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連麗雅、連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下分稱其姓名)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其為連黃森桂代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連黃森桂所遺債務,應自遺產優先 扣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166-167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連錦鎰、連黃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11月19日死亡,並分別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其等繼承人。又連黃森桂生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連明傑(與被上訴人連明勛合稱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係因連明傑結婚、營業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贈與○○房地之價額000○0,000元計 入連黃森桂之應繼財產中。且連黃森桂生前要求伊擔任要保人,為連黃森桂投保,並墊付保險費00○0,000元,屬連黃森 桂所遺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給伊。另連明傑主張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00○0,000元應自連錦鎰、連黃森桂之 遺產中扣還云云,惟連錦鎰死亡後,連黃森桂設於○○銀行帳 戶短時間內即提領000○0,000元,顯係遭連明傑取走,故連錦鎰之喪葬費用、連黃森桂醫藥費、連黃森桂喪葬費用應均係由連黃森桂之存款所支付;再依證人連智霖、連聖國所述,雙溪祖墳遷移費用尚未支付,故該款項自無於遺產中扣還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之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連黃森桂固於死亡前2年內將○○房地贈與連 明傑,然非屬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該贈與價額;又伊等否認連黃森桂有積欠上訴人保險費,上訴人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實屬無據。至附表所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均係由連明傑所支出,應自連錦鎰、連黃森桂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予將連錦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113年6月11日民事 準備㈡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分式,予以分割。 ㈢請准予將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113年6月11日 民事準備㈡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分式,予以分 割(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 應自遺產中扣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0年11月19日死亡 ,並分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均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 ㈢連錦鎰之父即訴外人連維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尚未經由連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連錦鎰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㈣附表編號23-26所示規費,為連明傑辦理繼承登記所為支出 。 五、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連黃森桂生前贈與○○房地予連明傑,屬因結婚 、營業所為,應將贈與○○房地之價額000○0,000元計入連黃 森桂之應繼遺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連黃森桂於109年7月28日將○○房地贈與連明傑時,並無連 明傑結婚之登記資料,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113-114頁)。依證人連聖 國證稱:我們全家都跟祖父母一起住,國中就搬到○○房地, 一直到我們長大,我們出去,我爸爸(即連明傑)還住在這裡。阿公(即連錦鎰)有說過因為阿嬤(即連黃森桂)住院好幾次,都是爸爸在照顧,沒有辦法持續工作,也覺得他們年紀大了,要把財產分配,那時候都是用嘴巴講,實際上有行動的是房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其與連錦鎰、連黃森桂生前共同居住於○○房地等情 相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審酌○○房地贈與前、後,均由連錦鎰、連黃森 桂、連明傑一家人共同居住,109年間連黃森桂基於感念連 明傑長期照顧而與連錦鎰共同決定贈與○○房地予連明傑,顯 與結婚、營業等事由無涉。上訴人復未能就連明傑當時有營業之特定情事舉證說明之,是上訴人主張連黃森桂係基於連明傑結婚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房地,該贈與價值應計入連 黃森桂之應繼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連智霖、連惠儀、黃張信,然其等對於連明傑當時有無交往對象、職業為何等,均表示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229、312-313頁),甚證人連智霖、連惠儀對於連黃森桂贈與○○房地予連明傑乙情毫無所悉(見 本院卷㈡第229、313頁),證人黃張信則證稱:我有聽說連黃森桂將○○房地贈與給連明傑,但原因為何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則證人連智霖、連惠儀、黃張信所為之 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秀、連志宏、游啟民,以證明連黃森桂基於結婚及營業贈與○○房地予連明傑云 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兩造舅舅即證人黃張信亦不知悉贈與原因,遑論親等較遠之堂表兄弟或姻親之嬸嬸,上訴人空言臆測其他親戚應有知曉之人而聲請傳喚其等作證,核屬摸索證明,且依上訴人所陳證述必要性,難認可推翻本院前揭貳㈠⒉所為之認定,自無調 查必要。 ㈡上訴人再主張:連黃森桂生前要求其為要保人,為連黃森桂投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墊付保險費 00○0,000元,屬連黃森桂所遺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 並提出○○○○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惟自該繳 費紀錄以觀,僅能得知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連黃森桂,而保險費之交付,為要保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此觀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與連黃森桂就 上開保險費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反駁其無不孝而繳付上開保險費,並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復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具狀變更主張該保險費為連黃森桂積欠其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說詞反覆,且未積極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連明傑因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喪葬、醫療、遷移祖墳、辦理繼承登記等事由,而支出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惟上訴人僅不爭執附表編號23-26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其餘 均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連錦鎰喪葬費用(即附表編號1-10)部分: ⑴編號1-3關於報案人紅包、移動大體至板橋殯儀館冰存及板橋 殯儀館驗屍費部分: 此部分支出均無單據可佐,且編號2、3係板橋殯儀館之費用,若為被上訴人之支出,理應可提出殯儀館之收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項目支出,自難憑採。 ⑵編號4關於維記商行治喪費用(含名言會館牌位暫厝)部分: 此部分支出有維記商店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5頁),且維記商店確有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見本 院卷㈡第369頁),並據負責人即兩造堂兄連智霖證稱:上開 明細表所載項目均由我經手,連錦鎰骨灰先暫放在○○的懷恩 堂,保證金2萬元,已退還給家屬(明細表項目20),明細 表項目19之3,600元是繳給雙溪區公所的錢,半年一租為1,800元,1年是3,600元,本來預計要租1年,實際上沒有超過 半年,故應為1,800元。骨灰跟牌位不同,骨灰習俗是1年後要放在主塔,牌位有的滿1年以後回家裡跟祖先合爐,連錦 鎰的牌位確實放在名言會館1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233頁)。堪認維記商店就連錦鎰治喪費用為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⑶編號5及編號6關於台灣仁本殯葬骨灰甕、金星視覺視訊及音響設備部分: 此部分支出有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及金星視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0日之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7-439頁),應為可採。 ⑷編號7關於三峽殯儀館手尾錢部分: 關於死者給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手尾錢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無單據亦符常情,且據證人連聖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堪認此部分支出應屬真實。 ⑸編號8及編號9關於台北聖城暫厝費用、暫厝保證金部分: 此部分費用雖無單據可佐,惟證人連智霖於本院證稱:連錦鎰骨灰從○○轉到臺北○○,一次繳納暫厝費用0○0,000元及保 證金0○0,000元,而保證金0○0,000元抵永久塔位費用00○元 ,故編號10雙人塔位費用為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33頁),可徵此部分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共同喪葬必要費用,堪認此部分支出屬實。 ⑹編號10關於雙人塔位及永久管理費部分: 此部分支出有○○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北聖城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塔位保留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塔位異動紀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1-443頁),應屬有據。 ⑺綜上,連錦鎰喪葬費用應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⑻再查,連錦鎰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連黃森桂設於○○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年6月15日、6月21日、分別提領00萬元、00萬元,同年6月22日轉出00萬元並銷 戶領出000○0,000元,7日內共領出000○0,000元,參以證人 連聖國證稱:阿媽(即連黃森桂)說怕她過世之後子孫會吵架,就像阿公(即連錦鎰)過世的時候一樣,所以她說要把戶頭解掉,錢她要做使用,但怎麼使用我不知道,因為這段時間我沒有住一起,是爸爸(即連明傑)跟阿媽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足見連黃森桂上開存款提領後之去向, 僅有連明傑知悉。被上訴人雖抗辯連黃森桂將上開提領之000○0,000元使用於參加寺廟法會為連錦鎰祝禱,並支付除喪葬費用外之家中一切開支(包含親友來訪、冥紙、紙屋、捐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頁)。惟依我國習俗,喪葬事宜由子女辦理,死者配偶為死者支出喪葬費用之情事所在多有,連黃森桂既於連錦鎰喪葬期間提領000○0,000元,當無可能僅支付被上訴人所臚列之家中開銷,置其配偶之喪葬費用於不顧。況捐款、寺廟法會等支出理應有收據或相關金流為憑,被上訴人卻迄未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又證人連聖國固證稱其父親連明傑有幫忙給付手尾錢(附表五編號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然此僅能證明喪禮現場連明傑交付其他子孫手尾錢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連明傑所有。據此,上訴人主張連錦鎰喪葬費用係由連黃森桂上開存款支付,應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抗辯應自連錦鎰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予連明傑云云,洵非可採。 ⒊連黃森桂就醫支出(即附表編號11-15)部分: ⑴編號11-14關於醫療費用、特殊檢驗、馬偕美容、醫療用品等 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收據、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收據、鴻祥美容美髮百貨批發公司服務明細、統一發票、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9-471頁、本院卷㈡第303-308頁),足認連黃森 桂就醫共支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⑵編號15關於核酸檢測部分: 此部分支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證人連聖國固證稱:950元、1,700元就是快篩費用,當時遇到疫情,探望的人就一定要快篩,每3天要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238頁),惟此為探視者自行應負擔費用,與連黃森桂醫療費用無涉。 ⑶再查,承前㈢⒉⑻所述,連黃森桂於110年6月間領出000○0,000 元存款,其於110年11月19日隨即過世,其應有能力支付至 其死亡前之上開00○0,000元醫療費用,而無由連明傑墊付之 必要,且連黃森桂與連明傑同住,平時由連明傑照顧,則連黃森桂將其存款交給連明傑保管並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亦符常情,證人連聖國之證詞無法證明連明傑金錢來源(本院卷㈡第237頁),不足為連明傑有利之認定,其復未說明連黃 森桂上開存款之去向,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由連黃森桂存款支付,應屬可採。 ⒋連黃森桂喪葬費用(即附表編號16-21)部分: ⑴編號16、編號17及編號19關於萬安生命殯葬禮儀服務、紙紮衣服、金星視覺視訊及音響設備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恆香鋪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金星視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收款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487-48 9頁),堪認屬實。 ⑵編號18關於維記商行治喪費用(含名言會館牌位)部分: 此部分支出有維記商店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5頁),證人連智霖亦證稱確有收受該明細表所載款 項(見本院卷㈡第236頁),應屬可採。 ⑶編號20關於金星視覺追思影片部分: 此部分支出並無任何單據可按,證人連聖國固證稱:此部分3,000元是我們私底下製作影片,然後傳給廠商現場撥放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237頁),惟既與視訊音響設備 相同廠商,應無可能僅開立編號19之設備費用收據,而就撥放費用未立收據,且依連聖國所證述,連錦鎰喪禮亦有製作追思影片,何以連錦鎰部分沒有撥放影片費用而有不一致之費用產生,未見被上訴人有相關說明,難認確有此款項之支出。 ⑷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手尾錢部分: 關於死者給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手尾錢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無單據亦符常情,且據連聖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堪認此部分支出應為真實。 ⑸綜上,連黃森桂喪葬費用應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⑹上訴人固主張連黃森桂喪葬費用亦由連黃森桂前揭㈢⒉⑻所示 自○○銀行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云云,惟無相關事證證明連黃森 桂死亡後,該等存款尚屬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係由連明傑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應為可採。 ⒌雙溪祖墳遷移部分(附表編號22): 查證人連智霖證稱:連錦鎰去世不久,連黃森桂有說祖墳在雙溪要遷移到靈骨塔,本來是要到台北聖城預算000○,我們 有四房,每房00○,後來家族覺得費用高,就換到雙溪懷恩堂,總共是00○0,000元,每房要付0○0,000元,這個錢目前 還沒有給我,因為兩造家產的訴訟還沒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足徵此部分款項尚未給付,自無庸先由連錦 鎰、連黃森桂遺產中扣還。況雙溪祖墳遷移為兩造與他房共同祭祀內容,要與連錦鎰、連黃森桂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涉,縱須由兩造共同負擔亦非應自遺產中扣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自遺產扣還0○0,000元云云,非屬有據。 ⒍綜上,連明傑支出連黃森桂喪葬費用00○0,000元及辦理繼承 登記規費0,000元(附表編號23-26,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共計00○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自連錦 鎰、連黃森桂遺產中扣還該款項,於法有據。 ㈣關於連錦鎰、連黃森桂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訴人主張連黃森桂尚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云云,業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38所示不動產部分: 兩造對於此部分不動產均表明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 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 ⑵附表編號39-45及附表所示動產部分: 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又連明傑墊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共00○0,000元應自連錦鎰、連黃森桂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 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審就連錦鎰、連黃 森桂分割方法之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錦鎰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2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39 ○○銀行○○分行優惠存款 0,000,000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共00○0,000元由連明傑取得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銀行○○分行優惠存款 0,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銀行○○分行活期存款 000元及其孳息 42 ○○郵政存款 0,000元及其孳息 43 ○○銀行存款 0元及其孳息 44 ○○銀行存款 00元及其孳息 45 ○○區農會存款 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連黃森桂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三重○○郵局存款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110年11月及12月敬老金 0,000元及其孳息 3 存簿儲金利息 000元及其孳息 4 悠遊卡 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連黃森桂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贈與價額 本院認定 1 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 0,000,000元 非連黃森桂之應繼遺產 2 生前積欠上訴人保險費之債務 00○0,000元 非連黃森桂所遺債務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連麗雅 ○分之一 2 連明傑 ○分之一 3 連明勛 ○分之一 附表五: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喪葬、醫療等費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單據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連錦鎰喪葬費用 1 報案人紅包 0元 0,000元 0元 無 2 移動大體至板橋殯儀館冰存 0元 0,000元 0元 無 3 板橋殯儀館驗屍費 0元 0,000元 0元 無 4 維記商行治喪費用(含名言會館牌位暫厝) 0元 000,000元 (已扣除骨灰暫厝費0,000元及骨灰暫厝保證金00,000元) 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35頁 5 台灣仁本殯葬骨灰甕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37頁 6 金星視覺視訊及音響設備之費用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39頁 7 三峽殯儀館手尾錢 0元 00,000元 00,000元 無 8 台北聖城 暫厝費用 0元 00,000元 00,000元 無 9 暫厝保證金 0元 00,000元 00,000元 無 10 雙人塔位 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41頁 永久管理費用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43頁 小計 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由連黃森桂生前領出之存款給付,無庸再從遺產中扣還) 連黃森桂就醫支出費用 11 醫療費用 110.10.6~110.10.31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49頁 110.11.1~110.11.19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49-457頁 自費 0元 00,000元 00,000元 本院卷㈡第303-308頁 12 大安聯合醫事檢院所特殊檢驗 0元 0,000元 0,000元 原審卷㈠第459-463頁 13 馬偕美容部(洗頭、角質等) 0元 0,000元 0,000元 原審卷㈠第465頁 14 醫療用品 0元 0,000元 0,000元 原審卷㈠第467-471頁 15 核酸檢測 0元 00,000元 0元 無 小計 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由連黃森桂生前領出之存款給付,無庸再從遺產中扣還) 連黃森桂治喪費用 16 萬安生命殯葬禮儀服務 0元 0,000元 0,000元 原審卷㈠第487頁 17 紙紮衣服 0元 000元 000元 原審卷㈠第487頁 18 維記商行治喪費用(含名言會館牌位) 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85頁 19 金星視覺視訊及音響設備 0元 00,000元 00,000元 原審卷㈠第489頁 20 金星視覺追思影片 0元 0,000元 0元 無 21 三峽殯儀館手尾錢 0元 00,000元 00,000元 無 小計 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連黃森桂生前同意支出部分 22 雙溪祖墳遷移 0元 00,000元 0 無 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支出 23 110年土地稅金繳納 000元 000元 000元 原審卷㈠第491頁 24 三重地政電子謄本 000元 000元 000元 原審卷㈠第493頁 25 三重地政書狀費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原審卷㈠第493頁 26 蘆洲戶政戶籍謄本 00元 00元 00元 無 小計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總計(應自遺產扣還部分) 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