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喬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