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LAM、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弘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揚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弘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 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陳弘殷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前,對被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陳弘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前來,嗣追加張揚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略主張:伊任職於冠昌公司桃園觀音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進行包裝工作遇塑膠射出成型機突然故障而依作業流程停止模具及擦拭成型機,詎模具又突然啟動,致伊右手小指遭截斷,其餘第二、三、四指均有明顯外傷,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暫主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弘殷為冠昌公司桃園觀音廠負責人,張揚宗則負責該廠現場監督、設備安全維護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宜,應與冠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陳弘殷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刑事庭應將事件移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其誤移送無管轄權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