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許哲真、蔡家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蔡家邦 傅惠敏 薪選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家邦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九六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蔡家邦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蔡家邦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蔡家邦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佰陸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家邦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薪選有限公司(下稱薪選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邀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妤及傅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於111年6月16日變更陳冠妤及蔡家邦(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然薪選公司自112年8月27日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1萬16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電催及發函催告薪選公司還款,卻遭無人招領被退回,催告陳冠妤之通知則無人收受,蔡家邦收受通知亦未予理會,顯見有拒絕清償逃避債務之意圖。又蔡家邦於000年0月間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竹北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796萬元抵押權予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銀行及系爭抵押權),現仍積欠663萬元貸款未償,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而積欠190萬元,更有保證債務近255萬元,而蔡家邦與陳冠妤為夫妻,若非蔡家邦之財務狀況亦捉襟見肘,豈有無視陳冠妤遭各債權人訴追而無動於衷,況夫妻本應同財共居,卻由蔡家邦單獨取得竹北房地,恐係已衡酌陳冠妤日後債務高築難以清償,而共謀以此方式使陳冠妤得以脫產免責,是以,本件倘未能即時為保全,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蔡家邦之財產於121萬1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9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原處分准予對薪選公司、陳冠妤假扣押部分,及駁回對傅惠敏聲請假扣押部分,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抗告人對此已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卷字第2496號卷〈下稱司裁卷〉第31頁至 第54頁),堪認已釋明其對蔡家邦請求存在。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蔡家邦經催告仍拒不清償,且蔡家邦之所有竹北房地於111年8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銀行,現仍積欠663萬元貸款未償,復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90萬元,另有系爭借款及其他保證債務約255萬元,顯見蔡家邦 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其催繳通知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司裁卷第63頁至第80頁;原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5號卷〈下稱事聲卷〉23頁至第29頁)為證,核與抗告人所述之情形相符。審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以催繳通知函催告蔡家邦限期返還,蔡家邦於同年月7日收受催告函,迄今並未履行;並 參以蔡家邦於111年6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又於11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竹北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96萬元,衡諸銀行為保全其債權其借款多未逾擔保物價 值9成,並以所借款項加20%為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是蔡家邦以竹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796萬元觀之,實際借款約 為663萬3,333元(計算式:796萬元÷1.2≒663萬3,333元), 竹北房地價值約為有737萬元(計算式:663萬3,333元÷0.9≒ 737萬元),於清償所擔保之借款663萬3,333元,餘款約為73餘萬元,在尚未扣除蔡家邦所積欠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共190萬元情況下,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故抗告人 主張蔡家邦之現有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及似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蔡家邦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蔡家邦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對蔡家邦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蔡家邦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雖列薪選公司、陳冠妤及傅惠敏為相對人,然其對原處分不服之聲明僅針對蔡家邦,原裁定亦僅就此為審理,堪認此部分應屬誤繕,而非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