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玉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賴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相對人蕭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相對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帳戶,該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蕭春美,或伊與巨亨公司之間,詎蕭春美、巨亨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民國108年5月返還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蕭春美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巨亨公 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兩造間無清償地之約定,相對人即 應向伊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清償該借款債務,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倘認應移轉管轄,因蕭春美交予伊之支票,係由設在臺南市東區之巨亨公司為發票人,亦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倘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蕭春美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巨亨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上說明,高雄地院(見原法院卷第77頁之管轄區域一覽表)、臺南地院就本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遽以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或以巨亨公司曾簽發支票為由,遽謂該公司設立地即臺南市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自 無依票據發票人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基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