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江美環、柳忞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江美環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忞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同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酌給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民國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2、172頁),業據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扶養義務,追加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規定,求為同一之聲明,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其追加亦應准許。至其於本院改稱係江天赦受其扶養,則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長子江天赦(原名潘武琪,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之女,被上訴人繼承江天赦與訴外人 即伊另2名子女潘魏琪、潘奐琪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共同出售而獲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366萬6,666元。江天赦生前皆賴伊與潘魏琪、潘奐琪共同扶養,伊與僅有之親屬潘魏琪、潘奐琪所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酌給遺產,縱不合法,為符合公平法則,仍得請求酌給等情,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扶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規定,為上開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受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未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伊酌給遺產,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伊對被上訴人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子江天赦(原名潘武琪,110年11月13日 死亡)之女。 ㈡被上訴人繼承江天赦與上訴人另2名子女潘魏琪、潘奐琪共有 系爭土地,嗣於111年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龍福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被上訴人獲分配價金366萬6,666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父潘金城(81年7月23日死亡)於73年3月26日離婚,系爭土地為江天赦於90年1月5日繼承取得。 ㈣上訴人於江天赦生前擔任清潔工作,江天赦死亡前5年間曾擔 任保全工作。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2年1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本人已 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潘魏琪、潘奐琪開親屬會議,因台端已委請張錦芳律師表明無給付扶養費義務,特此聲明請求酌給江美環之扶養費,依現最新勞基法規定,每月勞工最低薪資2萬6,450元,並以生命年餘表女生之歲數平均為85歲…計20年,以上費用,本人減縮為200萬元…」,經被上訴人 收受。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斷如下: ㈠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部分: 1.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 2.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辯以:上訴人於江天赦生前從事清潔工作,自給自足,江天赦生前擔任保全工作,然經常失業在家,收入所得不豐等情,並提出江天赦106年至1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觀諸江天赦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5萬1,012元、27萬3,029元、8萬2,652元、7萬9,413元、13萬8,100元,可知江天赦生前近3年,所得收入月平均6,000餘元至1萬3,000餘元不等,供自己生活尚有不足,且上訴 人於本院已改稱係江天赦受其扶養,因江天赦死亡前罹患精神疾病,均由上訴人照養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2、173、179頁),堪認上訴人於江天赦生前並未有受江 天赦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被繼承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顯與法不合。 3.上訴人另以伊雖無法召集親屬會議,但現已年邁,仍需從事清潔工作維生,老境堪憐;被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基於公平法則,仍得依「其他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云云,無礙關於上訴人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 子江 天赦之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固為上訴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上訴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潘魏琪、潘奐琪二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先由該二人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規 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請求。又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