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永昌、黃春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伊之債權人自居,而主張代位伊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相對人主張對伊有債權之訴訟,其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2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均業經判決敗訴,另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3號返還借款事件,經伊提起上訴,目前仍審理中,又上開訴訟相關借據涉有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刑事案件仍偵查中,難認相對人為伊之合法債權人。且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民國112年間即經相對人聲請予以扣押,致伊無法行使權利,並非伊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非適法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卻代位伊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已有違誤 ,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又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及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公司,因逾期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駁回)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稱3599號判決)勇富公司勝訴,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 人另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 裁定卷第43頁),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3599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執行,執行法院即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嗣抗告人對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7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勇富公司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後,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於112年2月9日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沈育莛、沈采瀅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勇富公司原起訴請求其等3人應賠償13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聲明 為其等3人應給付勇富公司15萬6千元本息;沈育莛、沈采瀅應連帶給付勇富公司65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勇富公司之訴)等情 ,有上開728號判決節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損害賠償之訴起訴 狀節本、民事更正聲明狀及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1至19頁,原裁定卷第33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勇富公司對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就超過其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勇富公司既未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聲請發還,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假執行債權人,代位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准予將系爭擔保金扣除勇富公司已行使權利金額之餘款返還。 ㈡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為抗告人,本件相對人係代位行使抗告人之權利,則原裁定准予返還之對象為原提存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抗告理由未對返還金額聲明不服,僅稱相對人非其債權人云云,然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難認抗告人就原裁定有何抗告利益。縱系爭擔保金尚經相對人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亦不因而影響本件返還擔保金對抗告人是否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要旨提及兩造間尚有其餘民刑事訴訟事件未確定,而非針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有何不 當,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