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妘潔、羅基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妘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1,086元,並就其中97萬1,086元部分,先位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則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擇一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9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至9、133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更正其請求金額,並減縮上訴範圍為請求196萬6,00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31、135頁)。核其排列各項請求之審理順序,及更正各項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經親友介紹交往,同年8月13日登記結婚。因兩造嘗試人工生殖未果,被上訴人竟以結婚書約上見證人即其父羅清秀未親筆簽名,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無結婚意思能力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伊對上情毫無所悉,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效,致伊婚姻身分權利受損,受有看診費用7,626元、人工生殖費用58萬4,987元、蜜月及婚後出國旅遊費用共12萬8,691元之財產上損害。伊母親陳 淑溦依禮俗贈與被上訴人訂婚金飾21萬2,100元、嫁妝3萬2,600元,被上訴人迄未歸還,致陳淑溦受有損害,陳淑溦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縱認兩造婚姻無效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其於兩造婚姻消滅後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利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1,086元。伊付出多年青春歲月,為配合被上訴人傳宗接代而進行辛苦且危險之人工生殖,不斷打針吃藥,身心受創,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1,08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196萬6,00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96萬6,004元。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96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羅清秀未於結婚書約上親自 簽名,就兩造婚姻無效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縱有過失,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兩造因婚姻所生就診、人工生殖、旅遊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上訴人管理家庭 收支,曾以伊信用卡及帳戶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自未受損害,伊無不當得利。伊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訂婚金飾、嫁妝,縱有收受,亦為陳淑溦所贈,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未受損害,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9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0年5月12日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羅清秀未親自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 兩造結婚書約上羅清秀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之母蘇春滿所簽等情,有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前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 、16、20至26、29至35頁),經調取前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9、173頁),首堪認定。其次,上訴 人於前案自承:其見到蘇春滿在結婚書約上簽署羅清秀之「羅」字時,曾請蘇春滿撥電話予羅清秀,之後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訴人既知結婚須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之法定生效要件,其親見蘇春滿在結婚書約上簽署他人姓名,自當向蘇春滿確認究係何人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真意,並由該證人親自簽名,然上訴人疏未為之,就兩造婚姻無效事由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蘇春滿或羅清秀是否知悉兩造結婚真意,尚與其結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參與或授意蘇春滿代簽羅清秀姓名,且依其陳述,被上訴人於蘇春滿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之際並未在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兩造婚姻無效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效非無過失,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婚姻 無效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 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 ⒈金飾及嫁妝: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結婚,自陳淑溦受贈金飾及嫁妝,兩造婚姻經確認無效後,陳淑溦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伊,伊本於該項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飾之價值21萬2,100元及嫁妝之價值3萬2,600元等語。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金飾及嫁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飾及嫁妝,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惟查,陳淑溦因兩造結婚而贈與金飾及嫁妝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0、11、86頁),並經證人陳淑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陳淑溦間之贈與契約而受領金飾及嫁妝,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之婚姻僅為陳淑溦締結該贈與契約之動機,雖兩造婚姻嗣經確認無效,然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已消滅,或陳淑溦已合法撤銷之,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上開金飾及嫁妝之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持有上訴人主張之金飾及嫁妝,證人陳淑溦證述被上訴人取走之金飾為上訴人所有及親戚所贈之一大包金飾,嫁妝為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之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上訴人主張購買之金飾項目、嫁妝為訂婚時之十二禮等情不符(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328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明兩造於婚儀中曾 使用部分金飾及擺設禮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受領其主張之金飾及嫁妝。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其主張之嫁妝包含紅包袋、褲子、伴郎禮服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收據),顯為兩造辦理訂婚或結婚儀式之支出,並非陳淑溦贈與被上訴人之物品,亦非禮俗上所稱之嫁妝,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⒉醫療、人工生殖及旅遊費用: 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後,本於共營家庭之主觀目的,以財產供包含兩造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開銷在內之家庭生活使用,包括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從事人工生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兩造婚後共赴日本、韓國等地旅遊所支出之旅費。依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病歷資料、附款簽收簿等(原審卷第36至41、52至58頁、本院卷一第91、219至265、305至317、387至401頁、卷二第65至81、127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及人工生 殖費用,係因兩造就醫及從事人工生殖而支出,旅遊費用則涵括兩造一同旅行期間之交通、住宿、購物等費用,被上訴人亦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部分醫藥及旅遊費用,足見兩造合意以此方式分擔並向醫療院所及商家支付上開費用,各自受領醫療、旅遊服務及購買相關用品、商品。從而,兩造婚姻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兩造於進行上開醫療、人工生殖及旅遊時,係本於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並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共同分擔費用以接受醫療、人工生殖及從事旅遊,而獲取上開醫療、旅遊服務及商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遭騙婚以傳宗接代,人工生殖之費用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兩造婚姻係因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詐欺結婚之情事,亦無從以此推論上開醫療及人工生殖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受領陳淑溦所贈之物,本於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支付部分費用而取得醫療、旅遊服務及商品,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領其主張之金飾及嫁妝,亦無法證明全數醫療及旅遊費用均由其支付,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萬6,004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擇一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擇一依民法第999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6,0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證已足認定兩造合意分擔包含旅行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業經詳敘如前,上訴人另聲請函詢東森旅行社、易飛網國際旅行社、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兩造參加旅行團之資料及付款方式等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