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113年4月29日以家事陳報(二)狀暨訴之變更狀具狀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64萬2,7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1,363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四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1,363元(見本院卷第415-417、541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予上訴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復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上訴聲明第五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返還借款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617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617頁),即生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姓名)。伊於110年8 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 就離婚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因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工作,故甲○○年幼時由被上訴人與其外祖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甲○○目前平日與其外祖父母同住,僅週末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然隔代教養模式恐發生溺愛、親子關係疏離,另其外祖父情緒控管有問題,會對其有摔物、辱罵髒話等不當管教行為,影響甲○○身心發展,被上訴人亦非友善父母 ,未能與伊理性溝通,不適宜由其擔任單獨或與伊共同擔任親權人,故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合甲○○最佳利益,並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又兩造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於110年8月27日基準日,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131萬7,403元,另有婚後消極財產包含伊對訴外人即伊胞姊乙○○、現任配偶丙○○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分別負有借貸債務60萬元、160萬元、信貸債務55萬2,447元,共275萬2,447元,故伊無剩餘財產可分配;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185萬3,000元、金融機構存款12萬4,157元、汽車1輛價值56萬元、金戰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金戰神公司股票)160萬元,共1,413萬7,157 元,另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系爭房地貸款762萬7,552元、汽車貸款26萬6,880元、對訴外人即其母丁○○、第一銀行分別負 有借貸債務350萬元、10萬元共計1,149萬4,432元,故其剩 餘財產可分配價值共264萬2,725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2萬1,363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甲○○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甲○○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1,363元之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甲○○從出生後至2歲期間均由伊親自扶養 照顧,2歲後則與兩造及伊父母共同住居伊母新北市○○區自 有房屋,平日由伊父母協助照顧及接送上下學,於106年8月間伊購買系爭房地後,維持平日甲○○與伊父母同住,假日由 伊接回甲○○同住照顧,且伊父母對甲○○照顧良好、疼愛有加 ,無上訴人指稱不當管教。伊與甲○○間之母女關係親密、依 附性極高,伊父母亦有意願協助照料甲○○,甲○○於原審社工 訪視及本院均表明希望維持現狀。況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與其現任配偶丙○○外遇生子,再婚後重心放在再婚配偶及子女 ,且於111年5月10日探視甲○○後,6個月音訊全無,未依約 定與甲○○會面,並執意將兩造自甲○○出生後即以上訴人為要 保人,甲○○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終身保險、意外險、醫療 險等保單解約,不顧甲○○之權益,自不適任單獨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故由伊擔任甲○○主要照顧者,方屬最有利於甲○○ 之考量。關於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否認上訴人對乙○○、丙○○負有借貸債務,其提出與乙○○簽立之借據(下 稱系爭60萬元借據)日期為110年9月1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且乙○○並無資力借貸60萬元予上訴人;而 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附和上訴 人主張,且與上訴人提出與丙○○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160 萬元借據)內容歧異,況其資力不豐,焉能在110年4月至7 月期間借貸160萬元予上訴人後,又於同年7月購入現與上訴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房地),再比對丙○○ 繳付○○房地貸款金流,可見上訴人所稱匯還丙○○之款項實為 繳付貸款所用。至上訴人於本院就伊婚後積極財產金戰神股票價值主張為160萬元以及對伊婚後對伊母丁○○負借貸債務 主張350萬元部分,然其於原審就伊金戰神股票價值50萬元 及對丁○○負借貸債務390萬元已為訴訟上之自認,並於原審1 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79-80頁),其於本院追復爭執,又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而經合法撤銷,自非可採;倘上訴人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婚後與丙○○外遇並懷孕,侵 害伊配偶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自110 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伊代墊上訴人應負擔甲○○扶養費 每月1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伊以上開對上訴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代墊扶養費債權依序行使抵銷,伊對上訴人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甲○○親權權 由其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自上開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 ,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4萬7,000元本息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81、83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應自甲○○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17、395 、427、491頁及原審婚字卷二第11、109頁),兩造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5頁)。原判決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甲○○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併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以及上訴 人應自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並駁回上訴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撤回如前揭壹所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單獨任之。 ㈢被上訴人應自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 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1,363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49-151、205-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酌定甲○○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下甲○○,嗣於110 年11月24日經原審調解成立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5頁 )。 ⒉上訴人與丙○○於111年3月16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訴 外人戊○○(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97頁)。 ⒊甲○○將來所需扶養費每月約2萬5,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基準日110年8月27日): ⒈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項目、金額 積極財產: ①金融機構存款6萬0,841元。 ②股票119萬2,220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4,342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31萬7,403元) 消極財產:華南銀行信用貸款55萬2,447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項目、金額 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價值1,185萬3,000元。 ②金融機構存款12萬4,157元。 ③汽車(車牌:000-0000)56萬元。 消極財產: ①房屋貸款762萬7,552元。 ②汽車貸款26萬6,880元。 ③丁○○借貸債務350萬元。 ④第一商銀借貸債務10萬元。 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事實:上訴人於111年3月與丙○○ 結婚,並於000年0月生下戊○○,依其受胎期間應係兩造婚姻 存續中等情,上訴人嗣已承認並表示係於約000年0月受胎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92頁),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自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㈡爭執事項: ⑴親權部分: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當(共同或 單獨;倘共同,主要照顧者何人任之)? ⑵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對乙○○負借貸債務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 ,是否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對丙○○負借貸債務1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 ,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中金戰神股票價值50萬元,於本院追復爭執此部分價值160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撤銷自認,是否有據?被上訴人積極財產金戰神股票價值認定金額為何? 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消極財產有其對丁○○借貸債務390 萬元,於本院追復爭執此部分借貸債務僅為350萬元,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撤銷自認,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消極財產借貸金額之認定金額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高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對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其對上訴人另有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代墊扶養費債權37萬5,000元,依序行使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抵銷後,上訴人是否仍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金額多少? 五、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下甲○○,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⑴⒈),離婚時,對於甲○○親權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酌定。 ㈡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進行訪視,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0年11月2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可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09-217、151-167頁),結果略以: ⑴上訴人部分: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上訴人認較被上訴人有照顧甲○○之行動力 ,時間可配合照顧甲○○,不會如同被上訴人情緒化,甲○○ 與其相處可放鬆自在,表明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評 估上訴人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有想將甲○○接來同住 並親自照顧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上訴人薪資中等,經濟可有結餘,並有做股票投 資,評估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具備養育甲○○之經濟能力 。 ⒊親子關係:就上訴人所述,以往雖然甲○○平日是與被上訴人 母親同住,但假日甲○○與兩造同住時,其陪伴甲○○時間是 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分居後,除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自覺 甲○○對其態度應對正常,探視時其與甲○○互動良好,另上 訴人可具體描述甲○○性格特質及喜好,對甲○○非不瞭解; 評估上訴人與甲○○實際同住是在甲○○就讀幼稚園中班的期 間,為期半年,其他時候上訴人與甲○○都以在假日才有相 處為主,而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則為在平日晚上與甲○○接 觸,一週約一次,一次2小時,假日上訴人是以讓甲○○與被 上訴人相處為由而未與甲○○探視,整體上訴人與甲○○親子 關係應是維持普通程度,建議參酌甲○○的訪視報告,瞭解 甲○○對兩造各自的感受想法較為客觀。 ⒋照顧計畫:若甲○○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會讓甲○○放學後上 安親班,平日下班後及假日再自行照顧甲○○,對甲○○會有 基本的常規訂定,要求都在合理的範圍,假日會安排活動 帶甲○○一起進行,另也會給予甲○○假日與被上訴人探視之 執行;評估若甲○○由上訴人照顧,生活應是可無礙,上訴 人對甲○○也未有不當之管教,教養態度和理念正常。 ⒌探視安排:若甲○○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會讓甲○○ 與被上訴人有正常的探視進行,不會剝奪被上訴人探視甲○ ○之權利;評估上訴人願意做友善父母,即使取得甲○○之親 權,是會讓甲○○與被上訴人有維繫親情之權力,不做探視 阻撓。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認上訴人尚無不適任行 使甲○○親權之處,然本會未與被上訴人及甲○○訪談,建議 參酌被上訴人及甲○○的訪視報告,瞭解甲○○由被上訴人所 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為綜合評估裁量;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甲○○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 ⑵被上訴人及甲○○部分: ① 被上訴人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 談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 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願意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 之意願,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觀察被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 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甲○○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無法友善溝通,又於甲○○教養觀念分歧,故被上訴 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高度監 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 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②甲○○部分: ⒈甲○○意願表達:希望由兩造擔任監護人。其表示喜歡目前的 生活方式,平時與甲○○之外祖父母及其姊同住,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與被上訴人同住,希望未來能繼續維持,然甲○ ○希望兩造能一起參與及討論有關其事宜,故希望兩造能一 起替其做決定,評估甲○○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等情。 ⒉綜合評估:甲○○目前0歲,具表意能力;表示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③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依據被上訴人陳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亦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考 量甲○○尚年幼須父母共同關愛,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 畫,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擔 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被上訴人訪視時之評估, 因本案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 官參酌上訴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探視,目 前亦無探視困難,被上訴人亦希望兩造自行協議,若上訴 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 ㈢又甲○○目前0歲,就讀國小○年級,已有相當表意能力,其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其目前平日與外祖 父母同住,週六、日與被上訴人同住,由外祖父母及被上 訴人共同照顧其生活,對於之前與上訴人同住情形已不復 記憶,其習慣目前生活模式,但希冀有多一點與被上訴人 同住時間,減少與上訴人會面次數(三星期一次)。關於 由何人擔任其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部分,明確表示希望與 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不希望與 上訴人同住之原因是其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甲○○意願、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全卷相關事證 ,認兩造親權行使意願、經濟能力相當,而衡酌甲○○本人 表達之意願,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復參以甲○○出生後迄今,除曾於6個 月大至2歲幼兒期間,與兩造至大陸地區短暫同住生活外,於110年4月7日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前,平日係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外祖父母照顧,假日則由兩造接回同住照顧,於兩 造分居後,維持平日由外祖父母同住照顧,週末由被上訴 人接回共住及照顧,而上訴人則於平日晚上與甲○○相處, 每週一次約2小時(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16頁),又上訴人 亦曾於111年5月10日探視甲○○後,有長達6個月未依約定探 視方式與甲○○會面互動,且無任何電話聯絡,於111年11月 8日才表示該週欲探視等情,有兩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三方之LINE訊息紀錄可佐(見原審婚字卷二第61至67頁),由甲○ ○過往受照顧狀況,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甲○○週間雖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然與被上訴人持 續維持週末同住相處之穩定照顧關係,與甲○○間親子關係 良好,情感依附性高,上訴人則於兩造分居前,平日即未 與甲○○同住,於110年4月離家兩造分居後,長達半年期間 無故未予探視、聯繫甲○○,與甲○○感情較為疏離,依最小 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支援系統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再考量甲○○即 將邁入青春期階段,亦宜由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給予協助、教導。綜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及同性別親 權人較優原則,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 響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 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請求由其單獨行使甲○○之親權,難認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甲○○目前由被上訴人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僅 週末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有隔代教養之不良影響,被上 訴人父親情緒控管不佳,及被上訴人非友善父母,無法理 性與其溝通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群組對話 紀錄為據(本院卷第429頁),惟觀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之母於111年1月19日,就兩造於原審訴訟中暫時約定上 訴人與甲○○之星期五過夜會面交往一事,因上訴人已半年 未曾探視、聯繫甲○○,擔心甲○○適應不良當日上午可能出 現排斥、哭鬧不上安親班之反應,斯時僅被上訴人之父一 人在家恐無法安撫甲○○,為使上訴人與甲○○順利會面交往 ,乃與上訴人商議,是否當日上午上訴人先至其家中接甲○ ○至安親班上課,晚上再帶甲○○過夜進行會面交往,並表達 其與被上訴人父親都贊成上訴人與甲○○過夜會面交往等情 ,實難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有何阻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不友善行為,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父親有對甲○○管教 不當行為。況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對被上訴人父 母協同於平日照顧甲○○之教養方式,亦曾於臉書、LINE對 話紀錄表達「地表最強的阿嬤」以及稱讚被上訴人之父料 理手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LINE及臉書貼文等為參 (見本院卷第487頁),則上訴人指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有出現隔代教養造成甲○○行為偏差云云,尚非 可採。再審酌先前甲○○週間與外祖父母同住、週末與父母 同住相處之模式,係兩造共同生活中即由兩造為如此安排 之原有慣常模式,並非兩造分居後才由被上訴人逕為此一 安排,上訴人先前既長期循此方式以被上訴人父母為照顧 甲○○資源,於兩造離異後再指謫上開方式不利子女,自非 可採。 ㈥原審據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另考量審酌甲○○過往及現在生活狀況、於訪視時 表達之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甲○○係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 為主要照顧方,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認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復考量甲○○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良 好,希望由兩造為其決定事務,上訴人亦表達與甲○○穩定 會面聯繫之意願,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酌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甲○○之最大利益。然礙於兩造目前關係並非和睦,為免 兩造無法妥適溝通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明定除兩造應共 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包含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 照顧者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妥,應 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判不當,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 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審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認為符合甲○○最佳 利益,並無不妥,已如上述,則甲○○之日常生活費用支應 ,即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上訴人既非甲○○主要照顧者 ,平日未與甲○○同住,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其甲○○扶養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部份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 如前述,而本件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被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上訴人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法院自得依聲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甲○○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依上訴人陳報其學歷 、工作及收入分別為碩士畢業、○○師、年收入約100萬元等 語(原審婚字卷一第220頁),被上訴人陳報其為碩士畢業、○○業專案經理、月收入約6萬5千元等語(原審婚字卷一 第173頁),參酌上訴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7萬9,034元、93萬3,803元、93萬1,538元,名下有汽車1台、投 資5筆,財產總額29萬0,300元;被上訴人於108至110年度 所得分別為79萬4,161元、47萬4,788元、130萬8,587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277萬4,824 元等情,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41、45-55頁);又甲○○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就讀公立國小0年級,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本院考量甲○○之年齡、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 ,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認兩造資力並無顯著差異,由兩造平均分 擔扶養費,即每月各分擔1萬2,500元,應屬公允,而兩造 於本院就甲○○將來所需扶養費每月約2萬5,000元,並由兩 造平均負擔之分擔比例,均表示同意不爭執(見上揭四、㈠ ⑴⒊),故原審據以上情,酌定上訴人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以及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屬適當 ,核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判不當, 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㈧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⑴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 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 ⑵查兩造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最佳利益, 業如前述。而原審參考兩造意見(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21頁、原審婚字卷二第107、108、119、164、157頁)、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及子女過往及目前生活狀況、先前會面交往 情形,基於甲○○最佳利益,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兩造於原審判決迄今, 均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雖甲○○於本院表達希望 減少與上訴人會面時間為三星期一次過夜會面交往,然本 院審酌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有與甲○○會面交往之 時間,倘就假日(雙數週)會面交往時間再予調整減縮,不利父女感情維繫,為維持目前良好之親子關係,原審所訂 會面交往方案,現並無變更調整之必要,然兩造得依原審 判決附表第三項,迨甲○○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 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 據。 ㈡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經原審調解離婚,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8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⑴、⑵所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開基準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乙○○負借貸債務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 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於基準日時,對乙○○負有借貸債務6 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乙○○110年9月11日簽立之乙○○借據1紙(見原 審婚字卷一第227頁),但觀諸該借據日期為「110年9月11日」,借款內容記載「借款人(甲方)甲○○茲向借貸人(乙 方)乙○○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簽立此據。(借款說明自2 014/01-2021/08每月代付孝親費及律師費)」等情,可見 該乙○○借據為上訴人於本件110年8月27日訴請離婚(見原 審婚字卷一第81頁)後,才與乙○○所簽立之文書,復依借 據內容,雖記載借貸金額為60萬元,然僅註記係自103年1 月起至110年8月止約7年期間之代墊孝親費用、律師費用,堪認上訴人簽立借據之目的,主要應係為本件訴訟之用, 再者,借據內容並無借款明細、各筆借貸(交付)時間、 金額及彙算整筆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已難僅憑該借據內 容而認定上訴人婚後與乙○○間確有6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86-189頁),惟觀其內容,為110年8月25日、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與乙○○分別談及「( 乙○○:爸的手機上週壞了,昨天我跟姊用共同資金幫爸買一 支新手機)(上訴人:好喔,我領年終再一次匯錢給你、 現在一個月是給多少)(乙○○:一人7000元)」、「(上 訴人:剛剛轉帳三萬到郵局)」、「(上訴人:爸媽孝親費我先轉10萬給妳、其他剩下的錢我之後領年終或獎金再轉 給妳)、(乙○○:我是覺得,我們還是把孝親費固定存起 來,我用我另一個沒有用的帳戶存,就當之後給爸媽的週 轉金用、我上週有跟姊說,她也說OK)、(上訴人:這樣他們有資金需求,可以從裡面使用)(乙○○:但我暫時不會 給他倆知道……你的部分,看是要一樣匯給我郵局,還是另 外匯到暫存的戶頭都……」等語,僅為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與 乙○○討論其等給付父母孝親費或購買手機之金額與分擔方 式,至上訴人其中雖提到轉帳3萬元、10萬元予乙○○,惟觀 諸前後文,並無談及上開款項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債務60 萬元有關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於基 準日前,對乙○○負有6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故上訴人主張 其消極財產應列入上開60萬元借貸債務,舉證不足,尚非 有據,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丙○○負借貸債務1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 產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110年4月15日簽立之系爭160萬元借 據1紙、借款金流明細及丙○○ILEO(數位帳戶)、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與上訴人ILEO(數位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及相關還款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8、313、409-410、411-424頁;本 院卷第166-184頁)。惟查,觀諸系爭160萬元借據,簽立 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借據內容「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 期:甲方(即丙○○)自110年4月15日分貸與新台幣共計160 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期間:110/4/15-15萬;110/5/3-10萬;110/5/4-10萬;110/5/5-10萬 ;110/6/22-20萬;110/6/23-20萬;110/6/24-20萬;110/7/2-20萬;110/7/7-15萬;110/7/13-10萬。二、利息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然據丙○○於111年7月4 日原審證稱:「(問:你與兩造之關係?)我和上訴人之 前是朋友關係,不認識被上訴人。」、「(問:你與上訴 人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之前有小額借款,其他就沒有了 ,近期有比較大的借款,是上訴人和我借。」、「(問: 現在上訴人有無欠你錢?)有,還有欠我錢,尚未還,目 前累積200萬。這是陸續借的,總金額是200萬元,我都是 用銀行匯款給他。有簽借據。原證5的借款契約是我本人親簽,上面是寫110年4月15日,實際簽的日期應該是110年5 月左右,是我們借到中間時,後面才補簽的。我修正一下 ,這應該是最後110年7月才寫這個借據。在110年7月以後 ,上訴人還有陸續借款。」、「(問:你為何願意陸續出 借達200萬元的金額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前借錢都有陸續還錢,上訴人說他手頭很緊,須現金週轉。」、「(問: 你用何方式交付給上訴人?)用銀行匯款,我是用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匯出,有時候匯到上訴人第一銀行,有時候匯 到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之前借款都比較小,可能是5千、3千,所以沒有用銀行匯款。之前的小額借款距離110年4月的借款大概相隔一年。借據所寫160萬元,我們剛開始講是100萬元,後來上訴人又再借了60萬元,才變成160萬元。 上訴人借這兩次錢到我同意借他,我考慮蠻久的,應該有 一兩個月,所以上訴人開口借錢的時間是我匯款日前的一 或二個月。上訴人借錢沒有很詳細去說為什麼,但有大致 說一下,有說是股票、投資,也有說家裡需要。我同意出 借高達100多萬元之金額予上訴人,因為之前上訴人有借有還,還蠻穩定還款,也不會拖延,這次是上訴人說他急需 這筆錢,家裡需要用,我覺得不會有太大問題。」、(問 :你和上訴人針對100多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之前口頭上說有,但現在上訴人還沒有還,那時上訴人說要給我 利息,我說如果你儘快還就不用利息,但最後溝通的結果 是有要付利息。本來是說年利率3%利息,每個月支付給我。利息目前還沒有支付過。目前還沒有還款,只還過一次 ,因為中間卡到今年過年,有還一筆10萬元給我。」、「 (問:上訴人向你借160萬元,有無說何時還你本金?)之前有說,但我不記得了。本來說好是要陸續還款的,但約 定到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本來預計是當年度110年的年底前會還我一半,其他一半沒有特別說,因為說會陸續還款, 且中間這借款有追加,所以沒特別約定什麼時候還錢。借 款契約是我打的。」、「(問:上載年利率是3.5%,你剛稱年息3%,為何會有差異?)蠻久了,差異應該是我記錯 了。」、「(問:上載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這和你剛剛所述約定年底只還一半其他沒有約定之內容,差 異之原因為何?)不知道怎麼回答。」、「(問:月收入 情形?)年薪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96至402頁),證稱系爭160萬元借據實際簽立日期,係在110年7月,而實際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借貸利率部分,亦與系爭160萬元借據簽立內容不符,是系爭160萬元借據所載約定 借貸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聲請本件離婚等事件調解,於同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訴請本件離婚等事件,有上 訴人家事聲請調解狀、原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21、71-74、81-87頁),而系爭160萬元借據所載,上訴人與丙○○先後借貸10筆,金額10萬至20萬元不等,借貸時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期間,多在上訴人起訴本 件前之聲請法院調解程序期間,惟參以上訴人於109年工作年薪約90萬元,於離婚基準日積極財產存款6萬0,841元、 股票價值119萬2,220元(見上開四 ㈠ ⑵1.不爭執事項), 故上訴人於起訴離婚前數月期間,突然密集、高額借貸, 且借貸總金額遠超過其婚後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價值,已有 可疑,又質之上訴人就上開借貸160萬元用途、去向,稱其多用以投資股票,股票虧損亦屬常態云云(原審婚字卷一 第440頁),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丙○○於原審作證時,已 與上訴人結婚,為上訴人配偶,惟其於原審法官訊問與兩 造關係一節,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前是朋友關係,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情,嗣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系爭160萬元借據之相關借貸事宜詢問完畢後,經原審法官補充詢問時,再次 依其身分資料詢問確認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才改稱「我們 之前是純朋友關係,現在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今年3月是夫妻關係,現在也是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 第396-401頁),顯有意隱瞞其與上訴人已為夫妻關係一事,足見其於原審到庭所證述,係附和上訴人主張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可信,至上訴人雖提出丙○○匯款金流,然斯時 二人間已有親密往來,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無法憑以上 開匯款資料證明為雙方借貸關係所為交付行為,另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其與丙○○就其160萬元借款之還款資料,係二人 於111年9月9日至113年2月期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84頁),雖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傳送其轉帳3萬 元金額至丙○○第一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每月均 固定3萬元,僅111年12月當月另多匯一筆3萬3,000元), 然上開匯款款項與系爭160萬元借據所約定借貸利息(週年利率3.5%),或係丙○○證述之借貸利息(週年利率3%)均 不相符,亦無從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借貸16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⒊綜上,就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依上開不爭 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其積極財產合計131萬7,403 元,扣除消極財產即華南銀行信用貸款55萬2,447元後,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76萬4,956元(即1317403-552447=764956)。 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 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 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第2579號判決可參)。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積極財產部分其中之金戰神股票價 值為50萬元、消極財產部分,其中有被上訴人對丁○○借貸 債務39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婚字卷二第79-80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被上訴人金戰神股票價值為160萬元部分,僅以因被上訴人於認購金戰神股票時,表示每年可配得10-20%股息,故計算被上訴人購買後迄基準日前3年以每年20%股息計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持有金戰神股票價額為160萬元,另追復爭執被上訴人對丁○○借貸債務超過350萬元之40萬元部分為丁○○ 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16、417-418頁),均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故 其於本院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均難認有據,自非可採,本 院仍應認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為真正,而為裁判之 基礎。 ⒉綜上,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依上開不 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結果,積極財產合計1,303萬7,157元(即11853000+124157+560000+500000=13037157),扣 除消極債務共1,189萬4,432元(即7627552+266880+3900000+100000=11894432)後,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11 4萬2,725元(即13037157-11894432=1142725)。 ⑶基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14萬2,725元,上訴人則 為76萬4,95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18萬8,885元(即〈1142725-764956〉÷2=188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⑷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債權100萬元、代墊扶養費債權37萬5,000元,依序行使抵 銷抗辯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 三人任意侵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丙○○出軌發生性 行為並生下一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查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經原審調解離婚,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與丙○○結婚,並於000年0月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 依其受胎期間應係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上訴人嗣已承認 並表示係於約000年0月受胎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92頁),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自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於婚姻期間 未能協力保持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於其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係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 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學歷 、職業、財產、所得狀況(詳如上開五、㈡⑶理由中之認定 ,茲引用不贅敘)、本件侵權行為成因、上訴人造成被上 訴人之痛苦、影響,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 ,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以賠償25萬元為 適當,至被上訴人所引他件訴訟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96-598頁),因個案事實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逾25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承前,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5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8萬8,885元為抵銷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 認有理,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開其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行使抵銷後,其對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本院即無須再就被上訴人其後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抗辯事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被 上訴人應於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4萬7,000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7萬4,363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