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宋榮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宋榮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主文第三、四項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其餘為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以抗告人、宋尚達、蔡昀靜(下合稱宋尚達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8日、112年5月19日與伊簽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無抗告人所稱 於101年間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嗣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2年7月21日公告北區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依授信 契約書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本金部分合計893萬7117元未清償。北區公司已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且營業地 址人去樓空,伊所寄通知書、催告函均未獲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人置理,亦無法聯繫抗告人或宋尚達等2人,聯徵資料顯示抗告人、宋尚達等2人現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 務,抗告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下稱士林區不動產)於北區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之同日信託登記予他人,脫產意圖明確。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聲請對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 達等2人所有財產在893萬7117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98 萬元後,對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人之財產在893萬71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 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係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效力不及於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人,爰不列其等為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伊於000年0月間簽署連帶保證人契約,以擔保北區公司向相對人之900萬元借款,惟上開連帶保證契 約於000年0月間到期未續約,伊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契約屆期後終止,相對人未釋明伊應就北區公司之欠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因事實,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出其與北區公司以抗告人、宋尚達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授信契約書2份(原處分卷第53至60、65 至73頁),簽約日期分別記載111年4月18日、112年5月19日,北區公司於112年1月13日申請動撥350萬元、150萬元,於112年3月3日申請動撥210萬元、90萬元,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動撥20萬元、80萬元,現尚欠相對人借款本金893萬7117 元等情,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可證(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背面、第74至78頁),足見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893萬7117元之請求原因存在。 雖抗告人辯稱其係於101年間簽署連帶保證人契約,已於102年間契約屆期而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其所辯顯與上開授信契約書簽署日期及內容無一相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可取。又相對人主張催告抗告人、北區公司、宋尚達等2人還款未果,其等無資力清償對相對人上開債務, 以及抗告人於北區公司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同日,將名下士林區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有規避相對人追償債務等情事,業據其提出通知書、催告函(含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士林區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處分卷第78至114頁),已相當程度釋明假扣押原因。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893萬7117元之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