯線能否達到相同效用,決定採用商規芯線者係第三人即系統製造中心副主任皮文豪,加以人評會初審結果並未同意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明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未破壞,況上開刑事案件正審理中,並未確定伊犯罪,相對人未經調查程序,其人評會複審會議僅憑桃園地檢之起訴書,即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有所違誤。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仍有申誡、記過、大過等懲戒手段,相對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非適法,伊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伊之配偶月薪約為3萬9千餘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伊之房貸迄至112年9月20日止,尚有343萬4,992元未清償,伊若不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12萬1,220元。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及總工程師,其於108年至110年間參與採購案之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及驗收等工作。伊接獲檢舉特定員工疑與廠商有不當關聯,於111年3月14日完成行政調查,認為全案涉有不當限制商源( 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情事 ,乃於111年3月16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 桃園市調處)偵辦,嗣經桃園地檢於112年8月28日以抗告人 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起公訴。伊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人評會初審,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複審人評會後,認抗告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故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係先完成行政調查後始移送桃園市調處偵辦,人評會複審結果並非僅憑桃園地檢起訴書做成決定,至於人評會初審並未做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係因系統製造中心未依審議作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未 於開會前3日將會議相關資料提供予初審委員,程序有瑕疵 ,人力資源處乃依審議作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簽請 院長核定召集人評會複審會議,抗告人並到場陳述意見,複審會議決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抗告人因涉背信罪嫌,無法勝任原職務,若法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為12萬1,220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召開人 評會複審會議,於112年9月20日依相對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以伊將系爭採購案之電纜芯線規格由軍規 改為商規,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通知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12萬1,220元,現由原法院審理 中(案號: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62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兩造 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抗告人主張:伊並無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訪價、訂價及驗收,自無可能圖利廠商,伊亦未將系爭採購案之電纜芯線規格由軍規變更為商規,且決定增加商規作為代用料件,並非伊之權責,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退步言之,相對人員工工作規則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相對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行政調查報告、第三人劉世英之電子郵件、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公告申請表、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結算驗收證明書、電子研製組111年12月12日簽 呈、第三人謝其城、皮文豪、貴紹清、常葆工業有限公司、俞曉非、晏芸芳之電子郵件、相對人之簽發驗收證明書、品管工程組檢驗結果通知書、第三人尼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尼西公司)函、料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單、系統製造中心料件 送審申請表、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商情詢價公告、第三人尼西公司、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弘億實業有限公司、順頂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傳真機使用申請單、底價單、會辦意見、UL Product iqtm查詢結果、相對人 購案場驗紀錄表、電傳單、UL公司電子郵件、第三人趙重鈞之訊問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61-601頁、本院卷第341-48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薪資為其主要收入,其配偶之月薪約為3萬9千餘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伊之房貸迄至112年9月20 日止,尚有343萬4,992元未清償,伊若不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等情,固提出抗告人之房屋貸款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9-201頁)。惟查,抗告人於112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利息所得1,4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峽分公司利息所得3,796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利息所得9,045元(見本院卷第581-582頁),可明抗告人有相當存款,參以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8日起受僱於第三人 晶鑠科技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與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時相同(見本院卷第589-590頁),可認抗告人已有工作支付其 生活所需,維持其工作技能及競爭力,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於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需求。 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變更規格,由軍規改為商規,圖利特定廠商,業經桃園地檢以涉犯背信罪嫌起訴,伊係為研發國防科技而設立之行政法人,伊所製造交付予軍方之武器更影響國防安全,抗告人遭提起公訴一事經媒體披露後,嚴重影響伊之業務及院譽,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抗告人雖否認有變更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及參與採購及驗收之業務,並提出上開㈠⒈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非無 勝訴之望,業如前述,惟系爭採購案確有變更規格及採購商規之電纜線,經桃園地檢偵查後,以抗告人涉嫌變更規格圖利特定廠商,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當已斲傷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此情經媒體披露後,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護,加以審定採購規格為抗告人之職務範圍,倘令相對人繼續以原職僱用抗告人,勢必將對相對人之採購業務造成危害。準此,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使抗告人得以回復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但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護,並對相對人之採購業務造成危險。反之,倘否准抗告人本件聲請,抗告人因已另覓得薪資相近之新職,並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則權衡兩造間之利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⒊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 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