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珠子、張萬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珠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萬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張萬福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惟被上訴人未經張萬福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興建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及00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及000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為其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張萬福死亡後,屬張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伊取得6分之1(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判決分割後 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同出租他人,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8333元之不當得利,自107年2月10日張萬福死亡時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獲有465萬8319元租金,超過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侵害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租金之3分之1即155萬2773元本息(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2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張萬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張萬福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興建系爭房屋,嗣承租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伊及張萬福,並由伊及張萬福各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1、3分之2。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伊與張萬福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伊與張萬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更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張萬福嗣後雖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伊子即訴外人張家銘,亦無礙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因此,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3分之1租金155萬2773元本息,應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繼承人張萬福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杜張阿英為張萬福之兄弟姊妹即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3(原審卷第77-79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杜張阿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及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判決分割遺產及駁回上訴人所提之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僅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分割遺產之訴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張萬福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此,張萬福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據原判決之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1、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杜 張阿英未取得此部分土地)。因此,就張萬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6分之2,故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上 訴人6分之1、被上訴人6分之5。 ㈢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號建號房屋(即000、000、000、00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352.3平方公尺、350.2平方公尺、350.2平方公尺、352.3平方公尺),現為張家銘及被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均為3分之2、3分之1(原審卷第81、83、85、8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由後述訴外人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張萬福之同意而興建,嗣被上訴人及張萬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暨張萬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張家銘後,亦仍繼續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政旺企業社(負責人葉宋服)、政品企業社(負責人葉淑慧)、政紳企業社(負責人張金作)、政維企業社(負責人張陳金綉),取得被上訴人及張萬福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聲請新北市政府88八建字第715、716、717及718號建築執照興建,興建後取得89八使字第383、384、385 及386號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18258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49、151、153、155 、157頁)。是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張萬福應已同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堪予認定。因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應為具有法律上權源而為合法占有。嗣後,被上訴人與張萬福共同買受系爭房屋,各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而張萬福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6年12月14日贈與張家銘,亦有 贈與稅查詢資料、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1、81-87頁)。 由被上訴人及張萬福均已同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乙節,足以推認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所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張萬福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合法興建,其同意之期間範圍應涵蓋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堪用之期間。嗣後由張萬福及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共同享有系爭房屋之收益,有張萬福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租金收入之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5-17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張萬福 確實有收租之事實(原審卷第140、215頁),益徵上情。故而,張萬福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且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系爭房屋堪用、可使用收益之期間,自無不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嗣後雖由張萬福贈與張家銘,基於同上理由,自有使張家銘享有系爭房屋收益之意,且張家銘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張萬福及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於張家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終止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張家銘已一併受讓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興建之始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萬福及被上訴人同意,嗣後張萬福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至張萬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張家銘,應認張萬福及被上訴人均持續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以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從而,系爭房屋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繼承張萬福之遺產而來,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承受張萬福生前同意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不因上訴人繼承取得張萬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有所變更。 ⒉上訴人固主張萬福患有腦性麻痺心智年齡僅3-4歲,雖未經監 護宣告,但張萬福並無能力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106年12月15日門診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83-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張萬福僅有3-4歲心智年齡,抗辯張萬福罹患腦性麻痺 ,雖略有發展遲緩但仍能自理生活,對於事務亦具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兩造雖均不爭執張萬福罹患腦性麻痺乙節,惟腦性麻痺乃是腦部在發育未成熟前受到損傷或發生病變而引起非進行性的運動障礙,腦性麻痺並不等於智能不足,其主要的特徵是運動方面的障礙,此有高雄市腦性麻痺服務協會之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7-219頁)。是張萬福雖曾罹 患腦性麻痺,然非以此即得遽認其因心智不足而無辨識能力,不能為法律行為。再查,上訴人提出之病歷為106年12月15日之門診病歷,並非8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張萬福病歷 資料。且依該病歷資料顯示張萬福為罹患腦癌,病情已經進行至癌症末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因此 ,上開病歷上之記載僅能證明張萬福在106年12月15日癌末 時心智年齡為3-4歲,然該狀態是否為腦癌導致或在罹患腦 癌前之心智年齡即為3-4歲,則無法證明。況上訴人自承「 張萬福國小只讀到一年級後就沒有讀了,因為身體的殘缺遭到同學罷凌,父母親心疼就沒讓他繼續讀了」、「本來母親是要把土地都給張萬得,但因有遠房親戚建議應該要有一部分財產給張萬福,說不定有人不嫌棄他比較遲緩,也願意嫁給他,可以成一個家也說不定,所以才把土地應有部分1/2 讓張萬福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由此可見,張萬福除有因腦性麻痺而造成之身體運動障礙,但仍有足夠之智力可接受國民小學教育,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張萬福僅有3、4歲之智力為真。且張萬福如僅有3、4歲之智力,張萬福之母豈有為張萬福準備財產以供張萬福結婚之理,足見,張萬福所罹患之腦性麻痺除有身體運動障礙外,並無影響其意思表示決定之能力。亦可證上開病歷中記載智力僅有3-4歲部分應為106年間罹患腦部疾病造成,並不影響張萬福在88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及9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繼續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能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萬福在88年間及之後均無行為能力可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張萬福無行為能力,未合法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7年至112年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得稅清單,以證明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實際所得之租金數額,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