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旻、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 上訴人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内湖站停車場控制場址整治技術服務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 「內湖站停車場控制場址(第一次變更)整治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因上訴人認為開挖範圍過大,不願再續開挖,伊施作後核算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8萬13元(未稅),上訴人認為超過預算甚多 ,要求減價,兩造遂於110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工程費用以670萬元(未稅)計算,第四期 款即尾款則應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就伊開挖承作範圍内審驗通過後支付,且上訴人不得以伊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伊僅就開挖範圍負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責任。伊已全數依約施作完成,施作開挖範圍内之採樣土壤亦經臺北市環保局審驗通過,完成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上訴人尚有尾款128萬1032元及部分第二、三期款8391元經催告後未給付,爰依系 爭協議書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8萬9325元及其 中128萬103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區域有 土壤污染情形而遭臺北市環保局列管(下稱系爭場址),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履約目標本係為解除列管,故被上訴人責任範圍應包含系爭場址全部範圍之檢測工作,然系爭場址未通過臺北市環保局之審驗,未解除土壤污染列管,被上訴人有下列過失:㈠施工前未就污染土壤範圍進行完整之前置調查,致未發現系爭場址中施作開挖範圍以外之土壤仍有污染,伊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辦理施工前 污染調查之專業檢測結果決定開挖範圍,未使該等應改善範圍列為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就其前置調查工程不完整具有重大過失。㈡施工中進行邊界檢測有欠缺,亦即須就實際開挖區域之土壤四周邊界進行檢測,探測開挖範圍外土壤有無污染情形,其未確實履行而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檢測工作範圍為系爭場址全部,是雙方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 預先免除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 款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㈠臺北市環保局執行108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於108年4月9日公告上訴人所屬內湖站停 車場「○○區○○路000巷00號(○○段00、00-0地號,共計2筆)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場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場址地號:臺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場址面積:共2778.87平方公尺。場址座標 :308660.436,2773042.289(TWD97)。場址現況概述:現為上訴人內湖站停車場,並設置地上自用加儲油設施使用中。污染情形: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4300mg/kg 逾管制標準(1000mg/kg)(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即系 爭場址)。 ㈡兩造曾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上訴人內湖站停車場控制場址調查、評估及污染整治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508萬2000元( 含稅),上訴人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7頁至第51頁)。 ㈢臺北市環保局執行「109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於109年9月14日依據「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站停車場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改善完成驗證規劃書」執行驗證作業,驗證結果顯示土壤TPH濃度20100mg/kg逾管制標準,未達成控制計畫內容所訂定之目標(低於 管制標準)及該局驗證標準,應維持公告污染場址列管續行改善,該局並於110年1月14日開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土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上訴人 罰鍰20萬元(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第83頁)。 ㈣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第二次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嗣於110年9月27日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第四期 款約123萬元(未稅)於本整治工程案,報請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挖承作範圍内(詳附件二)審驗通過,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收受主管機關審驗公文日起10日内,開立為期30天之支票交付乙方收受。」,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目前開挖 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㈤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用含稅為703萬500 0元,而上訴人迄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餘128萬9423元未付,包含第四期款即尾款為128萬1032元,部分第二、 三期款8391元(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第169頁)。 ㈥系爭場址於111年3月31日經臺北市環保局執行採樣作業,取樣4點位即DN-AS01、DN-AS02、DN-AS03、DN-AS04,檢測後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下稱TPH)濃度分別為981、81、48、4150mg/kg,其中DN-AS02、DN-AS03在被上訴人開挖改善範圍内,未逾越管制標準,其餘2點位則在改善範圍外,經 臺北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TPH濃度415Omg/kg仍逾管制標準1000mg/kg,驗證結果為 不通過,應維持公告污染場址列管續行改善等語,復於111 年6月29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有臺北市環保局112年5月22日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資料、臺北市環保局111年4月26日以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20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處罰上訴人40萬元整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5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因上訴人認為開挖範圍過大,超出預算,不願再續開挖,經核算未稅工程費用為888萬13元,兩造於110年9月2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稅總工程費用以670萬元計算,第 四期款即尾款則應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環保局就伊開挖承作範圍内審驗通過後支付,且上訴人不得以伊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伊僅就開挖範圍負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責任。伊施作開挖範圍内之採樣土壤業經臺北市環保局審驗通過,上訴人尚有尾款128萬1032元及部分第 二、三期款8391元經催告後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8萬9325元及其中128萬1032元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甲方不得以乙方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之約定是否無效?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之110年1月15日委託訴外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檢測,嗣將系爭工程之補充調查點位、數量及相關結果陳報臺北市環保局,再由臺北市環保局就該調查執行情形予以備查後,被上訴人據以製作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嗣經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6月23日核准函文後,被上訴人據以執行改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置調查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委託服務内容約定「 委託服務範圍之污染整治工作至符合我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含進度報告及改善完成報告撰寫,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污染土壤開挖處理。二、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三、客土及回填處理。四、成效及環境監測。五、自行驗證。六、其他項目包含廢水處理設施及集水陰井。七、進度報告及改善完成報告撰寫。八 、其他有關本污染整治工作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要求之其他全部工作。九、其餘施工明細詳如報價單所載。」等節,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執行數量明細表,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場址土壤之前置調查工作,且系爭契約係於佳美公司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後始簽立;又上訴人於簽約前之110年2月8日即以東企110字第00000 號函文(下稱2月8日函文)將上開佳美公司檢測之補充調查點位、數量及相關結果檢送臺北市環保局備查(本院卷第175頁),該函文說明三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將依檢 測結果擬定污染改善工法並撰寫控制計畫」,嗣於110年6月提出由被上訴人撰寫之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修正一版(下稱修正一版計畫,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1頁),足認佳美公司檢測系爭場址土壤應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而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始依佳美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製作修正一版計畫,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系爭場址之前置調查工作,尚不可採。 ⒉次觀之佳美公司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檢測之位置,分別為編號DS-01至DS-06等6處,有佳美公司土壤檢測報告(下稱檢 測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又修正一版計畫第 五章污染調查方式記載:「110年1月15日進行土壤污染補充調查,參考109年9月14日臺北市環保局至系爭場址採樣驗證點位進行佈點,評估主要污染源應為洗車區西南側陰井,故針對其周遭佈設DS-01至DS-04等4點位進行採樣調查,同時 並規劃針對前次開挖改善範圍外區域,經環保局驗證後污染濃度有偏高之區域,佈設DS-05及DS-06等2點進行採樣」等 節(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檢測報告之土壤污染補充調查 點位係依臺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檢驗結果之污染源及濃度偏高區域而定,衡之土壤檢測範圍為系爭場址局部或全部土地,涉及土壤檢測費用多寡,上訴人未提出其有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全部土地進行污染檢測並支付全部費用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應僅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局部土地即上開檢測點位進行污染調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有執行前置調查工作,但只執行系爭場址之局部調查,有欠缺、不完整之重大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⒊修正一版計畫復指出「依據本次補充調查現場篩測資料判釋,DS-04除深度3.0-3.5m實驗室分析結果顯示有超過管制標 準外,現場PID/FID測值中深度2.0-3.5m之FID測值有大於1000ppmV情形,因此推估DS-04之污染深度為2.0-4.0m。此外 ,DS-05於深度1.5-2.0m及2.5-3.0m區段之PID/FID測值明顯偏高,且深度1.0-2.0m有發現異味之情形,DS-06於深度1.0-1.5m亦有PID/FID測值明顯偏高情形。因此雖兩調查點位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但判斷可能仍有潛在污染於1.0-3.0m之間」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於土壤污染範圍及深度分 區示意圖(本院卷第211頁,下簡稱污染示意圖,範圍包含 臺北市環保局採樣點S3、檢測點位DS-05及DS-06)以藍色標示出深度1.0-3.0之推估污染範圍,及以淺藍色標示出2.0-3.5m之推估污染範圍(以下合稱推估污染範圍,範圍包含臺 北市環保局採樣點S5、陰井、檢測點位DS-03及DS-04附近),而推估污染範圍即為系爭契約第二條及附件一所示之土壤整治統包範圍(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兩造係依 檢測報告劃定系爭契約第二條及附件一所示之土壤整治範圍,並據此推算上訴人須花費186萬7875元(未稅)處理219.75公噸之污染土壤(參原審卷第103頁報價單第二、3項)。 再對照污染示意圖與實際開挖範圍圖(司促卷第17頁),可見實際開挖範圍明顯大且深於污染示意圖所示推估污染範圍,並往維修區方向延伸,且涵蓋檢測報告未認定有污染之DS-01及DS-02檢測點位;參以開挖邊界篩測數量及費用分別自55組8萬2500元增加至82組12萬3000元,實際處理之污染土 壤數量及費用增加至720.17公噸612萬1445元(未稅),總 工程費用增加至888萬0013元(未稅),有執行數量明細表 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知被上訴人於實際開挖進行開挖邊界篩測後,發現推估污染範圍邊界仍存在污染並持續擴大開挖,致實際開挖範圍較推估污染範圍大且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本項開挖邊界檢測工程而有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又因開挖範圍增加導致相關花費自403萬9575元遽增至協商前結算之782萬8528元,上訴人遂以110年8月5日東(110)字第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協商費用金額(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變更開挖範圍如上開實際開挖範圍圖所示範圍,且將總工程費用自888萬13元減至67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證人王寵瑋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5日,約施作至同年月12日即停工,因上訴 人董事長到場直接要求停止開挖,現場未開挖部分目測即可看到仍有污染,所以用帆布區隔以免二次污染已開挖地區,雖被上訴人作為顧問公司之任務為協助業主解除列管,但因仍有污染且上訴人要求停止擴挖,環保局檢驗未過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認為範圍擴大已超過該公司預算,雖於施工過程中有告知上訴人開挖範圍外仍有污染,上訴人仍不再同意擴挖,要求伊將已施作完成數量呈報,伊統計已施作數量核算共800萬餘元 ,上訴人認為超過預算甚多,故要求減價,並將已完成施作部分報請主管機管查驗,雙方遂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内容等節,應可採信。 ⒌嗣系爭場址於111年3月31日經臺北市環保局執行採樣作業,取樣4點位即DN-AS01、DN-AS02、DN-AS03、DN-AS04,檢測 後TPH濃度分別為981、81、48、4150mg/kg,其中DN-AS02、DN-AS03在被上訴人開挖改善範圍内,未逾越管制標準,其 餘2點位則在改善範圍外,經臺北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6日 通知上訴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TPH濃度415Omg/kg仍逾管制標準1000mg/kg,驗證結果為不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環保局裁處書及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驗證作業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第119頁至第151頁),足認未通過環保局驗證之點位係位在被上訴人之開挖範圍外,被上訴人實際開挖範圍經臺北市環保局檢測後均未逾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即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無效? 上訴又辯稱: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目前開挖承作範圍外之審驗結果,拒絕支付尾款」,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之強制規定,依同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22條規定係針對違 背契約義務之歸責事由不得免除而為規定,倘非屬契約義務範圍,契約當事人本無須負責,則對於非契約義務,自不存在特約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歸責事由之情事。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針對被上訴人承作範圍外之非契約義務事項而為約定,其目的係在預防上訴人以開挖範圍外未通過檢驗為由拒付尾款之風險,並非在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契約責任,自與上揭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所負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款128萬1032元本息,及第二 、三期款未付8391元中8293元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8萬9325元,及其中128萬10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司促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