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系爭事件溢收裁判費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萬1,193元,抗告人並依該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至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66萬4,000元,惟 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退費,抗告人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 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 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 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系爭事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損害計66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抗告人父親因病治療等,支出醫療費6萬7,193元。㈢抗告人受此故意不為罹患慢病,身心長年痛苦異常,導致眼力近乎失明,皮膚過敏等,請求賠償慰撫金126萬元,惟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6號裁定核定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99萬1,193元(即664000+67193+1260000=1991193),限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0日依裁定繳納2萬0,800元(見 系爭事件卷第9、53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核查無誤 ,故系爭事件並無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抗告人裁判費,或抗告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抗告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為繳納等情形。至抗告人雖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66萬4,000元之本息(見系爭事件卷第333頁),惟抗告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全部,則關於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歸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余姿慧