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新東、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洪清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再審被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 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後述再審理由㈡部分),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爰不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聯虹公司為承攬再審被告之「隨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再審原告則於同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聯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平裕另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12條將系爭契約原約定H型鋼無須拔 除之內容,變更為「於結構體出土面後,鄰園二街側H型鋼拔除並同時進行補強動作」,已調升主債務人聯虹公司之責任,伊未為同意,就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依系爭備忘錄與聯虹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35萬5,534元本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2條及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違法;㈡鄰園二街側之54支H型鋼(下稱系爭H型鋼 )既已無法拔除而附合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屬再審被告所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表明系爭H型鋼對再審被告有經 濟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利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備忘錄第12條所載補強費用應由何公司負擔,並不明確;原確定判決僅計算再審被告回收系爭H型鋼之價格,未依民法第816條扣除再審被告應給付聯虹公司之價金,亦未計算補強工程之利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張平裕以聯虹公司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屬有權代理,直接對聯虹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原雖約定由再審被告以「每支5萬6,687元買斷」,惟再審被告與聯虹公司既為節省再審被告之營建成本,以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自應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圖說文件範疇:包括工程合約……及訂約後雙方往來圖說、會議紀 錄及備忘錄等經甲(即再審被告)乙(即聯虹公司)雙方簽認後之圖說或文件,均包含在本工程合約之圖說文件範圍內」,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自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範疇;再審原告係聯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聯虹公司應將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契約義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H型鋼54支拔除回收可節省之營建成本,依103年5至10月間鋼鐵廠售價約每支3萬6,828元,在施工或拔除時可能會變形或破損,而以售價之75%計算,再扣除拔除系爭H型 鋼所需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等費 用合計13萬6,000元後,應為135萬5,534元;再審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請求聯虹公司及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35萬5,534元本息,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㈡⒉、⒊、㈢⒈、⒉、五,本院卷第30至33、 36頁)。 ㈡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參照) ;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認定經締約雙方簽認之系爭備忘錄亦屬契約文件,故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範疇,再審原告係聯虹公司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又民法第755條係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關於再審原告應否就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並未存有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自無理由。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不爭執之拔除系爭H型鋼所需費 用,並參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拔除系爭H型鋼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應為135萬5,534元(見本院卷 第33頁),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援引民法第179條、第811條、816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取 得系爭H型鋼所有權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對其上開主 張之意見,亦未認定系爭備忘錄第12條所載補強工程費用應由何公司負擔並予扣除,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問題,依前揭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