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簡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玉李、陳品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190號 原 告 曾玉李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重複及裁判相互歧異,節省司法資源,並使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固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欠缺前揭規範主要保護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僅許原告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依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犯罪行為致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之實體關聯性,即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為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管轄法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 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背信等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主張:被告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訴外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明知與富翊公司配合之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僅推出固定還本利息之汽車貸款方案,竟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許向伊佯稱:伊名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萬6400元貸款後,第10期開始可調降為每期2萬4100元,致伊陷於錯誤,與和潤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合約,嗣 伊繳納至第10期發現無法調降為2萬4100元,始知受騙。被 告推銷汽車貸款之內容、金額與實際不符,致伊精神與身心受創,耗損時間與金錢,爰請求命被告給付伊14萬4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3年3月20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8頁 ),維持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將事件移送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其誤移送無管轄權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