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志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周志翰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世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 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王橞瀴(下逕稱姓名)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橞瀴名下之財產結算至民國107年12月26日僅有2,397萬1,142元,同日之對外負債高達7億7,457萬8,454元,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28日將其名下之第三人健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股票合計1,897股(下 稱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第三人盧力瑋(下逕稱姓名),而有害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此抗告人已於111年2月9日對 王橞瀴、盧力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人行為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後抗告人又查得盧力瑋已於109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讓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而相對人為王橞瀴之媳婦、盧力瑋之配偶,於受讓股份時明顯知悉王橞瀴將系爭股份贈與盧力瑋係害及抗告人系爭債權,抗告人嗣後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返還王橞瀴,並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王橞瀴所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再將系爭股份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王橞瀴以回復原狀,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命 相對人就系爭股份1,897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 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為由,而以113年度全字 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理由顯係誤會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所要保全者為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系爭股份至王橞瀴名下所有之權利,非抗告人對於盧力瑋之權利,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抗告人應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 ,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5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該案卷宗節本)、台中銀行103年2月24日與104年12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王 橞瀴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所整理之王橞瀴離婚、跳票、股權移轉時間序表格、健泰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起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213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健泰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經該局以113年9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2521276號函檢送到院,依所附健泰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可見健泰公司於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公 司之股東為第三人旻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陽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育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雍投資有限公司,及日商Marelli Corporation(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未見相對 人列名於上,且上開股東之投資金額合計即為健泰公司112 年度已收資本總額1億500萬元,經本院核算無訛,足認相對人已非健泰公司股東,系爭股份現已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標的現狀即有變更,而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股份現狀已變更,即無准許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