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心玲、賴竑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心玲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賴竑睿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10年10月12日(即兩造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日,下稱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 下同)840,709元外,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其婚後財產匯款或存款8筆共計5,735,701元款項(下稱系爭8筆款項)至第三人帳戶,係上訴人為減少伊對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予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縱認系爭8筆款項係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訴人對詐騙集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為6,576,410元(計算式:840,709元+5,735,701元=6,576,410元),且其無婚後債務。故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6,576,410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3,288,20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款840,709元,另有對伊母即訴外人梁如萍之消費借貸債務180萬元,剩餘財產為0元。系爭8筆款項係伊遭投資詐騙而匯出,非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又伊匯款誤認為一般投資,縱使血本無歸亦僅為投資失利,伊只就附表編號1款項對訴外人張尹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案 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嗣於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張尹睿同意給付伊40萬元,其餘編號2至8款項無對象可請求賠償,且上開4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具一身專屬性,非因婚姻生活中貢獻或協力所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縱認系爭8筆款項或債權應 計入伊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不久之111年1月17日,以總價54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出租收益,相較伊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並非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若將伊無受償可能之系爭8筆款項或債權平均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少或免除該部分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查兩造於97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調解成立,被上訴人 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1,050,252元,婚後消極財 產金額為1,894,564元,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款840,709元。上訴人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日期,自其婚後財產匯、存系爭8筆款項至第三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362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5、189至19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筆款項是否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意於106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匯存系爭8筆款項。而上訴人抗辯其係 遭網路投資詐騙而匯存系爭8筆款項,業據提出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3次調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289至294、395至397頁),另有附表D欄所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21、429至442頁、本院卷第373至377、381至392頁 )。觀諸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係於109年11月22日透過 「全民PARTY」APP認識之網友私訊聯繫,介紹伊去「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陸續匯存系爭8筆款項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嗣 發現無法於該網站將投資款項提現,始悉受騙而報案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3頁)。參以系爭8筆款項存匯日期密 接,且包含5個不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至8之帳戶所有 人即訴外人黃裕軒、林美君,於偵查程序陳稱係為申辦網路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認其2人無幫助詐欺或 洗錢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帳戶所有人即訴 外人林哲偉則於偵查中陳稱因上訴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予上訴人匯款,並未詐騙等語,經檢察官認其無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帳戶所有人即 訴外人黃怡璇亦據檢察官以其同一提供帳戶行為,為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附表編號2至8之D欄所 示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至附表編號1帳戶所有人磐石科技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尹睿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訴人就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系爭附民訴訟,經法院判決張 尹睿應給付上訴人863,678元(即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本息確定,有附表編號1之D欄所示起訴書及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參諸該刑事判決內容,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均係因類似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期貨或外匯等原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帳戶,附表編號3帳戶所有人林哲偉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陳稱上訴人係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編號4至8之帳戶所有人黃裕軒、林美君則稱係提供帳戶予網路貸款申辦業者等節,堪認上訴人辯稱係為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存匯系爭8筆款項乙情,尚屬非 虛。是不論此等事實是否構成詐騙或僅為投資失利,均難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之。 ⒊又查,上訴人辯稱系爭8筆款項尚有來自親友借款一節,有 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黃柏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上訴人表示要投資房子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伊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約於110年1月4日前1個月 向伊開口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及證人陳志德於原審結證稱:伊任職於三立電視台,上訴人任職於廣告公司是伊客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急需40萬元,會盡快歸還,伊乃分別由伊經營之靖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富公司)帳戶及伊妹陳淑華帳戶各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可參(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核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月4日確有1筆35萬元、1筆15萬 元款項存入,翌(5)日各有1筆20萬元款項存入,嗣上訴人於同(5)日即匯出附表編號7之100萬元、編號8之40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ㄧ第191至192頁)。衡情上訴人若係故意為減少其婚後財產數額,當無另向親友籌措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後再行匯出之理,益徵其匯存系爭8筆款項, 確非故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⒋依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而匯、存系爭8筆款項,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8筆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8筆款項而對訴外人享有債權,應計入上訴 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經查,關於附表編號3至8之款項,帳戶所有人林哲偉、黃裕軒及林美君均因詐欺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編號2之帳戶 所有人黃怡璇雖曾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惟不包含上訴人編號2之匯款,是上訴人就上開7筆款項無得具體求償之對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等款項有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資列入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就編號1匯款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張尹睿提起系爭附民訴訟,經法院判決張尹睿應給付其863,678元本息確定,固如前述,然該刑事案 件上訴至本院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與張尹睿就該筆匯款損失調解成立,張尹睿願分期給付上訴人共計40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則上訴人僅得獲償40萬元之債權,此筆債權係屬對其婚姻存續期間匯出婚後財產款項之填補,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故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㈢上訴人是否向梁如萍借款180萬元,而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計算? 上訴人抗辯其於匯存系爭8筆款項後發現遭詐騙,於110年1 月11日報案後,因其中部分投資款項係向黃柏凱、陳志德等人借款,乃向母親梁如萍借款180萬元,由梁如萍於110年1 月19日匯款代為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梁如萍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42、295至297頁)。經查,上開匯款單據及存摺資料顯示梁如萍於110年1月1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合計180萬元款項予黃柏凱、靖富公司、陳淑華、趙安立、胡義 樟等人帳戶之事實明確。而黃柏凱於110年1月4日借款50萬 元予上訴人,靖富公司、陳淑華帳戶則為陳志德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時使用之匯款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黃柏凱、陳志德經提示上開單據後亦結證係上訴人由其母代為償還借款所為匯款等節無訛(原審卷第247、254至256頁)。再依 證人梁如萍於原審結證稱:約於伊110年1月19日匯款前1週 ,上訴人知悉被騙向伊哭訴詳細情形,被騙總金額為580萬 元,其中18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伊為幫其解決,乃向安泰 銀行貸款180萬元,約1週撥款,伊再轉至上訴人指定之5個 帳戶,其中伊僅認識伊子黃柏凱。伊怕銀行誤以伊遭詐騙,故於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分散匯款。伊已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上訴人向伊借款當然要還,伊跟她說有錢就慢慢還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並有安泰銀行貸款還款金額試算表顯示梁如萍係於110年1月11日申貸180萬元乙情可佐(原審 卷第299頁),核與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 、梁如萍匯款時間為約1週後之同月19日及匯款總金額即180萬元等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梁如萍借款180萬元代償 對黃柏凱、陳志德等人借款之事實。至證人梁如萍雖證稱:上訴人現在有困難,伊不會逼她還款,在她能力範圍內還伊,就算她沒有能力還款,伊也認了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僅在表述不會強求上訴人馬上全額還款,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梁如萍就該180萬元並非借貸 、係屬贈與云云,難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840,709元及 對張尹睿之40萬元債權,共計1,240,709元(計算式:840,709元+40萬元=1,240,709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80萬元,合 計為負559,291元(計算式:1,240,709元-180萬元=-559,29 1元),因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故其應受分配之 婚後剩餘財產金額以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被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88,20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A)存匯款日期 (B)存匯入帳戶 (C)存匯款金額 (D)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 1 109年12月2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磐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3,678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6、3538、3540、4695、6366、8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4935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29至437頁)、系爭附民訴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3至377、381至392頁) 2 109年12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戶名:黃怡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78,924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3 109年12月3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林哲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64、2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39至442頁) 4 110年1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黃裕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6,019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5 110年1月3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4日 同上 147,080元 同上 7 110年1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戶名:林美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941、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8 110年1月5日 同上 40萬元 同上 小計 5,735,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